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联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晨,男,1990年8月12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家杰、被上诉人董子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号20151035××××.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家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芯子本体(1)的下端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13),磁铁一(3)固定在壳体(13)的内腔中”是极其重要的技术特征,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相关对比文件的重要技术特征。
该技术特征的设置与涉案专利要解决地漏的自动密闭性能长期有效相符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是指相对密闭的空间,且该相对密闭空间是密封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在上壳体内,下壳体未设置内腔,亦未设置磁铁,下壳体底部开设有孔洞,下壳体形成的腔体是非密封的空间,用于容纳磁铁的腔体与下壳体形成腔体相通,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体不设有导向套,上导向套和上下壳体之间无法共同作用形成内腔,更无法形成密封的内腔。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充分考虑了极端情况的应对,简化了产品的结构,但也牺牲对壳体内磁铁的保护,使用寿命不如涉案专利产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采用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吕家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唯一区别就是底部有孔,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封闭不等于密封,封闭是相对的。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一小孔,不影响对技术问题的解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子晨未作答辩。
吕家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吕家杰起诉请求:1.仁泰公司、董子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
2.仁泰公司、董子晨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吕家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仁泰公司、董子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吕家杰为专利号为ZL20151035××××.4,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专利权人,仁泰公司未经吕家杰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大量投放市场,董子晨在淘宝销售仁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仁泰公司、董子晨的行为挤占了吕家杰的专利销售市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其专利产品信誉和形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仁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35××××.4。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审庭审中,仁泰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该芯子包括芯子本体(1)和密封盖(2),所述芯子本体(1)的上端为进水口(11),芯子本体(1)的下端为出水口(12),所述密封盖(2)内设置有磁铁二(4),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子本体(1)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13),壳体(13)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3),所述磁铁一(3)位于磁铁二(4)的下方,所述密封盖(2)位于出水口(12)与壳体(13)之间,所述磁铁一(3)与磁铁二(4)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密封盖(2)紧贴出水口(12)而将出水口(12)密封,所述密封盖(2)具有导向杆(21),所述导向杆(21)内还固定有磁铁三(5),所述磁铁三(5)设置于导向杆(21)的下端,所述磁铁二(4)设置于导向杆(21)的上端,磁铁一(3)位于磁铁二(4)与磁铁三(5)之间,磁铁二(4)与磁铁一(3)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5)与磁铁一(3)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二(4)固定于导向杆(21)内,所述壳体(13)具有中空的导向套(131),所述导向杆(21)与导向套(131)滑动连接。
2018年9月18日,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开国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徐开国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亿嘉路101号的“顺丰速运”快递站点签收了一件包裹,该包裹运单号为“287××××7349”,收件人为“徐开国”。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徐开国打开包装进行查看,并将运单详情剪下与包裹内的产品一起作为证物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拍照和打印。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71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4日,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开国在淘宝店铺“老董卫浴大全”中购买产品名称为“仁泰磁悬浮铜地漏防臭淋雨卫生间大排量防臭地漏防反水洗衣机…”的地漏一个,订单号为:219567759404861127,快递运单号码为:287××××7349,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
淘宝店铺“老董卫浴大全”的卖家昵称为“董子晨888”,其真实身份为董子晨。
另查明,仁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吕家杰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吕家杰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董子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仁泰公司、董子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吕家杰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经比对,吕家杰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仁泰公司、董子晨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虽存在多处相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表述:芯子本体(1)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腔为非封闭式,二者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相同技术方案包括芯子本体和密封盖,芯子本体上端为进水口,下端为出水口,密封盖位于壳体出水口与壳体之间,同时具有导向杆。
导向杆上端设有磁铁二,导向杆下端设有磁铁三。
磁铁三与磁铁二之间设有磁铁一。
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得密封盖紧贴出水口而将出水口密封。
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磁力是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芯子本体下端的壳体是否带有封闭内腔。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壳体的设置也包括上壳体与下壳体,且上下壳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圈将上下壳体相连,壳体已经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内腔,二者均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地漏的自动密封性能容易失效的技术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董子晨主张其在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仁泰公司。
仁泰公司对于董子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自己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仁泰公司对于董子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自己予以认可,董子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董子晨未经吕家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吕家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董子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故吕家杰要求董子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吕家杰要求董子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仁泰公司未经吕家杰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吕家杰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吕家杰要求仁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吕家杰要求仁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请,吕家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仁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以及存在库存和模具,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吕家杰无法证明仁泰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吕家杰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仁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仁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吕家杰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仁泰公司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董子晨立即停止侵害吕家杰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仁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吕家杰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吕家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家杰负担1450元,仁泰公司负担4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仁泰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是密封的,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其中包括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检索报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检索报告、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放弃专利权声明、检索报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仁泰公司主张吕家杰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对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所作的表述即对比文件2“地漏内筒9的内腔不可能封闭”“本申请中,壳体的内腔是封闭的”,已经将涉案专利的腔体限缩成密封,且吕家杰认为密封是涉案专利的突出性实质特点。
吕家杰的质证意见为:吕家杰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的陈述是根据对比文件作出的,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仁泰公司的主张。
涉案专利腔体的封闭是相对的,是指涉案专利的壳体有内腔,起到隔离作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吕家杰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壳体的内腔是封闭的”的陈述,并未将腔体限定为密封闭合。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上壳体与条形筋固连,所述磁铁一固定于下壳体内,所述上壳体与下壳体为可拆卸连接,在上壳体和下壳体的连接处设置有密封圈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
本案二审中,仁泰公司明确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体未设置内腔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在上壳体内,下壳体腔体内未设置磁铁主张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强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芯子本体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其中的内腔是密封闭合的,不存在空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采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由于权利要求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全部权利要求请求予以保护。
本案中,吕家杰选择权利要求1、2作为其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属于其对权利的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对上、下壳体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但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8限定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权利要求1、2未对设置有磁铁的壳体进行上下壳体的限定,权利要求8对上、下壳体的技术特征的限定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限定。
仁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在上壳体内,下壳体腔体内未设置磁铁,下壳体不设有导向套,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壳体的技术特征不同的上诉理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仁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体是非封闭式的,底部开设有孔洞,用于容纳磁铁的腔体与下壳体形成腔体相通,未设置内腔,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芯子本体下端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应当解释为下壳体的内腔是密封闭合的。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腔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2中对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并未限定为密封闭合。
仁泰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限定的内腔解释为密封闭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腔体底部有孔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腔体的技术特征相同。
仁泰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同。
由于充分考虑了产品在极端情形下的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简化了产品结构,使用效果和寿命不如涉案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仁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仁泰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效果变劣的理由并不影响其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对比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专利号:ZL 2015 1 0353360.4) 关键词 技术特征的解释;
独立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董子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家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15 1 0353360.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家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15 1 0353360.4,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仁泰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杰经济损失150 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类案检索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4号 裁判观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效果变劣的理由并不影响其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