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16民初102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寨里镇政昌路。
经营者:高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涛,系被告超市经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以下简称福恩贝尔百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被告福恩贝尔百福超市委诉讼托代理人杨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释明:第2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两项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适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认定涉案“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福恩贝尔百福超市辩称:我单位的涉案产品有供货商供货,共进货40包,其中退货1包,销售价格每包3.8元,供货价格每包3元,当时酒鬼花生很流行,当时我方进货不知道酒鬼花生是注册商标,因为当时市场上酒鬼花生很多,因此,我方不认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提交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马某1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莱芜市××区福恩贝尔百福店,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姓名为“高少香”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李某、马某2监督下,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散装酒鬼花生五小包、酒鬼花生一袋,取得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李某、马某3所购物品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回到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五包散称酒鬼花生和一袋酒鬼花生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五包散称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临沂东红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一袋花生米的包装袋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金湖全利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提交了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工作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60820379),金额为1万元。
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116民初1359号、(2020)鲁0116民初972号、(2020)鲁0116民初1358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该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福恩贝尔百福超市提交的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06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祖海琴,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生产: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分装;
粮食加工(分装、生产);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分装)等。
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签发日期2017年4月21日,有效日期执2022年4月20日。
福恩贝尔百福超市打印日期2020年4月8日,业务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单号为PI001706162016的采购收货单显示,货号6922264210077,品名酒鬼花生,数量40.00,进价3.00,金额120.00。
2020年4月8日打印的2014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酒鬼花生商品销售流水显示,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销售酒鬼花生数量38.00销售金额144.40元,R0001801114438采购退货单显示,货号6922264210077,品名酒鬼花生,箱数1数量1进价3金额3。
被告提交的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书,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福恩贝尔百福超市作为销售者,双方约定,食品供货商依法销售所有商品食品及提供售后服务事宜,并保证所提供的食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了出厂检验制度或进货查验制度。
双方还就食品供货商责任及食品销售者的责任作出了其他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
被告提交的福恩贝尔百福超市打印日期2017年6月16日,业务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单号为PI001706162016的采购收货单显示,货号6922264210077,品名酒鬼花生,数量40.00,进价3.00,金额120.00,吴其刚、**、彭金娟在单据上签名。
被告提交的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显示,2017年6月16日,客户:寨里,名称酒鬼花生,条码6922264210077,规格138g,单位箱,数量40,单价3,金额120,出库单中还记载有其他商品名称、条码、数量、单价等信息,出库单上加盖有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及吴其刚签名。
另查明,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于2017年6月6日向吴其刚转账7508元,于2017年7月7日向吴其刚转账13474元。
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授权济南市其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经销商,代理经营华海顺达系列产品。
吴其刚代表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在莱芜市超市对公转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发票号为60820379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百世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书、单号为PI001706162016的采购收货单、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福恩贝尔百福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百世兴公司要求福恩贝尔百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恩贝尔百福超市提交了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书、单号为PI001706162016的采购收货单、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证明其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其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仍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合考虑被告福恩贝尔百福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况,被告福恩贝尔百福超市的侵权行为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范围不大,影响较小,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福恩贝尔百福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