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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锦江区如强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1069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锦江区如强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锦江区如强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0695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经营场所:锦江区三圣乡万福村9组1622号。

经营者:钟如强,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以下简称如强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如强商贸部立即停止侵权,即如强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2.判令如强商贸部赔偿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如强商贸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2016年,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调查发现,如强商贸部在其经营的“重庆农特产批发店”淘宝店铺内销售的“岩泉牌红油郎具豆瓣”的广告宣传词为“《假一赔十》郫县豆瓣一级红油豆瓣酱500g麻辣豆瓣酱川菜调料”以及“郫县豆瓣餐饮专用”。

如强商贸部作为食品类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如强商贸部故意在其销售的“岩泉牌红油郎具豆瓣”产品上以“郫县豆瓣”来作为广告宣传,而该豆瓣产品产自重庆市潼南区,和成都郫县相距甚远,如强商贸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非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授权生产的“郫县豆瓣”,其仍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以“郫县豆瓣”的名义宣传售卖,想让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授权生产或者与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存在特定联系,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利益,主要恶意性极大。

如强商贸部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如强商贸部未作答辩。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书及公证书、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核准商标变更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

国务院2008年6月7日公布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发[2008]19号】;

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网上购买公证书(10266号)、实物产品。

本院认为,如强商贸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豆瓣。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其有限期限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据品牌价值评价有关国家标准,经专家评审、技术机构测算、品牌评价发布工作委员会审定,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2015年的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的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8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9年2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彭某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律政公证处5楼办公室,由屠星源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页,进入淘宝店铺名为“重庆农特产品批发店”的网店内购买了商品名为“<假一赔十>郫县豆瓣一级红油豆瓣酱500g麻辣豆瓣酱川菜调料”豆瓣酱2瓶,共支付15.96元,订单编号为346249890445313382。

2019年2月16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彭某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一同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167号的“华韵天府”2栋内的“速递易”自动取件快递柜领取了单号为3913031571427的韵达快递1件。

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屠星源自行保管。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为此次保全证据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66号公证书。

淘宝网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重庆农特产品批发店”店铺系由如强商贸部注册开办。

该网店在销售“郭县豆瓣”、“郎具豆瓣”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郫县豆瓣”字样。

当庭拆开经律政公证处封存的包装盒,拆封后两瓶产品均为标贴有“郎具豆瓣”的产品,产品上的“郎具豆瓣”标识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相比,两者文字从整体上都采用了“两头大、中间小”的横向排列组合方式,从主要部分来看,第1388982号商标由“郫县”和“豆瓣”两部分组成,被控侵权标识由“郎具”和“豆瓣”两部分组成,两者使用了相同的字体、字形,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似。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如强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水果、水产品、农副产品、旅游纪念品。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注册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如强商贸部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要判定如强商贸部是否侵犯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仅需看其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农特商品批发店”店铺系由如强商贸部开办,在该网店网页销售“郭县豆瓣”、“郎具豆瓣”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郫县豆瓣”字样。

其销售的“郎具豆瓣”商品的标贴中使用“郎具豆瓣”字样,且在商品标贴中突出使用,可以认定被诉豆瓣商品使用“郎具豆瓣”作为商标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因被诉商品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豆瓣为同一种商品,且“郎具豆瓣”字样在字形、字体、排列等外观上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诉豆瓣商品系有权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商品,故被诉豆瓣商品系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郫县豆瓣商标近似的“郎具豆瓣”商品标识的侵权商品。

同时如强商贸部在对“郭县豆瓣”、“郎具豆瓣”进行销售宣传时,使用了“郫县豆瓣”文字商标,构成对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院对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请求如强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案涉商标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如强商贸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以作参考。

同时,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商品价值,如强商贸部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如强商贸部赔偿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二、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0元,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负担500元;

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锦江区如强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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