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翠芬,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翠芬因与被上诉人赵志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翠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由赵志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关于韦翠芬没有实施被诉侵权制造行为的认定正确,关于韦翠芬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
(二)韦翠芬经营的网店的销售量较小,收益甚微,且提供了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偏高。
赵志谋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志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赵志谋起诉请求:1.判令韦翠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赵志谋享有的ZL2012101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韦翠芬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韦翠芬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3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9,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赵志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空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389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25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国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登陆后点击“全球购正品免税1号店”淘宝店铺中的“玻娃三代德国智能擦窗机器人家用全自动电动擦玻璃机器人擦窗宝机”链接,显示该款产品售价1980元,累计评论218,交易成功34等内容。
赵志谋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389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2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国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全球购正品免税1号店”后,进入该店铺,打开“玻娃三代德国智能擦窗机器人家用全自动电动擦玻璃机器人擦窗宝机”链接,以1580元的价格购买智能擦窗机器人一个,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擦窗机器人累计评论222,交易成功66,库存96件。
2月5日,李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详情单号为870647758530的包裹,拆封后,内有擦窗机器人一个,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物品进行试用,试用过程拍摄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李国华保管。
赵志谋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审庭审中,韦翠芬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并认可涉案淘宝店铺登记在其名下,但辩称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张里仁。
经原审庭审比对,赵志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韦翠芬未发表比对意见,表示两者是否构成相同由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志谋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韦翠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连杆臂”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连杆臂”这项技术特征,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涉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及连杆臂在其中的工作原理,连杆臂的功能就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使得旋转的清洁轮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往相反于清洁轮的旋转方向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壳体亦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所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韦翠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赵志谋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韦翠芬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韦翠芬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韦翠芬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韦翠芬辩称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法与本案的侵权产品相对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韦翠芬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赵志谋指控韦翠芬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赵志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韦翠芬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韦翠芬的侵权情节、规模,赵志谋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赵志谋提出26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赵志谋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加以印证,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6000元为三个案件共同的律师费,因此,原审法院仅对其就本案委托律师的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韦翠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韦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志谋负担3696元,由韦翠芬负担5104元。
二审中,韦翠芬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送货单1张,记载收货单位是张里仁,货物名称及数量为BOBO擦窗机器人三代,8台,单价850元,金额共计6800元;
二是收据1张,记载今收到张里仁付来的货款,款到发货,BOBO三代擦窗机器人,收款单位邓锐,金额6800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得,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此认证为:上述票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票据无法反映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韦翠芬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韦翠芬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韦翠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此,韦翠芬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主张其仅系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韦翠芬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擦窗机器人既未明确产品型号也无产品附图等信息,无法确认所交易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无法通过比对确认该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同样地,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亦无法看出该款项所对应的具体产品。
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韦翠芬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韦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韦翠芬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明显偏高。
对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类型、专利价值、专利贡献率以及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规模等因素,并应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付出的合理开支。
基于此,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且判赔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韦翠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韦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7日 涉案专利 “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ZL201210185869.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翠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韦翠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韦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2.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