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4296室。
法定代表人:贾才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柯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谋、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柯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赵志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降低赔偿标准。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奥柯申公司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瑞公司)。
奥柯申公司作为销售者,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奥柯申公司没有库存,原审法院仅凭相关网页截图所记载的可售数量即作出库存数量的认定有误。
奥柯申公司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向凤瑞公司提货并发送客户,不必存货。
(三)原审法院送达不合法,奥柯申公司未在原审开庭前收到开庭通知等材料,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四)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凤瑞公司已被赵志谋另案起诉索赔,本案是重复起诉,且奥柯申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审判赔数额应大幅降低。
赵志谋未提交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赵志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赵志谋起诉请求:1.判令奥柯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ZL2012101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奥柯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3.由奥柯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3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9,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赵志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空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2785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国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海外正品皇牌专售店”后,进入该店铺,以990元的价格购买智能擦窗机器人一个,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擦窗机器人累计评论106,交易成功102。
8月6日,李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详情单号为800905659345464732的包裹,拆封后,内有擦窗机器人两个,每个擦窗机器人所附售后服务保修卡上均注明“生产商: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物品进行试用,试用过程拍摄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商品交李国华保管。
8月7日,李国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为800905659345464732。
赵志谋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2785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国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陆阿里巴巴网,点击进入“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该店铺“公司档案”项下显示奥柯申公司相关工商注册信息。
在该店铺以1299元的价格购买智能擦窗机器人一个,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擦窗机器人售价680元至1299元,30天内67个成交,638条评价,43个可售。
8月6日,李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详情单号为800905659345464732的包裹,拆封后,内有擦窗机器人两个,每个擦窗机器人所附售后服务保修卡上均注明“生产商: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物品进行试用,试用过程拍摄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李国华保管。
8月7日,李国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为800905659345464732。
赵志谋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1688.com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经原审庭审比对,赵志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或等同;
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技术特征,各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赵志谋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志谋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连杆臂”这项技术特征,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涉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及连杆臂在其中的工作原理,连杆臂的功能就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使得旋转的清洁轮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往相反于清洁轮的旋转方向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壳体亦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所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奥柯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奥柯申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27850、27851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售后服务保修卡上均注明“生产商: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奥柯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奥柯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赵志谋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奥柯申公司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奥柯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宝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赵志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与奥柯申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赵志谋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赵志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奥柯申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奥柯申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赵志谋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奥柯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奥柯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志谋负担5520元,由奥柯申公司负担8280元。
二审中,奥柯申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10.11、2017.11.13、2017.11.16、2017.11.16、2018.03.12,付款方均为辛彩霞,收款方均为王灏,交易用途包括货款、擦窗机、擦窗机运费。
奥柯申公司称,辛彩霞为奥柯申公司的持股股东,王灏为凤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深圳市永顺发(原永强)货运有限公司单据1张,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货物名称为配件,运费为210元。
奥柯申公司未对该单据作具体说明。
3.记载有单号的表格,奥柯申公司称,该表格为凤瑞公司代发的韵达快递单号及其对应的阿里巴巴订单号。
赵志谋、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1,因无法核实其中所涉交易标的物及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因无法核实该单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该单据中运输的货物配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系奥柯申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其中仅为一系列数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赵志谋、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奥柯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奥柯申公司应否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四)原审法院送达是否合法。
(一)奥柯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奥柯申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在网店上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凤瑞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原审中,赵志谋提供了从奥柯申公司网站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所附售后服务保修卡上记载“生产商: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产品售后服务保修卡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奥柯申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奥柯申公司应否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赵志谋提供的(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27850、27851号公证书记载,奥柯申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有库存产品数量,奥柯申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奥柯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赵志谋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奥柯申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奥柯申公司上诉提出,凤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已另案被赵志谋起诉索赔,本案是重复起诉,本案判赔数额应当大幅降低。
对此,本院认为,奥柯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凤瑞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在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奥柯申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赵志谋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事实,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奥柯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的送达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经查,原审法院经向奥柯申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邮寄相关应诉材料,未能邮寄送达,遂依法公告送达,已履行了合法传唤程序。
奥柯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奥柯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柯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7日 涉案专利 “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ZL201210185869.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缺席审理;
侵权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柯申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奥柯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奥柯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2.侵权产品制造商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通常情况下,在产品售后服务保修卡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