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蓬安县九洲通讯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9号
案件名称蓬安县九洲通讯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秦兵,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以下简称九洲通讯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通讯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自拍杆是由九洲通讯部经营者儿子在淘宝购买的,订单真实不容质疑。

订单中“九州”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是因为“九州”与店名不对应,经营者儿子通过阿里旺旺联系商家改成了正确的“蓬安九洲通讯”,订单的收货地址可以证实。

阿里旺旺只能提供一年的交易明细和聊天记录、备注,但其提供了“万达3C数码批发”自拍杆的参数和操作图片及MP4视频,九洲通讯部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是一致的。

因此,原审法院以订单备注“九州”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蓬安九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事实。

2.九洲通讯部仅在2017年4月通过淘宝购买了一次自拍杆且数量非常有限,但因自拍杆已不受青睐,故时隔一年多后才卖与了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原审法院不采纳销售数量不多的事实反而以持续时间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当。

3.九洲通讯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因此获利,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专用发票是单方意愿,与九洲通讯部无关。

被诉侵权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一体式自拍杆”专利在大小、质地、使用操作等上均有不同,仅凭外观结构判定构成侵权明显不当。

4.原审法院赔偿额度太大,九洲通讯部已因经营不当暂停营业,经营者及其家庭目前生活困难,无力负担。

并且,源德盛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同一产品的侵权案件,性质相同判赔金额却差距巨大,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不合理。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第二,关于销售数量少,这恰恰自认了其侵权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认为,其销售自拍杆的相对方是焦秋红,与权利人源德盛公司无关,未给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上诉人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其自身的经济状况没有必然联系。

第五,上诉人所称的“同一个产品侵权案,同等性质,所判结果大不相同,南充中院判8000元,凭什么成都中院判15000元”,该理由表述的比较模糊,是否是“同一个产品侵权案,同等性质”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九洲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九洲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一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4日,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焦秋红对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还对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焦秋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5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开封,内有自拍杆一个、收据一张。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此外,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伸缩杆把手部位还印“蓬安九州通讯”字样。

收据载明:2018年9月14日、规格品名自拍杆、单价15、收款人秦兵等信息,还加盖有“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印章。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2018年9月14日署名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的账号收取了15元。

九洲通讯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销售、维修及代办移动业务、柜台租赁、场地租赁、网元设施租赁服务。

前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已经停止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九洲通讯部未对其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且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也显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与九洲通讯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收款收据还加盖有九洲通讯部印章,因此可以认定九洲通讯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九洲通讯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九洲通讯部经营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已经关闭,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九洲通讯部还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九洲通讯部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九洲通讯部辩称侵权自拍杆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多张手机订单截图。

原审法院认为,九洲通讯部未举示手机订单截图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均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该手机订单截图真实,截图显示的内容也难与被诉侵权自拍杆建立关联关系,一是购买时间与公证时间相隔约一年半之久,二是订单备注载明“logo:九州通讯”也与被诉侵权自拍杆的现状不符,况且该手机订单截图也无法反映网络商家“万达3C数码批发”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九洲通讯部未证明其销售的侵权自拍杆有真实、准确、合法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区、持续时间、被诉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九洲通讯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九洲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洲通讯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九洲通讯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九洲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九洲通讯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主要涉及自拍装置的组成部分及其连接方式,与产品的大小、质地、使用操作等无关。

原审法院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并非仅通过产品外观结构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自拍装置,且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九洲通讯部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构成侵权。

二、九洲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九洲通讯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淘宝,但仅提交了订单截图打印件,相关交易情况真实性无法查实。

即使订单截图显示的交易真实,结合订单上显示的收货地址也仅能证明2017年九洲通讯部曾通过淘宝网购买标注logo为九州通讯的自拍杆,不能证明2018年源德盛公司购买的标注有“蓬安九洲通讯”的自拍杆来源于淘宝网。

九洲通讯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蓬安九洲通讯”字样与订单留言处“logo:九州通讯”不对应是由于其与店家旺旺联系进行了修改,但并未提交相关记录。

“万达3C数码批发”自拍杆的参数和操作图片及MP4视频仅能展现该产品的部分重要数据,不能完整展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九洲通讯部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九洲通讯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九洲通讯部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认为其仅采购并销售了少量被诉侵权产品,并未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未从源德盛公司获利,源德盛公司的维权费用系其自身维权活动产生与其无关,且其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产品的另一案件中判赔金额明显更低。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和九洲通讯部均未举证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九洲通讯部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九洲通讯部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九洲通讯部所处地区、被诉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九洲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九洲通讯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洲通讯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赔偿金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销售者需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且相关证据需要能够对应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