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645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汇星台士多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雍逸庭B区汇星台F57卡,注册号442********5009。
经营者:任姿,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30************027。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下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中山市东区汇星台士多店(下称汇星台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和被告汇星台士多店的经营者任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7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1100元),共计27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其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原告自2009年创立“”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并还在扩大规模。
通过明星代言推广,原告的产品受到广众喜爱。
在中国,原告以明星产品芦荟胶知名。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汇星台士多店辩称,一、我店本来没有销售芦荟胶产品,但因有人多次询问是否有卖芦荟胶,所以才从供货商中山市西区韩星百货商行(阿里郎)(下称韩星百货商行)处进货,进货的时候只进了三瓶,进货价是18.5元。
其中一瓶芦荟胶出售给了原告,另外两瓶分别自用和送给朋友了,除此之外,我店没有销售过原告起诉的芦荟胶产品。
二、我店销售的芦荟胶产品是经过合法渠道买来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我店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法律规定,我店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现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侵权人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事以下事宜:检查和鉴定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查获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并在涉及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诉讼中作证,同时有权检查和鉴定上述涉嫌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依法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下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该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贾浩策及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好一点进口食品日用品妇婴用品(汇星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6月6日,国信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5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2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3件。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国信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内有芦荟胶一盒,“银联POS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其中,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侧面、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底部标签上显示的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购物小票的抬头为“好一点进口店”,货号/品名为8806173420377/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为1,金额为35。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汇星台士多店,日期为2019年4月3日,金额为35元。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载明汇星台士多店销售的带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并非纳益其尔或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汇星台士多店的经营者任姿确认“银联POS签购单”是其店铺出具的,但其认为“好一点”加盟店出具的购物小票都一样,并且其他“好一点”加盟店也有出售同款芦荟胶,所以其不确认上述购物小票由其出具,也不确认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系其售出。
此外,任姿称其店铺出售的芦荟胶产品是从韩星百货商行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为此其提交了其与微信名称为“阿里郎工作号(定货站)”(微信备注名为“西区韩星百货▁阿里郎订货站”)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货单等予以证明。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于2018年7月8日向任姿发送若干张销售出货单要求其进行对账,销售出货单的抬头记载的购买单位为汇星台好一点,但没有记载出货单位的名称,也无加盖任何印章,其中一份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销售出货单显示其中有一款商品名称为“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300ml”,数量为3盒,单价为18.5元,金额为55.5元,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任姿于2018年7月9日向对方微信账户转账支付10708元。
汇星台士多店提供的销售出货单系上述微信图片的打印件。
该微信用户曾于2019年9月24日向任姿发送一个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该微信二维码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韩星百货商行。
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二维码跳转的收款页面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韩星百货商行。
汇星台士多店称其店铺经营了八年之久,一直从韩星百货商行进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平时其店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
其店是好一点旗下的连锁店,因为好一点总部很多货都没有,所以其就从韩星百货商行进货。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其中公证费由国信公证处出具,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3日,金额为900元。
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由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出具,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金额为3000元,此外,纳益其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汇星台士多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汇星台士多店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庭B区汇星台F57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姿,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
韩星百货商行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西区西郊小商品市场5区94卡,经营者为邓秋凤,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食品流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汇星台士多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汇星台士多店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汇星台士多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汇星台士多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星台士多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汇星台士多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立法目的来看,在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销售者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即“不知道”,且客观上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星台士多店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西区韩星百货商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货单、微信收款码等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汇星台士多店所主张的进货来源属实。
虽然汇星台士多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货来源,但其要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符合其主观状态为善意这一法定要件。
纳益其尔公司的芦荟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销售者本身的识别能力而言,好一点公司专门从事进口商品的销售,汇星台士多店作为好一点旗下的连锁商店,长期专营进口商品,理应对进口商品具有较高的的辨别、认知能力。
涉案的商品为韩国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有中文标签,汇星台士多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加贴任何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销售进口商品的规范要求,汇星台士多店也无法证明其在采购过程中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授权、销售渠道、有无办理正规的进口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汇星台士多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星台士多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汇星台士多店应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汇星台士多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汇星台士多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汇星台士多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东区汇星台士多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