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341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贺飞勇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218A33。
经营者:贺飞勇,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9************03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贺飞勇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该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