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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24号
案件名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北路。

法定代表人:凌贤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良,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三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好孩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汪青,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军、刘洪尊,舒城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孩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58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7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日,应适用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并根据该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情形(2)认为涉案专利是证据1和证据4所公开的三个“敞篷汽车”设计的组合转用得到的,明显法律适用不当。

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施行,其不能当然适用于涉案专利,尤其是适用该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情形(2)对于涉案专利权人明显不利时,更不能适用,否则对专利权人明显不公,违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原审判决中将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转用”概念用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在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适用之前,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都是在同一种类或近似种类之间进行的。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4公开的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组合到对比设计1中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

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分别公开了三种不同的敞篷汽车设计,根据一般的外观设计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设计的整体性原则,这就要求不能简单的将组成不同设计产品的各种现有设计特征毫无规律和选择的加以堆砌以获得新的设计。

对比设计2在引擎盖上有条形内凹进气口的设计,对比设计3在车尾部设略凹区域和两侧有圆形梯形尾灯的设计均是在对比设计2、对比文件3整车外观造型设计下的局部设计特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将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特定单个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是设计汽车外型时的常用组合手法。

被上诉人认为这种组合手法是常识的看法没有任何依据。

(2)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造型、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后视镜、上格栅、前大灯、前灯、门把手、方向盘、轮廓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趋于一致,区别点的存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此,上诉人认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涉及的是汽车产品,涉案专利属于儿童玩具产品,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分类。

涉案专利产品儿童电动车由于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尤其是方向盘、座位靠背与挡风玻璃之间的高低位置关系的设计、车座靠背后部U型挡板的设计,结合车前部引擎盖上条形内凹进气口的设计,整体上实现了独特的卡通视觉效果,而这显然是无法通过结合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汽车产品所能带来的。

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结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错误地把不同类的外观设计进行组合对比,并且不考虑各对比设计之间的明显区别,作出了错误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城三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舒城三乐公司就好孩子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3027××××.3、名称为“儿童电动汽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应适用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

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

虽然对应2009年《专利法》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在本专利申请日尚未颁布,但在本案审理时适用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中,应当与此时已颁布的对应修改的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而不应适用2006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将交通车辆的设计应用到儿童玩具汽车,按照交通车辆设计生产出对应的儿童玩具车在商业上运用广泛,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常见外观设计转用形式,故对比设计1至3所示敞篷汽车外观设计可以通过常规转用后,作为相应玩具汽车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好孩子公司不服该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施行,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不能适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尤其是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有关外观设计转用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明显不利,因此更不能适用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

二、对比设计1至3公开了三种不同的敞篷汽车设计,根据外观设计比对的整体性原则,不能简单地将各种现有设计特征毫无规律和选择地堆砌以获得新的设计,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对比设计2和3的特定单个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的设计特征组合是常用的组合手法;

三、对比设计1至3是汽车产品,与本专利的儿童玩具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并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舒城三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7××××.3、名称为“儿童电动汽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公司。

2018年4月16日,舒城三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提交了证据,其中: 证据1:《名车志》期刊2009年6月刊(总111期)的封面、版权页、第100页至第101页的彩色复印件,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版权页载有刊号“ISSN1009-6892”、“CN31-1840/Z”。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即对比设计1,详见附图),对比设计1主体近似长方体形状,底部轮廓设有一圈防撞条,车头前轮廓呈弧形,前挡风玻璃两侧向后弯曲,两侧设置有椭圆形后视镜,车头中间有近似梯形的上格栅,上格栅两侧设有圆形大灯,沿大灯上边缘向后的引擎盖弧形隆起,前保险杠中间为近似倒梯形的下格栅,其两侧设有圆形前灯,主体两侧面中间有一车门,车门后部靠近上边缘的位置设有圆形凹陷,门把手设置在凹陷上,呈细条状,靠近车头的一端较为尖锐,车顶篷折叠收纳在车尾上部,车尾设有尾灯,车内前部仪表盘处设有多个圆形表盘,仪表盘后方驾驶位设有圆形三辐方向盘,方向盘顶部与后视镜平齐,车内设有两排共4个座椅,椅背顶端有近似圆形的头枕,车轮轮毅近似五星造型,中间有一小圆形。

证据4:《全球名车录》一书(2006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175页的彩色复印件,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版权页载有ISB号“7-5092-0029-6”。

证据4公开了两幅视图,一幅视图是蓝车(即对比设计2,详见附图)和红车(即对比设计3,详见附图),其中对比设计2公开了引擎盖上有条形内凹进气口的设计特征,对比设计3公开了车尾中部设有略凹的牌照区域,两侧有圆角梯形尾灯的设计特征。

2018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明,2009年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并新增了有关外观设计转用的规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在2009年专利法施行之后和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施行之前。

原告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对其明显不利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中新增的有关“转用”的规定,被诉决定法律适用不当导致结论错误。

据此,首先需要解决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实体问题进行评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并未明确适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

被诉决定在“法律依据”部分载明,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同时还明确排除了适用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

对于是否应当适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被诉决定一方面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时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尚未颁布,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注意到了不同版本《专利审查指南》的适用问题;

另一方面,被诉决定载明“在本案审理时适用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中,应当与此时已颁布的对应修改的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此种“适用专利法应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一致”的表述方式尽管不够严谨,但其所指仍然是适用2009年《专利法》,而非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

至于被诉决定在评述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时所提及的“转用”,原审法院将在后文论及。

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的适用情况对本案结论并无直接影响。

《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但对人民法院而言,《专利审查指南》可资参考却并不具有拘束力,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仍然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并无异议,本院亦是围绕该条款进行审理和裁判,《专利审查指南》是否应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对于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会产生直接影响。

再次,立法机关通过修改专利法提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的做法应当在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中被充分认识和贯彻执行。

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2008年《专利法》修正时的新增条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相比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显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之所以新增该条款,是因为伴随着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的大幅提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偏低的问题也日益突显。

如果仅以2001年《专利法》中的“相同或相近似”和“单独对比”为标准,很可能使不少仅通过简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形成的外观设计轻易获得授权。

因此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适当提高授权标准,以有效提升我国外观设计的创新水平,促进形成丰富多彩、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样式。

而且,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创新成果型知识产权,基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所保护的也应是针对外观设计进行的真正的创新活动,这通过新增规定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得到了清晰体现,专利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中应当与该立法新动向保持一致。

最后,某些情形的“转用”显然不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具有明显区别”的要求。

如前所述,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提升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但对于何为该款所指的“明显区别”,2009年《专利法》的其他条文、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进一步规定,唯有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新增规定了“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有“转用”。

该新增规定是对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明显区别”的具体例举,如果其符合《专利法》的修改背景、立法本意以及外观设计制度价值,当然可以在理解和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时予以考虑,这与是否适用《专利审查指南》无关。

而且,某些“转用”显然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例如将实用车的外观设计直接应用到玩具车上,此时玩具车的外观设计通常不会产生相较于实用车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此种“转用”对外观设计创新无益,如果仍然僵化固守于产品种类不同而赋予其专利权,无疑将偏离《专利法》和外观设计制度的初衷,故应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规制。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好孩子公司有关被诉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儿童玩具车,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均公开了“敞篷汽车”的外观设计。

如前所述,将实用车的外观设计应用到儿童玩具车上是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外观设计转用形式,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至3所示的敞篷汽车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主要组成和整体造型上基本相同,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后视镜、上格栅、前大灯、前灯、门把手、方向盘、圆形仪表盘、轮毂形状也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引擎盖上有条形内凹进气口;

(2)本专利公开了车尾部的设计,主要包括圆角梯形尾灯及两尾灯之间的内凹牌照区域,对比设计1仅公开了尾灯的位置,未公开尾灯的具体形状以及尾部的其他设计;

(3)座椅的形状和数量不同,本专利仅有一个座椅,椅背顶部呈弧形凸起,对比设计1有两排共4个座椅,椅背顶部设有近似圆形的头枕;

(4)仪表盘、方向盘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仪表盘、方向盘均设置在车头中间,方向盘较高,其顶部与前挡风玻璃顶部平齐,对比设计1仪表盘、方向盘均设置在驾驶位一侧,方向盘较低,远低于前挡风玻璃顶部;

(5)车尾上部结构不同,本专利为实体挡板,对比设计1为车顶篷折叠收纳而成。

对比设计2、3与对比设计1涉及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故将对比设计2、3中的相关设计特征组合并应用到对比设计1中是容易想到的,即存在着组合启示。

对于上述主要区别,对比设计2公开了区别特征(1),即引擎盖上有条形内凹进气口的设计特征;

对比设计3公开了区别特征(2),即车尾中部设有略凹的牌照区域,两侧有圆角梯形尾灯。

区别特征(3)座椅的数量、区别特征(4)仪表盘和方向盘的位置、区别特征(5)车尾上部的结构则属于从实用车转用到儿童玩具车所进行的适应性设计变化,而椅背顶部的形状、仪表盘细节的不同等在产品整体外观中占比很小,仅属局部细微变化。

因此,上述主要区别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好孩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在2009年《专利法》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

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诉决定亦持此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但本专利申请日又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施行之前,就此,被诉决定一方面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时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尚未颁布;

另一方面,被诉决定载明“在本案审理时适用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中,应当与此时已颁布的对应修改的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而好孩子公司则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是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被诉决定适用对其明显不利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中新增的有关“转用”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解决本案当事人的前述争议关键,首先,是要厘清楚专利法与专利审查指南之间的逻辑关系。

必须要明确是专利法的位阶是法律,专利审查指南的位阶是部门规章,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所制定,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本案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之时,如前所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专利法》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专利法》,同时就排除适用2001年《专利法》,因此,作为2001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的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亦应当排除适用。

故,被诉决定认为“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同时还明确排除了适用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但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时,作为2009年《专利法》的具体化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尚未施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

其次,有必要厘清楚2008年《专利法》修正时新增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背景、原因等因素。

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知道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2008年《专利法》修正时的新增条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之所以新增该条款,是因为伴随着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的大幅提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偏低的问题也日益突显,仅以2001年《专利法》中的“相同或相近似”和“单独对比”为标准,已经使不少仅通过简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形成的外观设计轻易获得了授权,这一状况难以真正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标。

毕竟,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创新成果型知识产权,基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所保护的也应是针对外观设计进行的真正的创新活动。

因此,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适当提高授权标准,以有效提升我国外观设计的创新水平,促进形成丰富多彩、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样式。

由此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运而生。

再次,有必要厘清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所指。

如前所述,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提升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但对于何为该款所指的“明显区别”,在本专利申请日之时,2009年《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进一步规定,从符合专利法的修改背景、立法本意以及外观设计制度价值出发,就要看本专利此种将实用车的外观设计直接应用到玩具车上所“创造”出的玩具车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否产生相较于实用车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

这与是否适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无关,如果仍然僵化固守于产品种类不同而赋予其专利权,无疑将偏离增设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外观设计制度的初衷。

因此,立法机关该通过修改《专利法》提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的做法所体现出来的立法原意应当在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中被充分认识和贯彻执行。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适用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好孩子公司有关被诉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好孩子公司认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公开了三种不同的敞篷汽车设计,涉案专利属于儿童玩具产品,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分类,不能简单的将组成不同设计产品的各种现有设计特征毫无规律和选择的加以堆砌以获得新的设计。

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将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特定单个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是设计汽车外型时的常用组合手法。

由上所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当事人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对存在相同点和区别点,以及对比设计2、3所公开的单个设计特征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争议具体在:一是能否将对比设计1至3所公开的敞篷汽车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二是将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特定单个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是否是设计汽车外型时的常用组合手法。

关于能否对比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从符合《专利法》的修改背景、增设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外观设计制度价值出发,本专利能否获得授权要看本专利此种将实用车的外观设计直接应用到玩具车上所“创造”出的玩具车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否产生相较于实用车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而不在于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分类,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是以2001年《专利法》中的“相同或相近似”和“单独对比”为标准,明显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至3所示的敞篷汽车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故好孩子公司关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不同不能进行设计组合比对的相关主张,与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常用组合手法一节,本院认为,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对比设计2、3与对比设计1涉及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本案是将对比设计2、3中的相关设计特征组合并应用到对比设计1中,具体为:将对比设计2公开的引擎盖上有条形内凹进气口的设计特征;

对比设计3公开的车尾中部设有略凹的牌照区域,两侧有圆角梯形尾灯的设计特征,应用到对比设计1之中。

同时就座椅的数量、仪表盘和方向盘的位置、车尾上部的结构进行的适应性设计变化以从实用车转用到儿童玩具车,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将对比设计2、3中的相关设计特征组合并应用到对比设计1中当然是容易想到的,故存在着组合启示。

而椅背顶部的形状、仪表盘细节的不同等在产品整体外观中占比很小,仅属局部细微变化。

因此,上述主要区别并未产生了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好孩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24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儿童电动汽车(1)”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3027××××.3)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

无效;

组合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组合启示的判断 裁判观点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是容易想到的,存在着组合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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