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麦维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蒋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
辩护人丁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宏红),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罗根达、陈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麦维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丁榕、罗根达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在第7类电磁阀等商品上注册了“ASCO”(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假冒“ASCO”产品进行相关鉴定诉讼事宜。
2019年5月,上海麦维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每台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常州索默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高某处购得120余台假冒“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后,冒充正品“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以每台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德邦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邦公司”),销售金额合计24万余元。
2019年6月27日,麦维斯公司向江苏德邦公司退回上述货款。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120台“ASCO”电磁阀均为假冒“ASCO”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被告人蒋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退回全部货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均没有异议,建议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蒋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1.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赃物的照片及证人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2.《代理委托书》、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假冒“ASCO”产品进行相关鉴定诉讼事宜,本案查获的标注“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营业执照、电子缴款凭证、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开户许可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江苏德邦公司和麦维斯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江苏德邦公司向麦维斯公司采购标注“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的具体经过、货款和退款等情况。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从他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ASCO”电磁阀的数量、价格、具体经过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蒋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退回全部货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麦维斯公司、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麦维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懿敏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