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1332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南司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28704276。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陈怡澜(实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陈怡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发公司当庭提出追加王歌颂为被告,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当庭告知不予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为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200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曰止;
后原告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涉案范围较广,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款项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长发公司答辩称,自2018年年初就停止销售案涉花生,故不存在原告诉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且经营范围仅为分装,并不生产;
所售花生系从上海市闵行区王歌颂经营的食品经营部进货,自己只是分装而已,如果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也是应当由王歌颂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的涉案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2.(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6号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18号公证书和证物、(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27号公证书和证物,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000元;
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
4.购买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5.5元。
5.光盘一个附书面材料,以证明原告的“酒鬼“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长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分装商,并非生产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知道是酒鬼花生,且所销售的花生有正当合法来源。
被告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印有上海存叶食品有限公司抬头的发货单一份,以证明自己销售的花生均系从单据上联系人王歌颂处购买。
原告百世兴公司对此材料质证认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长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由于缺乏基本的证据要素,上面既无人员签名,也无盖章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5月25日下午15点08分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对面的“香满园超市”内,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1的现场监督下,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花生米一袋和开心果一袋,并在支付了人民币叁拾叁元肆角(其中涉案花生米价格为5.60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使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其中部分照片打印件见本公证书附件离开超市后,谢先亮随即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1进行保管,公证人员王某1一张标签纸上简要记录了购物的顺序编号、超市名称及地址、所购物品及价格等信息,并将该标签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回到酒店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其中部分照片打印件见本公证书附件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连同购物袋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将该封存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6号公证书。
此案原告已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关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9月,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12日在浙江省桐乡市旁的“阳光购物中心”。
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壹拾叁元陆角后当场取得一张“阳光购物中心”的电脑小票(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当天带到住处,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2018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1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百世兴公司以桐乡市石门金色阳光副食品超市、长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2018年7月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百世兴公司撤诉申请。
2017年9月8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2日在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百姓超市”内。
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袋“麻辣酒鬼”花生、一袋“酒鬼花生”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肆拾捌元(其中涉案花生米价格为元)后当场取得一张“洲泉百姓超市”的电脑小票(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当天带到住处,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将上述购买的花生米装入一个纸制的文件袋,并用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2018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公证保全证据实物发现,侵权商品的正面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商品背面标注产品名称为酒鬼花生,原产地为浙江嘉兴,分装商为长发公司,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街道南司弄10-1号。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商品背面标注产品名称为酒鬼花生,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长发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南司弄10-1号,公司注册资金680万元,经营范围为分装: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
农副产品的收购;
预包装食品并散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607361号“”商标及第G102222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仁,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图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构成相同。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的“酒鬼花生”图样,其中“花生”为商品名称,而主要起到标识性作用的为“酒鬼”两字,该两字与涉案两注册商标“”均为竖向排列,字体基本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酒鬼”标识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侵权。
综上,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侵权人也未提供账簿、资料,故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销售范围已在省外、公司注册资金680万元、又多次因涉案商标涉诉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
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由于食品类对产品生产资质和产品认证的严格规定,依现有证据应否定其来源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预交),由被告桐乡市长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2×××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