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锡衔,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法光,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能杰,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跃保,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安源,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9日、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锡衔及其辩护人廖法光、被告人梁能杰及其辩护人刘跃保、被告人吴安源及其辩护人邓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伙同“宝哥”(在逃)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道东十巷23号一楼开设一生产假冒Lanolinoil、BIODERMAB、AHC等品牌的面霜、乳液等化妆品,并雇请被告人吴安源任主管。
至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起获假冒的Lanolinoil澳芝曼绵羊脂维E霜(500ML)1450瓶、Lanolinoil澳芝曼绵羊脂维E霜(250ML)180盒以及AHC小神仙水水乳210瓶(100ML)、AHC小神仙水水乳90瓶(30ML)、AHC玻尿酸补水保湿滋润面霜175瓶(50ML)(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3125元)以及包材、标签、送货单据一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具有非法经营数额213125元,坦白、认罪认罚,被告人吴安源是从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吴安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锡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表示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锡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锡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陈锡衔悔罪态度良好,且家庭经济困难;
3.涉案物品鉴定金额过高,不应以鉴定价格认定。
建议对被告人陈锡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梁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表示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能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能杰是事后参与出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2.涉案厂房由同案人陈锡衔租赁、控制和管理,被告人梁能杰起辅助作用;
3.被告人梁能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梁能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吴安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安源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且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2.被告人吴安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3.被告人吴安源患有心脏病,做过手术,身体状况不好。
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的送货单、日常开支记录本、房租收据、绵羊霜原料送货单、贴标收据、包材贴标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9〕1317号、〔202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顺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初步鉴别报告书,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上海贝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广州朝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请求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AHC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害单位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顺亿商贸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证人黄某、余某、吴某1、吴某2、唐某1、甘某、唐某2、张某、陈某、戚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照片的签认,证人戚某对其与被告人陈锡衔的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的签认,证人邓某、高某、钟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锡衔的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锡衔的辨认笔录、对其被扣押手机、作案地点、涉案物品、送货单照片的签认,被告人陈锡衔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梁能杰、吴安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物品、生产工具、其本人微信号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起获的送货单、日常开支记录本、房租收据、绵羊霜原料送货单、包材贴标单照片的签认,被告人梁能杰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涉案物品、被扣押手机、其本人微信号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照片的签认,被告人吴安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陈锡衔、梁能杰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物品、被扣押手机、其本人微信号与微信工作群及聊天记录、其与同案人梁能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的签认,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的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三名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工厂,并雇请被告人吴安源等多名员工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均为主犯。
被告人吴安源受雇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加工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锡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经公安侦查机关核实,被告人陈锡衔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无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安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吴安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被告人陈锡衔、梁能杰、吴安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锡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能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安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Lanolinoil澳芝曼绵羊脂维E霜(500ML)1450瓶、Lanolinoil澳芝曼绵羊脂维E霜(250ML)180盒、AHC小神仙水水乳210瓶(100ML)、AHC小神仙水水乳90瓶(30ML)、AHC玻尿酸补水保湿滋润面霜175瓶(50ML)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作灌装机1台、原料桶2个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惠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人民陪审员 林仰师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芷颖潘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