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22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威成烟酒商行,经营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T51TD8Y。
经营者:顾莹莹,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店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威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威成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威成烟酒经营者顾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3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蚌埠市蚌山区印象面馆南20米左右、门头标有“威成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支付330元,购买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检查下,对所购物品的外观拍照并进行鉴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7464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该商店销售的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酒。
另查,2019年3月份被告曾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起诉,经法院注册调解被告赔偿14000元,被告并作出承诺:如再被发现销售假酒,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威成烟酒辩称,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7464号公证书、(2019)皖0304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比对。
1、正品古井贡酒外箱二维码扫出来是古井的防伪页面,封存物二维码扫描没有信息。
2、正品外箱底部封箱铆钉整齐,封存物封箱铆钉不整齐。
3、正品外箱胶带系机器封存,封存比较整齐,封存物外箱胶带封存不整齐,是斜的。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根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746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突出显著标注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形字样,该图形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图形字样与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且通过当庭比对,涉案白酒与正品白酒包装箱外观防伪处均有差别,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第三,被告在法院调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依然再次进行侵权行为,主观故意较大。
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物品33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威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威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威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3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威成烟酒商行负担4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