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8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鸿雁,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鸿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鸿雁及其辩护人林晓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吴鸿雁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江某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3月16日,民警在上址楼下抓获同案人,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215个。
经鉴定、统计,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8163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鸿雁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鸿雁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鸿雁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鸿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鸿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鸿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鸿雁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鸿雁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人吴鸿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吴鸿雁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吴鸿雁一直是家里的经济来源,家里老人小孩均急需其回归家庭,尤其目前正处于疫情期间这一特殊时期。
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吴鸿雁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吴鸿雁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江某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3月16日,民警在上址楼下抓获同案人,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215个。
经鉴定、统计,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8163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鸿雁被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运货的面包车照片、缴获的假冒LV品牌的手袋照片、同案人许某鹏手机微信截图、搜查证、扣押清单、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许某鹏不起诉决定书;
证人梁某飞、黄某奋的证言;
被告人吴鸿雁及同案人江某勇、许某鹏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587、8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鸿雁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鸿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鸿雁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鸿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鸿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鸿雁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吴鸿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鸿雁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鸿雁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鸿雁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鸿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