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兴,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尧塘村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路泰嘉乐科技工业园1栋第1层、第2层。
法定代表人:成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勇兴富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新甲路口2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雄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简称创显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勇兴富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勇兴富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雄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专利申请号为201711385238.0、名称为“屏类板类产品辅助安装工具”发明(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职务发明。
黄雄兴在创显公司处的工作不属于研发,只是对创显公司已经研发出来的样品进行对接销售部门,并不参与实际研发,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黄雄兴在创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涉案发明是在创显公司的专利授权公告后才申请专利的,其内容是根据已公开的专利技术内容进行改进,无需基于黄雄兴在创显公司处工作获得的技术。
涉案发明只需根据已公开的专利技术内容进行改良而申请为自己的专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规定仅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而本案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黄雄兴无需支付合理开支,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明显过高。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创显公司未作答辩。
勇兴富公司未作答辩。
创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创显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创显公司所有;
2.黄雄兴、勇兴富公司承担创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黄雄兴、勇兴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显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成卓,注册资本为1096.4467万元,经营范围为LED显示屏、大屏幕显示设备、大屏幕控制器及相关硬件、零配件、LED照明、激光灯应用、音响设备及器材的生产与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勇兴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凤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模具、塑胶制品、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12月20日,勇兴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屏类板类产品辅助安装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711385238.0,发明人为黄雄兴,该发明的申请公布日是2018年4月20日,现处于等待实质提案状态。
涉案发明在申请公布摘要中载明:本发明公开一种屏类板类产品辅助安装工具,其包括气流外罩、安装于气流外罩上的风机模组及安装于风机模组与气流外罩之间的手持座和安装于手持座中的电池模组;
气流外罩端口外围固定有软胶垫,软胶垫端面设有若干气槽,以致使软胶垫与屏类板类产品接触后,气槽与屏类板类产品之间形成连通外界与气流外罩内部的气流通道。
本发明工作时产生吸力吸住作为屏类板类产品的LED模组,并在对准位置后将LED模组装载于框架上以形成LED广告屏,以实现辅助安装,其无需安装铁片,以此减少安装工序,减少组装铁片造成的不良率,有效解决工程安装和维护操作过程中铁片松动导致内部电路短路的报废问题,降低LED广告屏的制作及维护维修成本,增加LED广告屏的使用寿命。
创显公司为证明黄雄兴曾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担任结构工程师一职,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
该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为创显公司,乙方(员工)为黄雄兴(有效联系方式为15992753311),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职员,且该份合同有甲乙双方的签章信息。
2.《保密协议》一份。
该保密协议的甲方为创显公司,乙方为黄雄兴,协议系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所订立。
3.《深圳市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创显公司,乙方为黄雄兴,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劳动合同》达成了补充条款。
4.社保缴纳清单。
上述社保缴纳清单为黄雄兴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清单,上述清单中载明的缴纳单位为创显公司,上述清单上加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
5.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
该清单中涉及的纳税人名称为黄雄兴,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所得税来源单位为创显公司。
6.工作交接清单、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
上述工作交接清单载明:姓名为黄雄兴,部门为研发,职位为结构工程师,移交人黄雄兴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
上述辞职申请表抬头显示为创显公司,涉及的辞职员工为黄雄兴,该员工的部门为研发,职位为结构工程师,具体内容为辞职交接情况,此份辞职申请书亦有黄雄兴签名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黄雄兴、勇兴富公司认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雄兴工作内容并非研发,没有实质参与研发工作。
创显公司为证明黄雄兴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实际参与了LED模组安装工具的研发工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6427号公证书一份(以下简称第2642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3日,创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为dan.zhang@createled.net邮箱,查看指定的邮件【1.主题“气吸工具中英文使用手册”;
2.主题“研发第26周周报”;
3.主题“答复:关于气吸工具用吸尘器确认事宜”;
4.主题“气吸工具硅胶垫”;
5.主题“答复:气吸工具硅胶垫”】及下载附件,查看附件内容。
其中,打开上述邮件1载明,发件人为黄雄兴的信息载明“黄雄兴JackHuang,研发部,Mobile+15992753311,Webwww.createled.net”,该邮件的发件时间为2017-4-14,打开邮件中的附件载明“一、气吸模组工具图片(并附详细图片);
二、气吸模组工具规格:1.尺寸……5.电池容量;
创显使用气吸工具产品系列如下……备注该气吸工具对我司P5.6(包括P5.6模组)以下间距模组有较好的气吸效果(适用模组磁吸结构),5/5C建议使用加强模式……气吸工具使用步骤:操作……模式切换……充电和存放……”等信息;
打开上述邮件1载明:2017年6月22日,发件人“李芝”,发送了主题为“研发第26周周报”的邮件,邮件主要内容载明:“李芝”发送了“研发电子与结构第26周周报”,邮件中并展示了上述周报内容,其中,该周报显示“优化项目”类别中,项目名称为“气吸工具”的负责人为“黄雄兴”,本周的工作内容为“低价成本主机打样中,测试吸力(品质测试中)”;
打开邮件3载明:2017年6月23日,发件人“黄雄兴”,发送了主题为“答复:关于气吸工具用吸尘器确认事宜”的邮件,邮件主要内容载明“先前购买的吸尘器打样的气吸工具,实测魔方39,AirMAG-3等模组可以吸出,可以安排订货,测试实验数据实验室还在测试中……白色版根据反馈信息颜色不协调,功能是一样的”。
该邮件中亦载明了发件人主体信息为“黄雄兴JackHuang,研发部,Mobile+15992753311,Webwww.createled.net”;
打开邮件4载明:2017年6月30日15:05,发件人“黄雄兴”,发送了主题为“气吸工具硅胶垫”的邮件,邮件主要内容载明“dear曾,附上气吸工具硅胶垫图,上次做的两个气吸工具硅胶垫,经咨询供应商硬度大概50度,为适用更大间距模组适用,需将硬度降低至30度左右,并将厚度降低,以便减轻重量。
请安排样品测试,参照图片。
”且邮件中有对应的“硅胶垫”的设计图片图纸,该图纸落款处的绘图人显示为黄雄兴。
打开邮件5载明:2017年7月11日08:48,发件人“黄雄兴”,发送了主题为“答复:气吸工具硅胶垫”的邮件,邮件主要内容载明“Dearall:根据两种气吸工具胶垫对比,从数据表看大间距的EVA垫似乎比硅胶的效果好些,按先前的(EVA)方式做吧,如有更新,另行通知”,且该邮件中还附有“负气压工具吸附力测试报告”(该报告上加盖有创显公司公章)。
2.《产品物料清单》两份。
该清单抬头显示创显公司名称,涉及多种零部件,两份物料清单末尾“批准”处均有黄雄兴签名,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2日。
3.《工程更改通知单》6份。
上述通知单的提出部门多为“研发部”,变更日期为2017年4月-6月之间,落款“核对人”或“批准”处的签名均为黄雄兴。
4.《销售订单标配件、备品变更申请单》一份、上述申请单抬头显示创显公司名称,涉及的存货名称为吊梁、方通吊梁、三芯插头、电源线、HUB板、航空箱、转换器、网线、电源线、信号线、电源航空头、真空箱体包装袋、螺丝、面罩等,落款的责任部门“研发中心”处为黄雄兴签名,申请日期均为2017年5月。
针对上述证据,黄雄兴、勇兴富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邮件中黄雄兴之只是介绍涉案气吸工具的使用方法,该工具使用的产品型号均是由研发部门作出,由黄雄兴整理后对接销售部门,且该证据中涉及的测试报告的测试员及审核员均不是黄雄兴本人;
关于证据2、3、4,黄雄兴只是对订单进行处理,没有实际参与研发。
创显公司为证明其一直从事LED显示屏、大屏幕显示设备等大屏幕相关硬件研发、制造,并在该领域获得多项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一份。
此份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20595875.5(以下简称创显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名称为“LED显示屏前维护气吸工具”,专利权人为创显公司。
2.荣誉证书四份。
第一份证书载明:创显公司于2008年被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组委会评选为“创新型”企业;
第二份证书载明:创显公司在“第四届中国LED行风云榜评选”中荣获“LED行业十大技术领军企业”,该证书由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于2015年10月出具;
第三份证书载明:创显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份证书载明:创显公司所持有的“CREATELED”品牌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于2017年1月21日评为深圳知名品牌。
针对上述证据,黄雄兴、勇兴富公司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创显公司专利在涉案发明申请日之前,证据2与本案无关。
创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对应发票。
上述合同载明:创显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诉讼委托了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三案诉讼合计代理费金额为50000元;
上述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0000元,发票编号为NO27989266。
2.公证费发票。
该发票金额为4800元,编号为NO04836648,备注载明2018-26427等信息。
黄雄兴、勇兴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庭审中,勇兴富公司、黄雄兴确认涉案发明系在创显公司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形成,并认为涉案发明与创显公司专利原理一样,均是气吸工具,用于吸住LED显示屏,用于安装操作;
涉案发明的创新点是风扇的扇叶加了挡网,保护扇叶,挡住颗粒状东西,避免主机损害;
软胶垫用的是更好的硅胶,不会损害屏幕的LED显示屏;
涉案发明与创显公司技术方案差不多,但认为涉案发明不属于黄雄兴在创显公司承担本职工作及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另查明,创显公司就其与黄雄兴、勇兴富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权属、专利权权属纠纷在原审法院提起三案诉讼,另外两案的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3410、3411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系黄雄兴与创显公司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属于职务发明,涉案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创显公司。
创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诉讼维权,参照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专利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其请求维权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无证据显示勇兴富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获得负有过错,创显公司主张前述合理开支由勇兴富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号为201711385238.0、名称为“屏类板类产品辅助安装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创显公司;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雄兴向创显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创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雄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涉案发明是否属于黄雄兴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第二,黄雄兴是否应该向创显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第一、涉案发明是否属于黄雄兴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本案中,黄雄兴于2017年8月16日自创显公司处离职,而涉案发明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0日,属于黄雄兴与创显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创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黄雄兴在创显公司任职;
黄雄兴辞职时签字的工作交接清单、员工辞职申请表等证据均证明黄雄兴任职研发部门、职位为结构工程师,2642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数份邮件均涉及黄雄兴属于研发部门、其研发工作包括与创显公司专利相关的“气吸工具”“硅胶垫”等内容,且黄雄兴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发明系在创显公司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形成,并认为涉案发明与创显公司专利原理一样,均是气吸工具,用于吸住LED显示屏,用于安装操作,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发明与黄雄兴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创显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
黄雄兴上诉称其在创显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研发工作,该辩解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黄雄兴是否应该向创显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
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之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应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创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由黄雄兴承担,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雄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黄雄兴向创显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5000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雄兴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雄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7日 涉案专利 “屏类板类产品辅助安装工具”发明专利 专利申请号:201711385238.0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
职务发明;
合理费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莞市勇兴富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粤7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粤7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原判决主文: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号为201711385238.0、名称为“屏类板类产品辅助安装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雄兴向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1.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2.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是否应赔偿合理开支问题。
裁判观点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黄雄兴在与创显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于创显公司。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专利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
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之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