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5民初179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贤灶172号。
经营者:肖加丁,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利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13元,减半收取计338.07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