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5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九龙音乐会所,住所地涡阳县乐行路南九龙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PH8U33U。
经营者:汪晨。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九龙音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