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强,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胡曦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凌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小强及其辩护人胡曦妍、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苗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小强在未取得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沈某某(已起诉)等人处购入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奶瓶、奶嘴后对外销售,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0万余元。
此外,李小强从他处购入空白奶瓶后交由他人在瓶身上印刷假冒“Pigeon”品牌的标识、图案,又从他处购入假冒“Pigeon”品牌的外包装、说明书等物组装后对外销售,总计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万余元。
自2019年年初起,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李小强在对外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依旧帮助李小强租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高岭岗1巷8号4楼的仓库用于假冒“贝亲”品牌奶瓶的存储,并负责仓库管理及收发货。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租用的上址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及外包装,涉案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李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小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小强为牟利,伙同他人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万余元,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60万余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凌某某为被告人李小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凌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小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小强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且被告人李小强在本案中处于产业链的下游;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联系退赔,愿意退赔15万元;
被告人李小强有检举揭发的行为,若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家庭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凌某某受雇于李小强,每月工资仅4000元,至案发,总收入在2万元左右,且主要工作仅仅是仓库管理和收发货,系从犯;
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本案中60万元的未销售金额系未遂;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家庭经济困难,家中还有幼儿和年迈的祖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现场照片、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沈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小强与凌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小强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凌某某为被告人李小强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其中,被告人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强一人兼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小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小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该情节未经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审 判 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