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327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桂鹏,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桂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1199.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59.6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止。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现涉案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充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告提交vivo手机历代代言人、赞助情况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3886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3011、3012号保管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湘丽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于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小胖3c配件城”(掌柜:XU徐桂鹏)购买了名称为“步步高vivoX6PlusX6DX9X7P手机原装充电器闪充数据线加长版”“vivoy66手机数据线Y66A充电器头voviY66原装闪充线vivo正品充电线”的商品各1件,付款59.6元,订单号为297091491450194761。
其中,“步步高vivoX6PlusX6DX9X7P手机原装充电器闪充数据线加长版”的销售页面显示,每件价格为12.8-34.8元,累计评价137条,交易成功229件,库存865件;
销售页面左侧有“VIVO原装正品闪充”字样,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vivo”,展示的产品图片及描述中均使用了“”标识。
“vivoy66手机数据线Y66A充电器头voviY66原装闪充线vivo正品充电线”的销售页面显示,每件价格为12.8-34.8元,累计评价98条,交易成功155件,库存1014件;
销售页面左侧有“VIVO原装正品闪充”字样,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vivo”,展示的产品图片及描述中均使用了“”标识。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充电头+数据线两套。
充电头及数据线插口处均有“vivo”标识。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未下架。
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被告获利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0676、3067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磊登陆1688平台,在货源中搜索“vivo闪充充电器”,显示单个充电头在1688上的销售价格区间为8元-13.5元,数据线的价格区间为3-6元,充电头+数据线的价格区间为15-16元。
加上被告的运费成本,原告据此推算被告获利在5-15元之间,按照20000件销量计算,被告获利高达10-30万元。
原告的闪充数据线-2A及18W(9V/2V)闪充充电器正品价格分别为19元、79元。
九、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114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59.6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主张使用惩罚性赔偿。
理由:一是权利商标知名度高,二是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至今仍未停止;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数额较大,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侵权范围非常广。
2.原告提交《“喜茶”胜诉获赔76万元!
白云首例“惩罚性赔偿”案选宣判》《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宣判商标侵权获利100万判赔300万元》《“六个核桃”饼干?
商标权人获取惩罚性赔偿金,全国首例!
》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启动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订的新闻报道,供本案参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保管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新闻报道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头、数据线,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相比,二者同属手机配件,消费群体一致,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主要有:一是被告存在主观恶意,二是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故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提交1688平台关于充电头及数据线的批发价格,并不等同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仅能作为参考。
且本案中无法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量及成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获利在10-30万之间,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销售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鹏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许桂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99(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许桂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韦雪萍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