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9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武德,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935,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
198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宇军,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武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龚武德伙同龚劲、龚猛(均已判刑)租用了本市宝光街道北江平山村杨润福的一楼房作加工场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加工、包装“护舒宝”、“ABC”、“翠爽”、“语婷”等品牌卫生巾,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销往市场获利。
2012年5月30日,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包装物及原辅料一批。
经物价部门估价,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价值196776元。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武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龚武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武德有期徒刑四年,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龚武德在庭审中辩称其经营加工场所一段时间后外出工作,交给其儿子接手做,公司只是发了两万多的货,其经营数额不可能达到19万多元,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指定辩护人刘宇军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龚武德直接从事非法包装卫生巾的时间只有两三个月,之后便去惠州维修车辆,对其儿子假冒“护舒宝”、“ABC”等品牌卫生巾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人龚武德不应对物价部门估价196776元价值的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龚武德伙同其儿子龚劲、龚猛(均已判刑)租用了高州市****************作加工场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加工、包装“护舒宝”、“ABC”、“翠爽”、“语婷”等品牌卫生巾,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销往市场获利。
被告人龚武德私自开设加工场所,负责联系货源及销售渠道,并对该加工场所进行管理。
2012年5月30日,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372箱、原辅材料199件及其他涉案物品。
经高州市*********价格认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价值196776元。
另查明,1981年8月24日,被告人龚武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龚武德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武德于1960年3月12日出生,符合犯罪主体一般要件。
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证实送检样品护舒宝瞬洁丝薄日用及夜用卫生巾属于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在平山村查处的任何带有“护舒宝”商标、标识或宝洁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鉴定结论已告知龚武德。
5、广州翠爽妇婴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广州翠爽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翠爽、语婷牌卫生巾没有委托高州市任何公司或个人生产该产品,如有发现有人生产该品牌产品是属于假冒产品,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寄产品是假冒产品。
由高州市公安局在高州市***************查获的加工点并未获得授权。
鉴定结论已告知龚武德,龚武德拒绝签名。
6、广州粤丰飞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寄来的样品,我公司已确认是假冒我司“安怡爽”卫生巾,不是我司生产的产品。
由高州市公安局在高州市***************查获的加工点并未获得授权。
鉴定结论已告知龚武德,龚武德拒绝签名。
7、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证实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标有ABC商标标识的卫生产品及包装物为假冒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冒用我公司名称、地址,且我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ABC商标标识的产品。
鉴定结论已告知龚武德,龚武德拒绝签名。
8、广东省高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办理函:因护立婷母婴两用巾及H2H婴儿纸尿片产品因产品厂址记录简单,无法与成产厂商联系,故无法查证上述两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9、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打码机、封装机、封口机各一台,卫生巾共372箱,原辅材料199件,包装物13卷,账册、账单各一本;
租赁合同一份、印章一枚。
10、嫌疑人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实龚猛、龚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龚武德曾于198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龚武德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小兰的证言:我是2011年12月份左右到厂帮忙的。
该厂是经营女用卫生巾的,加工卫生巾的牌子有“护舒宝”、ABC、翠爽、语婷、安怡爽、H2H等,具体的情况不清楚。
该厂没有名称,老板我不知姓名,他是一个大概五十岁左右,身高1.7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他平时在东莞做修车生意的。
我不知道该厂是否有生产许可证,我没有见过。
我也没有见过生产“护舒宝”、ABC、翠爽、语婷、安怡爽、H2H卫生巾的授权书。
我不知道厂是谁人负责管理的。
我平时除了帮忙买菜煮饭外,还帮忙加工包装卫生巾,又或者帮忙登记一下出入货的账目等等,有时是龚劲安排我做上述工作的,我在那里领取不到1000元的工资,平时买菜煮饭或者买其他的零食的费用都是龚劲给我的,我不知道货物销售到什么地方。
龚劲平时也参与加工包装卫生巾或者帮忙装卸货物,有时他也记录一下货物的出入账,如果他忙不过来的时候,我也帮他记录一下。
厂里的工人我只认识冼祥贤及吴小玲。
2、证人吴小玲的证言:我是今年春节过后到该厂上班的,我是看到招工启示自己去的,这间厂的老板是龚武德。
工厂平时由老板龚武德和他的大儿子龚猛、小儿子龚劲管理。
龚武德和龚猛不在厂区住,只是每天抽时间到厂查看经营情况,龚劲就是住在厂里并管理日常事务的。
我负责将一些拉回的成包的次品卫生巾包装塑胶胶衣剥开,将里面的卫生巾或者护垫拣一些质量好点的出来交给其他人另外打包,质量已烂的就拣放在一推。
邓小兰负责工厂的后勤工作,冼祥贤负责打杂装卸货物。
我平时如果是拣卫生巾就2分钱一片,如果是拣护垫就40元钱一天,今年三月份之前工资是老板龚武德发的,后来听说他去外地办事,之后就一直由龚猛发了,以前龚武德老板就经常在工厂,后来他去外地后,由龚劲在日常管理,龚猛偶尔早上会过来厂一会。
我们厂一般一个月会拉一大货柜回来,都是晚上拉来的,之后拣挑加工之后的有些是送货出去有些是其他老板来取货的,具体我不是很清楚。
我没有看到该厂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的证照。
3、证人冼祥贤的证言:我是2012年3月26日开始在工厂上班。
我打工的工厂的老板在今年五月份前都是龚武德是老板,五月份之后龚武德转给他的大儿子龚猛全权打理了。
一般情况下老板一个月都拉回一车未包装的卫生巾成品,大概一车有五六吨左右,然后根据需要安排我们打上某牌子的包装,然后装箱成品,再发货,发货的时间、数量不固定,有时几天发货一次,有时时间长一点发货一次,发货有时多有时少。
一般情况下都是发给一个叫“信宜佬”的人,我不知他的具体姓名,他一般一个月都会要两次货,少的话有二十、三十件货,多的话有七八十件货,还有一个“广西佬”的人要货,我去那里打工以来,“广西佬”要了两次货,其中一次要了五十件,另一次要了一百二十件。
什么牌子的货他们都会要一点,其中“安怡爽”的牌子的货会要得多一点。
邓小兰听说她已经在那里做了两三年的了,她除了煮饭外,有时间就进行工作,也是按时计算领工资的,其中我有一次亲眼看见龚猛,打了一千块工钱给她,吴小玲就纯粹是来打工的,龚劲一个星期只会来两三天进行帮手,至于他领不领工资我就不知道了。
老板龚猛及龚武德偶尔来工厂看一下,平时都是龚武德的儿子龚劲在工厂叫我们上班的。
4、证人李壁仪的证言:我不知道厂的老板是谁。
2012年5月30日早上,我和朋友陈月明去到平江一幢楼房里找龚劲,龚劲是我初中同学,我也是去到那里之后才知道龚劲在那里工作,做妇女卫生巾的,具体如何我不知道。
5、证人陈月明的证言:我第一次去该工厂玩是今年5月初,在那里住了几天就离开了,第二次就是5月30日。
我不知道该厂老板是谁,不清楚龚劲在该厂里负责什么工作,工作多久的时间我也不清楚,邓小兰是在那里买菜煮饭的。
6、证人杨育峰的证言:2011年1月份我将我叔公委托我放租的住宅租给了龚武德,并签有一年的合同租约,现租约已丢失。
今年1月租期满后龚武德一直欠交租,直到2012年5月12日邓小兰才拿了二千元屋租来交给我,现还欠两千元租,龚武德电话一直关机。
开始租屋时,我进入过一次,当时见到是做洗发水、洗洁精等批发的,之后我就没进去过,平时他们都是关着门,在2011年4月份至今我有时见到大型货车在那里装货,后连屋租不让我进入去收,都是说拿来给我。
直至今天质监等部门来查获我才知道是在屋里生产伪劣卫生巾等产品的。
据我所知,从2011年1月份至今邓小兰在那里早晚出去买菜回去,吴小玲在那里工作,龚武德经常在那里出入,龚猛是我平时出入见到他在那里指挥人将一箱箱的货物装上货车后拉走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龚武德的供述和辩解:自2011年以来,在高州市*******************的楼房,我开始经营一间生产场所(假冒产品“ABC”、“翠爽”、“语婷”、“安怡爽”、“护立婷”等品牌卫生巾,后当场被治安管理大队查获。
从2011年以来开始经营的,大约有半年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
2、同案人龚劲的供述与辩解:工厂是我父亲龚武德和钟老板(具体姓名住址不清)合伙开设的,开了多久我不清楚。
并由我父亲龚武德及钟老板管理生产的,他们联系好业务及进货,然后安排我们按订单生产,生产好又是他们负责销售出去,平时每两天他们都会来看一下生产的情况。
我们厂主要生产“语婷”、“安怡爽”、“护舒宝”、“护立婷”“ABC”牌卫生巾。
先是由广州飞跃有限公司来货,他们用车拉来散装的卫生巾,然后我们就将散装的卫生巾分类并包装好,然后就向市场销售。
我不清楚我们生产以上品牌卫生巾是否获得品牌的授权,销售的方向我也不清楚。
我没有具体的工作,有时帮忙包装,有时搬货,有时也登记一下数量。
工厂工人有邓小兰是在工厂加工及包装散装卫生巾有时兼职买菜做饭的,冼祥贤和吴小玲是也是在工厂加工及包装散装卫生巾的。
我和邓小兰在工厂工作了8个月了,冼祥贤来了一个多月了,吴小玲则来了半年左右。
我的工资是1000元左右,其他人工资不清楚。
3、同案人龚猛的供述与辩解:我父亲龚武德和他人合伙在高州市****办北江平山村开设了一个生产卫生巾的作坊。
该作坊长期生产“ABC”、“护舒宝”等牌子的卫生巾。
我父亲龚武德到珠三角的东莞、深圳、广州等地低价收购次品的卫生巾、然后捡回来挑选较好的包装成“ABC”、“护舒宝”等牌子的卫生巾出售。
父亲有时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加工作坊,看一下我弟弟龚劲,看一下其他工人做工。
父亲主要是叫龚劲和邓小兰打理作坊。
(四)鉴定意见高价鉴证字2012第(0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经高州市*********认定,查扣的卫生巾评估价值为196776元。
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宝洁公司、粤丰飞跃公司、翠爽妇婴公司、南海桂城景兴公司)。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5月30日检查高州市*************白色三层楼房生产、加工卫生巾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该生产场所一楼堆放有ABC、H2H、护舒宝、翠爽、语婷等牌子的卫生巾成品和一大批原辅材料。
二楼有六位工人正在生产、加工卫生巾,有生产设备打码机、封装机、封口机各一台。
现场查获卫生巾一批,原辅材料199件,包装物13卷,账册及销售记录。
附现场照片一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武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数额达到1967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武德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龚武德辩称其经营数额没有19多万元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龚武德不应对物价部门估价196776元价值的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龚劲、龚锰均证实被告人龚武德私自开设加工场所,负责联系货源及销售渠道,被告人虽辩称其经营一段时间后转交儿子经营,但同案人龚劲、龚锰均无相关供述,且被告人龚武德当庭供认其外出工作期间购回“护舒宝”部分包装给其儿子做,证人冼祥贤亦证实其打工的工厂在2012年5月份前老板是龚武德,在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龚武德完全脱离了加工场所的管理以及彻底消除其私自开设加工场所、负责联系货源及销售渠道等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所提供的便利条件,其仍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亦即应对涉案数额196776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武德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被告人龚武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武德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龚武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创人民陪审员 黄冠群人民陪审员 罗秋雁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李观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