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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与梁华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277号
案件名称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与梁华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梁华东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77号 原告: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42号钻石大厦D座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伍苏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华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顺安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健公司)为与被告梁华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又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被告梁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奶粉罐盖(纽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9××××.6)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奶粉生产销售企业,于2012年委托设计公司进行了一款奶粉罐盖的外观设计和结构设计,并委托该设计公司进行了手板打样。

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台州市黄岩顺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塑业公司)加工上述款式的罐盖,并将上述罐盖的设计图纸及手板打样一并给予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手板打样制作出原告需要的奶粉罐盖。

2017年,从被告起诉多家食品行业案件中得知,被告以原告的奶粉罐盖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所申请奶粉罐盖专利是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完成,根据原告与设计公司的约定,该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应归原告所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奶粉研发的企业,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奶粉包装,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其设计了涉案专利产品;

2.被告在争议事实发生前后一直有申请相关的奶粉罐盖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有能力也有条件生产涉案的奶粉盖,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由被告自主设计;

3.专利权不同于普通物权,即使涉案专利设计来自原告,其于2013年就向市场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即已放弃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且原告早已知晓被告享有涉案专利,从诉讼时效及维护稳定商业秩序的角度,亦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并得到原告的奶粉罐盖设计图纸后,有充分的时间申请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与原告委托被告企业加工的奶粉罐盖外观设计一致,甚至在被告申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还印有原告的“GOLDMAX”商标;

2.《模具购销合同》、记账回执、样品问题反馈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顺安塑业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被告经营的顺安塑业公司生产奶粉罐盖,并向其提供了设计图纸、材质要求、规格尺寸等参数及高培的LOGO,被告是顺安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模具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人,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得原告的图纸并申请了涉案专利;

3.“GOLDMAX”商标证书、奶粉罐盖(实物),拟证明“GOLDMAX”商标为原告所有,被告申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还印有原告的“GOLDMAX”商标,显然被告是以原告的图纸制作成产品并申请了涉案专利;

4.《设计服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付款申请、记账回执、发票以及主题为“奶粉盖-高培-修改计划”、“奶粉盖-高培-1015-定稿文件”、“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海南灵狮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灵狮公司)设计了奶粉罐盖并进行手板打样,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依约拥有该奶粉罐盖的知识产权。

海南灵狮公司向原告交付设计初稿,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做了修改,并于2012年10月15日最终定稿并交付给原告。

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与原告定稿文件中的设计图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图案和色彩均相同;

5.(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1836号公证书,拟证明王永民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8日、11月9日通过自己的邮箱收到海南灵狮公司员工发送的四封邮件及附件,这些内容与王永民于2019年3月18日转发给原告员工,原告员工转发给其代理律师,其代理律师再转发给被告代理律师及法院的邮件内容完全一致;

6.海南国健公司与王永民的劳动合同书、关于王永民职务任命的通知、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王永民收到海南灵狮公司的邮件时系原告的员工,其负责的项目与本案相关,有权收取海南灵狮公司的邮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的模具购销合同、记账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2中的样品问题反馈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反馈函抬头并非顺安塑业公司,其上亦无顺安塑业公司或被告的签章,且被告否认收到该反馈函,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真实性需核实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后在梁华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4,被告对邮件的发送时间及其本身无异议,但对转发邮件的附件内容有异议,在原告补充提交证据5予以佐证后,被告对附件内容仍不确认但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存在篡改的情形,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提出无法确认真实性,因原告已当庭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模具购销合同(国健)、图片(高培LOGO)、商标信息(高培),拟证明合同所涉及图片实际上是指“高培LOGO”,以及尺寸大小能否与罐体配套等,并不涉及盖体的形状设计;

2.购销协议(国健),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所在企业采购涉案奶粉盖(型号为S-058),被告为维护其知识产权权益,在向原告发货之前将所涉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合乎情理;

3.模具购销合同(晨冠)、商标(聪尔壮LOGO)、购销协议(晨冠)及产品实物、201230569469.9专利文本(产品型号为S-052),拟证明合同中“甲方提供的图片”并不是指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对于已申请专利的产品在合同中亦采用相同表述,从而印证涉案产品设计来源于被告;

4.合同书(澳优)、质量协议书、商标信息(美优高、美纳多、能力多、Allnutria能力多、Ausnutria)、201330344522.X专利文本(产品型号为S-058)、内部信息传递记录(澳优)、图稿(“能力多”LOGO)及产品实物(澳优),拟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早已申请所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合同中仍有类似于前述合同的“参照甲方提供的样品”、“甲方提供的技术标准”、“甲方提供的图纸、样品”等表述,也证明前述合同的“甲方提供的图片”不是指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设计来源于被告;

5.澳优美优高奶粉罐盖技术合同(产品型号为S-052A)、能力多罐盖技术合同(产品型号为S-058A),拟证明合同限定了“图案和文字清晰完整”是指盖体上的LOGO,制作模具必须要有非常清晰和具体的尺寸,并非通过几张图片和参数就能制作,除非相对方已经有了具体的产品;

6.包装材料采购合同书(商标使用管理协议),拟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图片”是指商标图案即“高培LOGO”;

7.购销合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096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原告名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拟证明原告作为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企业,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如果涉案专利确系原告设计,其显然会先申请专利再与被告合作。

且原告多年来一直大力推广宣传涉案专利产品及近似产品,也说明其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享有涉案专利。

退一步说,涉案专利若是原告设计,那么自其2013年公开产品时即已放弃了专有权;

8.(2016)浙0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就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具有一贯的研发能力;

9.(2017)浙10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台正证字第3495、3497、3498、3500号公证书、(2017)浙0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针对市场上出现大量侵权的S-058型产品,对部分侵权者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

司法裁判已确认了被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10.产品创作说明,拟证明被告的设计思路,涉案专利系被告自主设计;

11.被告及其企业名下其他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宣传册(第17届孕婴童展)、被告及顺安塑业公司所获奖牌,拟证明被告及其所在企业长期从事奶粉罐盖的研发和制造,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有能力也有条件设计出涉案的奶粉罐盖;

12.发票(抬头为海南国健公司、高培(广州)乳业有限公司)、高培(广州)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投资的企业长期持续从被告企业处进购涉案专利产品及近似产品,其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13.发票(抬头为澳优乳业(中国)有限公司、陕西欢恩宝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拟证明大量与原告同样经营奶粉的企业从被告企业处进购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原告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14.宣传册(2014-2018年CBME中国孕婴童展、童装展)、“顺立安”商标信息、顺安塑业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至少从2014年起,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15.U盘、U盘文件内容、设计图稿、臻智版勺塑料套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2013年期间自主设计涉案专利产品的过程及模具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发给被告铁勺的图片,要求被告的奶粉罐盖与铁勺相匹配;

16.装罐设计稿,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设计稿的风格,选定了当时正在完善的涉案专利设计,但该设计稿并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能转化成产品的图纸;

17.奶粉罐包装及奶粉罐,拟证明原告作为需方提出的是对产品宏观的需求,具体的产品设计等均由被告完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3-9,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被告与其他客户之间的交易合同,原告公司网站、高培产品网站及中国婴童网相关宣传内容的网页公证,原告名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被告维权的相关裁判文书及公证书,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应知被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证据10,该设计草图并未显示创作时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1-14,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系被告及其企业名下的其它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宣传册、发票、被告及其企业所获荣誉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对证据15,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举证程序违法,且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性,本院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及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某意见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对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附件,亦未有原告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亦否认仅提供该奶粉罐包装作为设计盖子的宏观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U盘中的电子文件进行了鉴定。

第二次庭审时,鉴定人何某出庭接受询问,原告亦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另,原告员工伍苏兰、被告员工方敏健、陈富军亦出庭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海南灵狮公司(乙方)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一项奶粉罐装顶盖(含顶盖+勺子)与一项小蓝鲸礼品设计,项目总价23500元。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付清乙方所有设计费用后,甲方拥有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乙方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不得损害甲方商业秘密情况下的部分出版权,乙方也可将该设计成果用于展出、展示、参加评比等非赢利性活动。

其后,原告又与海南灵狮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由海南灵狮公司根据合同附件一的产品设计文件打样名为“奶粉罐盖手板”的产品,加工费总价4240元。

原告分次向海南灵狮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设计和加工费用,海南灵狮公司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设计服务费发票。

时任原告公司员工王永民的电子邮箱内容显示:2012年10月12日,在海南灵狮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一个名为“奶粉盖—高培—修改计划.pdf”的文档,该文档中有多款奶粉罐盖的设计方案。

2012年10月15日,海南灵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又发送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点击打开该邮件的附件,在名为“奶粉盖—高培—1015.ppt”和“奶粉盖—高培—1015.pdf”文档中,系关于奶粉罐盖的设计方案,且多张图片中包括了奶粉罐盖的立体效果图、罐盖打开状态图以及旋转扣的具体尺寸等。

2012年11月8日,海南灵狮公司发送了题为“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的附件中有多张关于奶粉盖的结构图。

2012年11月9日,海南灵狮公司发送了题为“合同”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的附件中有付款申请及《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的图片。

2019年7月8日,原告还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前述王永民电子邮箱中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1836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1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安塑业公司(乙方)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一、1.名称为“主体上、下盖(刻高培LOGO)”的产品,材质要求PP半透明、抛光雾面双处理,数量1付,单价37000元,制作周期40天,金额37000元,规格133D*36Hmm;

名称为“旋转配件3小件”的产品,材质要求亚克力圆片装饰,数量3付,单价6000元,制作周期30天,金额18000元,规格25*16*7.5mm。

合计55000元。

……4.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片、尺寸、配套标准一致。

二、验收标准:乙方制作完毕试样品与原图稿一致,配套合适为标准,交予甲方验收,如样品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对样品进行修改,直至甲方书面确认样品满意为止。

……三、付款方式:先付模具款50%预付款27500元,由甲方支付后开始生效,乙方开始生产,余款50%模具试样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3年3月1日、5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顺安塑业公司支付了模具款合计55000元。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顺安塑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采购型号为S-058高培新颖翻盖5万套。

被告梁华东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奶粉罐盖(扭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3019××××.6,名称为“奶粉罐盖(扭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原告提交的该公司部门经理伍苏兰与被告梁华东之间的录音内容,其中在一次通话中伍苏兰提到“……梁总说实话,这个你我心里最清楚了,因为这个图纸是我提供给你的,是我找你们的设计来做这个模具的,这个模具费我们还付了,我当时还要你减模具费你没有减,还收我们的。

这个也都无所谓了,该给的我们都给,但是如果你到处拿着个专利说是你们做的,这个做的有点欠缺了,毕竟这个专利不是你们的,是我们请人设计来的,当时年初好多人来找我,我没把这个事情放心上,我就说该做就做了无所谓了,毕竟我不是做盖子、包装这一行的,不要找到我身上就行了……因为之前我也不清楚你们去申请专利了,我们在做的时候,你说你们这个专利谁申请,我说我们要去申请,结果你跑到我们前面去申请了,后面你们给我说,我还不相信,我一直以为只有我们有这个专利,年初他们给我讲的时候,我说无所谓了,谁申请就申请吧,没关系的,今年3月份的时候,美伦就找到我,要跟这个专利合作,他们要生产盖子,我说没关系啊,这个专利就共享,反正对我们也没影响……”,被告:“你不要听他瞎说,这个时候不要听别人瞎说,如果律师真的要收专利费,我肯定要沟通你们的,不会和美伦沟通的,对不对?

”,伍苏兰:“……我确实是以一个朋友身份给你打这个电话的,如果站在另外一个角度,就是说如果你影响到我们的利益了,我就完全可以去把这个专利可以要回来的,这个东西你也可以跟律师了解下,这个你也明白的,所以说大家能沟通最好沟通,尽量把事情解决……”,被告:“现在这个事已经走到这个程度了,特别停不下来了,至于我跟你前面的什么关系,一直是不变的对不对?

不过你这个模具开始之前,我们也是做了很大的贡献的,去把这个模具的塑料样品打出来。

……”,伍苏兰:“我知道。

刚才你说的,你帮了很大的忙,这个东西我们找到你,我们图纸提供给你,然后制作出来,这个肯定是你工作范围之内的,我们也付了钱给你了,这个按理说跟任何人合作都是这么个程序来的,所以说这个是双方合作的关系,是合作之内的一些工作……”。

在另一次通话中,被告:“但是我们这边把那个产品做出来,它经过反复修改、调整给了你们”,伍苏兰:“那改了也是我们提供图纸给你们的呀,根据我们的图纸来做的呀,你这个说话说的不太对了,图纸是我们提供给你的,根据我们图纸做的,外貌是没动的。

基本上调整的就是只是个顶……,外观按理说外观的话,图纸是我们提供给你的,你的设计图纸都是我们这边提供给你的,你也知道的”,被告:“哎呀,你们没,因为我们的造型、设计、模具设计其他方面都是我们出,然后把那个才打出来的”,伍苏兰:“梁总,你这个话说的就不对了,这个本身就是我们提供图纸给你的,你根据我们的图纸来设计,做模具,我给你讲你不管走到任何地方,不管是你还是别人,就是把这个图纸给别人,别人也是按这个图纸设计出来的。

你肯定首先有图纸,才能做这个模具,对不对?

你没这个图纸怎么做这个模具呢?

……因为按理说你有这个图纸才能做这个模具,对吧?

你没图纸”,被告:“没有什么其他的东西,凭这个想象,凭这个大意,这样的东西,模具这个东西是做出来了,这个没说的吧”,伍苏兰:“什么大意?

我们那个设计图纸清清楚楚,还有彩色的什么都提供给你,都是按照那个,怎么修改我们都有的”,被告:“你这样子说我们也说不清楚,再说也没什么意思。

对不对?

”,伍苏兰:“不是这个意思,梁总,你这个话就说的不对了,什么没意思。

这个图纸按理说我们提供给你的,你按照我们这个图纸来设计,来做这个模具,你有这个图纸才有这个模具来做出来的,是你们这样做没意思……”,被告:“我没说不对的事,确实是我们把这个样品做出来,最后快递到你们的手上的吧……”,伍苏兰:“梁总,是这样啊,针对你刚才说的问题,我就是说首先这个盖子,第一个是我们提供图纸给你的,你们拿到这个图纸来做模具,这个我们委托你就是说把这个做出来,做一个模具,做一个成品样出来,这个按理说有了这个图才能做这个模具,对不对?

”,被告:“那个图,这个模具费是你们付过的,这是没错的,一五一十地说”,伍苏兰:“模具费付给你了,但是这个设计图纸也是我们提供给你的呀,这事赖不掉的,这是否定不了的”,被告:“我从来不会去否定什么,我做过的我不会否定,我不会在做这样的事,你这个模具确实打LOGO,还有你们这个模具确实付过,还是我们中间加了好多好多连夜改后来修整调整怎么样,把盖子做出来的,形状是筷子柱式的……”,伍苏兰:“嗯,是这样的,首先第一个,我们把图纸给了你,你做这个模具,这个修改是很正常的一个合作的内容之内的,你换了任何谁,把图纸给了谁,做成这个东西,他就修修改改很正常的呀……”,被告:“你提供的什么东西肯定也是有记录的,好吧。

提供的哪些,提供的什么东西,提供的是什么样的东西,我们搞的是什么样的东西,这肯定都有记录的……”,伍苏兰:“……本来说我们提供图纸给你了,你们用我们的这个图纸去,而且还拿着我们那个盖子去申请了个专利”,被告:“那个你的图纸好申请的话,模具不做我就拿去申请了,你懂我这个意思吧?

”,伍苏兰:“我知道,做是你们做出来的,没错。

但是这个图纸是我们提供给你的,你们按照这个图纸作出这个盖子出来的,是没错”,被告:“你这个根本是没有什么事实啊,没有什么东西,那个东西是我们后来经过反复经过造型、反复经过调整还有改造,才把这个样品做出来的”,伍苏兰:“……你们把我们的图纸变成了一个产品没错,但是首先有这个图纸,才有这个盖子,对吧?

”,被告:“伍姐,你这个侵权我们怎么讲呢都是没什么意思,我们后面的路等于说……”。

经庭审比对,对于王永民电子邮箱中名为“奶粉盖—高培—修改计划.pdf”文档所显示的其中一款产品的奶粉罐盖设计、名为“奶粉盖—高培—1015.ppt”和“奶粉盖—高培—1015.pdf”文档中的奶粉罐盖设计以及题为“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多张关于奶粉盖的结构图,原告认为前述电子邮件中的产品设计图均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卡扣两端有阻挡件,而前述设计图中并没有阻挡件。

对此,原告指出在题为“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中,对产品设计进行了修改,从该邮件所附的多张关于奶粉盖的结构图中可以看到卡扣两端也是有阻挡件的。

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中所附的产品图片,原被告均认可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商标系原告申请的注册商标,在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上,亦依稀可见“”标识。

2019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个存储有设计图稿的U盘,其声称在反复寻找后重获这个U盘,其中的电子文档即包含了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图稿。

原告认可该设计图稿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但对于前述设计图稿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设计图稿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检验,文件“1hao-9-10.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10/14:39,修改时间为2012/9/10/14:39;

文件“2hao-9-13-.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13/10:41,修改时间为2012/9/13/10:41;

文件“3hao-9-21.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21/16:43,修改时间为2012/9/21/16:43;

文件“4hao-9-28.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28/15:08,修改时间为2012/9/28/15:08;

文件“5hao-10-10.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10/10/13:21,修改时间为2012/10/10/13:21;

文件“6hao-10-12-.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10/12/10:03,修改时间为2012/10/12/10:03;

文件“13新方案(1)-5-27.prt”的创建时间为2013/5/27/15:27,修改时间为2013/5/27/15:27;

文件“13新方案(2)-5-31.prt”的创建时间为2013/5/31/20:29,修改时间为2013/5/31/20:29;

文件“13新方案(3)-6-3.prt”的创建时间为2013/6/03/19:12,修改时间为2013/6/03/19:12。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电子文档所显示的时间可以修改,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电子文档所显示的时间和当时的国家标准时间一致,故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稿电子文档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认定。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告在假定的情况下否认鉴定的结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是主观推定。

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何某出庭接受询问,其认可在技术上,电子文件的时间属性以对该文件进行操作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为基准,若未提供系统时间同步到国家标准时间源的证明,则无法确定电子文件显示的时间是否为以国家标准时间源为基准的真实形成时间。

但在本案中,其是对文件的时间属性进行了鉴定,至于形成文件的计算机时间和北京标准时间是否一致,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

至于是否存在通过修改计算机的系统时间从而改变相应电子文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的可能,何某认为专业人员是有可能进行修改的。

原告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西安理工大学信息管理专业张永进教授亦解释称:国家标准时间,就是常识中所说的当前真实时间;

计算机系统时间,是用于记录计算机系统的当前时间信息的表示,这个时间可以通过设置的方式进行人为改变,数据文件作为信息载体里面会记录形成的信息,但是本身没有办法自行来确认,所以只能记录计算机系统提供的时间。

因此,国家标准时间即真实的时间是独立、客观存在的,计算机系统时间可以和国家标准时间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数据文件的时间,是对计算机系统时间的记录,这个时间和国家标准时间没有逻辑上的关系,故单凭数据文件无法确定其形成的真实时间。

庭审中,原告员工伍苏兰介绍其将海南灵狮公司的设计方案通过QQ发送给被告,最初找的是被告梁华东本人,后来再和被告员工小喻对接,现因电脑更换,所以没有明确的传输记录。

被告自称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由其主导并和沈世忠、陈富军、方敏健三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

陈富军自述其主要帮被告跑跑腿,协助方敏健并参与制作模具。

方敏健自述系其绘制了U盘中的设计图稿。

另查明,台州市黄岩顺安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180万,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华东,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及塑料工艺品、模具、针织服装制造、加工等。

2017年8月30日,台州市黄岩顺安塑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顺安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诉争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当由原告享有。

(一)原告提出诉争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并于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在那之后原被告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并多次共同参加展会,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

诉讼时效一般应适用于请求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且涉案专利亦在有效期内。

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当由原告享有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创造是发明人、设计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因此确定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是确定专利申请权人和专利权人资格的基础,也是判定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的基础。

就本案而言,判断谁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是判断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关键。

关于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海南灵狮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所涉的奶粉罐盖设计图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且在主题为“耐翻盖方案”的邮件所附结构图中,亦可以清晰地看到阻挡件,被告辩称阻挡件有无的差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电子邮件中的设计方案系由海南灵狮公司提供,但根据原告与海南灵狮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海南灵狮公司确认在原告付清所有设计费用后,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归原告所有。

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向海南灵狮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转账凭证及海南灵狮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设计费用,故其对前述电子邮件中所涉的奶粉罐盖设计方案享有相应的权利。

至于被告提供的U盘中的设计图稿,该电子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为2012年的9月至10月间,均早于前述海南灵狮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

本院认为,U盘中的设计图稿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具有内容虚拟性、修改隐蔽性等有别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特点,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等环节容易受到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内容变化。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生成时间、存储介质、内容完整性、验证方式等要素,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认为U盘中设计图稿的时间即为该电子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但鉴定人何某亦表示本次鉴定内容仅为该电子文件的时间属性,至于生成该电子文件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与国家标准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

结合鉴定人和某辅助人的意见,可以得知以电子形式存储的数据文件,其时间属性以对该文件操作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为基准,而被告并未提供计算机系统时间同步到国家标准时间源的证明,故无法确定上述时间是否为以国家标准时间源为基准的真实形成时间。

同时,该设计图稿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完全相同,即电子文件在创建之后就未曾修改,显然不符合图纸设计的常理,被告虽辩称系在计算机上完成设计、修改之后将定稿的设计图稿文件拷贝到U盘中,但其对于设计过程的表述语焉不详,亦未能进一步提交体现设计、修改过程的原始图稿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U盘中的设计图稿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与海南灵狮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取得了电子邮件中所涉奶粉罐盖设计方案的所有权。

后原告又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安塑业公司签订了《模具购销合同》,委托后者加工名为“主体上、下盖(刻高培LOGO)”、“旋转配件3小件”产品的模具,并约定了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片、尺寸、配套标准一致,验收标准中亦明确顺安塑业公司制作完毕试样品与原图稿一致,且在该合同中附有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图片。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片”,该“图片”仅指“高培LOGO”而非涉案奶粉罐盖设计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本人在与原告公司员工伍苏兰的通话中,伍苏兰多次提到其将图纸提供给被告来做这个模具,被告亦未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将其委托海南灵狮公司设计的奶粉罐盖设计方案提供给顺安塑业公司加工相应的模具,被告作为顺安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条件接触和了解相关设计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由原告向被告进行披露具有高度可能性。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是依据其制作成型的产品实物申请获得的专利,故其对涉案专利设计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本院认为,被告用来申请涉案专利的产品是其根据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设计方案制作的,涉案专利的产品照片所显示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片是相同的,故被告并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就向市场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即已放弃了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专利号为ZL201330194120.6,名称为“奶粉罐盖(纽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梁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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