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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吉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3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许吉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吉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吉林,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永达,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吉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件存在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4月9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吉林及其辩护人苏永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以来,被告人许吉林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店面内,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9月5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店面内查获一批标识有“LV”的包、钱包、皮带等商品。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可认定部分商品对应合格真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7200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许吉林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吉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现场缴获的标识有“LV”商标的包、钱包、皮带之物证,《房屋租赁合同》、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被侵权单位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许吉林的供述与辩解,.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侵权的“LV”包等19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吉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吉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吉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吉林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吉林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吉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另,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吉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标识有“LV”的包、钱包、皮带等赃物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宗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项 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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