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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77号
案件名称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695号1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义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圳南七路47、49、51号8#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信,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简称致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致微公司只提供了灭菌器CT62A标准型作为证据,无法推断出CT62B自动补水型、CT62C自动干燥型、CT88A标准型、CT88B自动补水型、CT88C自动干燥型、CT112A标准型、CT112B自动补水型、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和提供的标准型CT62A灭菌器内部的单向排气阀相关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2.致微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相关大学及政府部门已购买我公司产品,其提供的销售金额为虚假金额;

3.致微公司提出驰通公司与致微公司排气温度一致并不合理;

4.致微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及专利研发费缺少依据;

5.涉案专利在灭菌器中只是极小部分配件,在产品销售额中占比很小,用整套产品计算销售额不公平。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致微公司辩称:1.致微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驰通公司官网产品介绍和宣传手册,涉及“排气控制”的说明完全一致,数字代表灭菌器的容量,A代表基本型,B代表自动补水型,C代表自动干燥型,驰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同型号使用了不同的单向阀;

2.致微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均来自于中标单位官网,包括中标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单价,且中标单位主要为高校及政府部门,网站公示内容具有公信力;

3.致微公司一审提交的研发费用是经厦门市和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并非虚假证据;

4.驰通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证据并非仅有致微公司所主张的数量;

5.致微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亦应受到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致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致微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驰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致微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灭菌器产品,具体包括CT62A标准型灭菌器、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88A标准型灭菌器、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112A标准型灭菌器、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

2.判令驰通公司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3.判令驰通公司赔偿致微公司经济损失8.12万元及致微公司为制止驰通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901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灭菌器用单向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2017××××.1,专利权人为致微公司,涉案专利目前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灭菌器用单向阀,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阀体、阀芯、压缩弹簧、密封圈、螺母;

所述的阀体的两侧分别设有阀腔和沉孔,阀腔的端口敞开,阀腔的底部具有一个与阀体另一侧沉孔贯通的贯穿孔;

所述的阀芯由一侧的沉头、中部的凸缘和另一侧的光杆组成,密封圈套接在沉头与凸缘之间,凸缘间隙穿设在阀体的贯穿孔内,光杆穿设在沉孔内,沉头连同套接其上的密封圈活动套置在阀腔内;

所述的压缩弹簧套接在光杆上且间隙套置在沉孔内,压缩弹簧的两端分别通过垫片顶靠在沉孔的底部和螺接在光杆外端的螺母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菌器用单向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芯的凸缘段上设有缺口”。

2018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致微公司请求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4日,致微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驰通公司网站,其中展示有CT62A标准型灭菌器、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88A标准型灭菌器、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112A标准型灭菌器、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九款产品。

其中,CT62A标准型灭菌器技术参数表记载,容量62升,排气温度预置范围为73℃-104℃;

排气模式为全自动内排,内置蒸汽冷凝液收集瓶,前置集水桶;

开盖方式为独特的八柱式联锁装置,翻盖式开关盖(上掀下压式开关盖),触拨式把手;

安全装置包括门锁联锁装置、闭盖检查、电子过压保护、机械式安全阀等;

双重压力保护装置:配备电子式过压保护系统及机械式安全阀双重保护,当腔内压力达到0.26Mpa时能自动报警并断开加热电源,达到0.30Mpa时自动释放过高压力来保证腔内压力处于安全值。

排气控制:灭菌完成后,排气阀可按预先设定的温度自动打开排气。

全自动干燥(仅CT-C型号提供,CT-A型号可选购):灭菌结束后自动干燥,干燥彻底,达到CE效果;

空气过滤(仅干燥型号提供):提供0.2μm空气过滤器,灭菌结束,外部空气经过滤后进入腔体,可实现无菌状态下快速烘干;

自动进水(仅CT-BCT-C型号提供):通过水箱,可对腔体自动补水,免除频繁加水的不便,同时配备水位传感器,缺水自动停机并报警。

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技术参数表介绍同前述CT62A标准型灭菌器,CT88A标准型灭菌器、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的差异主要在于容量为88升,CT112A标准型灭菌器、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的差异主要在于容量为112升。

驰通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部分页面载有,驰通标准型灭菌器入驻浙江工业大学,包括CT62A和CT88A;

江苏奥斯**物制药有限公司此前入驻了一批驰通灭菌器,驰通灭菌器在江苏奥斯**物制药有限公司通过3Q验证;

福建厦门大学此次采购驰通公司的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主要用于国家某实验项目的仪器及耗材的灭菌工作;

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顺利进驻第四军医大学;

驰通公司生产的CT62A标准型灭菌器荣耀进驻上海市纳米技术产业化基地;

江苏省新型神经药物制剂技术中心采购驰通仪器的灭菌器将从事技术研发实验过程中;

驰通公司为苏州欧微**物医药科技公司制药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基础设备CT88A型灭菌器;

驰通公司此次入驻中国药科大学细胞房的灭菌器机型为CT62A;

深圳高科技产业园宇祥缘科研中心采购驰通仪器四台型号为62A的灭菌器。

驰通公司全自动高压蒸汽灭菌器宣传手册涉及前述九款产品,其产品内容介绍同驰通公司网页。

2018年6月15日,驰通公司与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驰通公司销售1台CT62A灭菌器给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售价为22500元。

2018年7月2日,致微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前述合同项下产品进行收货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产品外壳上印有CT62A、ChiTong标识,产品铭牌上标识CT62A全自动立式蒸汽灭菌器,以及驰通公司的名称信息。

产品内部系一圆柱形容器,容器下方外侧壁上安装有一阀体,包括阀体和阀芯,阀体两侧分别设有大小两个通孔,两个通孔间通过贯穿孔贯通;

阀芯上一体设置有沉头、凸缘和光杆,凸缘上设有缺口,沉头与凸缘之间套接有密封圈,凸缘外侧的光杆上依次套接有垫片、压缩弹簧、垫片和两个螺母;

凸缘穿设在阀体的贯穿孔内,光杆穿设在阀体的小通孔内,沉头连同套接其上的密封圈活动套置在阀体的大通孔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双方确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致微公司提供的部分大学竞价结果查询页面、政府中标成交公告页面显示,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深圳大学采购驰通CT88A全自动高压灭菌器4台,单价28,000元;

重庆大学采购驰通CT62B、CT88B全自动蒸汽内排自补水型产品各1台,单价分别为37000元和46060元;

扬州大学采购驰通CT62A灭菌锅1台、CT88A标准型全自动高压灭菌锅2台,单价分别37000元、38000元;

毫州学院采购驰通CT62A全自动立式高压灭菌锅2台,单价26800元;

江苏省太湖常绿果树技术推广中心采购驰通CT62A高压灭菌锅1台,单价36000元;

闽南师范大学采购驰通CT62A灭菌锅1台;

西南大学采购驰通CT62A高压灭菌器1台,单价36000元;

集美大学采购驰通CT88A产品;

南昌大学采购驰通CT62A全自动高压灭菌锅2台,单价37000元;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采购CT62A灭菌器1台,单价30000元。

前述页面部分显示有中标商信息,均非驰通公司。

厦门市和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出具的致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2010、2011、2012年度RD03安全可靠灭菌器联锁的研发费用分别为164809.90元、148170.53元、241941.43元。

驰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消毒器械、制冷设备、实验室仪器的技术研发及产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从事仪器设备的组装。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灭菌器生产系根据订单生产的产品。

致微公司为本案和(2018)沪73民初974号案件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2500元、公证费7000元、差旅费2236元。

致微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3000元、代理费5000元,为两案支付其他差旅费4600.4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2,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专利单向阀系用于排气功能,驰通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于九款灭菌器技术参数的介绍均基本相同,尤其对于排气温度预置范围、排气模式、双重压力保护装置的介绍完全相同,在驰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致微公司主张九款灭菌器使用了相同的单向阀结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驰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致微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致微公司主张的销售总额和利润率均系估算值,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无法依据致微公司主张的方法计算驰通公司的侵权获利。

关于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双方均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订单生产产品,故致微公司主张驰通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驰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对于成品的利润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驰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驰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致微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灭菌器用单向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7××××.1)的侵害;

二、驰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致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致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驰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致微公司负担232元,驰通公司负担2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驰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淘宝网站页面截图、采购样品照片及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为东莞市莞城川源水暖阀门经营部、购买方为驰通公司、货物名称为阀门龙头止回阀、数量为30、价税合计为173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拟证明致微公司提供的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样品是按照买方指定要求定制的,而公司其他产品的排气阀是在淘宝网采购的市场大量流通的标准配件;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致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记录和研发费用清单,拟证明销售额系致微公司虚拟,致微公司提供的驰通公司研发费用为虚假信息。

致微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驰通公司与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单向阀并无特殊定制,淘宝网站页面无相关链接、无产品内部构造,无法证明该单向阀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发票与淘宝页面地址无法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且发票时间在致微公司公证购买涉诉侵权产品之后;

致微公司提交的销售额来自驰通公司官网,对应价格系参照购买机构官网公开信息,对销售额的推断并非虚拟,而审计报告中2012年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对联锁装置的研发费用和对单向阀的研发费用均为20多万,非常接近。

本院认为,驰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印证,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致微公司均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驰通公司官方网站关于标准型灭菌器的产品详情页中,CT62A标准型灭菌器容量62升,外形尺寸660mm×640mm×1000mm,灭菌腔尺寸Φ400mm×515mm,额定功率2800w,额定电压220V±10%50Hz,温度显示精度0.1°C,工作环境5°C-40°C,相对湿度10%-85%,灭菌腔材料SUS304不锈钢,灭菌工作温度105°C-138°C,灭菌时间预置范围1分钟-6000分钟,融化温度预置范围60°C-100°C,融化时间预置范围1分钟-6000分钟,保温温度预置范围45°C-60°C,保温时间预置范围1分钟-9999分钟,冷却锁开门温度范围固体、琼脂及废弃物模式为40°C-99°C,液体模式40°C-80°C,排气温度预置范围73°C-104°C,水箱体积内置9升,前置5升,定时器预置范围0分钟-160小时延迟(每0.5小时一增加),压力表显示范围0-0.6Mpa,压力腔体设计压力0.4Mpa,每台产品对应编号都有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和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部门出具对应编号的证书原件,有过程设备设计计算书和竣工图,双重压力保护,安全阀起跳压力≥0.31Mpa。

灭菌模式为固体模式:加热→灭菌→排气、风冷,固体模式:加热→灭菌→排气、风冷→排气→干燥,液体模式:加热→灭菌→预冷→排气,液体带保温模式:加热→灭菌→预冷→排气→保温,废弃物模式:加热→灭菌→排气,琼脂模式:加热→融化→保温,排气模式全自动内排,内置蒸汽冷凝液收集瓶,前置集水桶,开盖方式为独特的八柱式联锁装置,翻盖式开关盖(上掀下压式开关盖),触拨式把手,腔盖打开温度设定为可设置腔盖打开温度,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共18个存储记忆,可选配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安全装置为门锁联锁装置,闭盖检查,干烧保护,水位传感器检测,电子过压保护,机械式安全阀,过温与升温保护,过流、短路保护,漏电保护,冷却锁,防烫伤安全保护,自动故障检测系统,附件为冷凝液收集瓶、隔水板、排水软管、不锈钢丝篮。

在安全性能的介绍中,双重压力保护装置:配备电子式过压保护系统及机械式安全阀双重保护,当腔内压力达到0.26Mpa时能自动报警并断开加热电源,达到0.30Mpa时自动释放过高压力来保证腔内压力处于安全值。

在主要特点及功能的介绍中,排气控制:灭菌完成后,排气阀可按预先设定的温度自动打开排气。

在其他选购附件的介绍中,全自动干燥(仅CT-C型号提供,CT-A型号可选购):灭菌结束后自动干燥,干燥彻底,达到CE效果;

空气过滤(仅干燥型号提供):提供0.2μm空气过滤器,灭菌结束,外部空气经过滤后进入腔体,可实现无菌状态下快速烘干;

自动进水(仅CT-BCT-C型号提供):通过水箱,可对腔体自动补水,免除频繁加水的不便,同时配备水位传感器,缺水自动停机并报警。

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的定时器预置范围为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计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的定时器预置范围为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计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88A标准型灭菌器容量88升,灭菌腔尺寸Φ400mm×715mm,额定功率3400w。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容量88升,灭菌腔尺寸Φ400mm×715mm,额定功率3400w,定时器预置范围为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计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容量88升,灭菌腔尺寸Φ400mm×715mm,额定功率3400w,定时器预置范围为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计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112A标准型灭菌器容量112升,外形尺寸660mm×640mm×1200mm,灭菌腔尺寸Φ400mm×910mm,额定功率4500w。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容量112升,外形尺寸660mm×640mm×1200mm,灭菌腔尺寸Φ400mm×910mm,额定功率4500w,定时器预置范围为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计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容量112升,外形尺寸660mm×640mm×1200mm,灭菌腔尺寸Φ400mm×910mm,额定功率4500w,定时器预置范围为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为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计88个存储记忆,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

除上述技术参数外,其他技术参数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相同。

驰通公司全自动高压蒸汽灭菌器宣传手册亦刊登有CT62A标准型灭菌器、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88A标准型灭菌器、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112A标准型灭菌器、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九款灭菌器的技术参数,除在容量、外形尺寸、灭菌腔尺寸、额定功率、定时器预置范围(12段0分钟-160小时延迟,每0.5小时一增加,88段1分钟至无固定期限)、控制器及记忆存储功能(A型微电脑智能控制系统,6个固有操作模式,12个可修改模式共18段,可选配88段,B、C型6个固有操作模式,82个可修改模式,共88段,用户,管理员,工程师三级进行管理)有区别外,其他技术参数均相同。

厦门市和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出具的致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2011、2012年度RD04简单耐用灭菌器用单向阀的研发费用分别为29634.11元、219946.76元。

驰通公司在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CT62A标准型灭菌器与其他8款灭菌器的区别主要有:1.功能上的不同,有些具有补水功能,有些具有干燥功能;

2.因为功能上的差异,所以针对安全锁装置和排气压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相应的“灭菌器连锁装置”和“灭菌器用单向阀”也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的相应装置不一致,若致微公司主张其他8款灭菌器侵权,应由致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相关成品销售单价,CT62A标准型灭菌器20000元左右、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24000元左右、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驰通公司未销售过、CT88A标准型灭菌器23000元左右、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26000元左右、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驰通公司未销售过、CT112A标准型灭菌器28000元左右、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驰通公司未销售过、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驰通公司未销售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CT62A标准型灭菌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88A标准型灭菌器、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112A标准型灭菌器、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判决驰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CT6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6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88A标准型灭菌器、CT88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88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CT112A标准型灭菌器、CT112B自动补水型灭菌器、CT112C自动干燥型灭菌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驰通公司官方网站、宣传手册等记载,本院依法查明了上述八款被诉侵权产品以及CT62A标准型灭菌器的相应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于CT62A标准型灭菌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

关于其余八款产品,致微公司认为,驰通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产品宣传手册对该九款产品涉及“排气控制”技术特征的说明完全一致,数字代表灭菌器的容量,A代表基本型,B代表自动补水型,C代表自动干燥型,驰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同型号使用了不同的单向阀,故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外的其余八款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驰通公司则认为,致微公司只提供了灭菌器CT62A标准型作为证据,无法推断出其余八款产品内部的单向排气阀相关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致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致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经公证购买的CT62A标准型灭菌器产品一台,该实物证据单向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均相同;

二是驰通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和官方网站有关上述九款产品“特点及功能”“安全性能”“技术参数”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致微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内容介绍能够推断案渉九款CT型产品单向阀技术特征一致,驰通公司主张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单向阀技术特征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单向阀技术特征不相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也即是说,致微公司认为在其承担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争议的八款产品单向阀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等同或不相同之证明责任已转移给驰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

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

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通过对行业相应技术知识的了解可知,在灭菌器安装涉案专利单向阀是为了排出用以灭菌的高温水蒸气,解决容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力无法开盖问题。

驰通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的公证书以及产品宣传手册记载,在与单向阀相关的排气温度预置范围、压力表显示范围、压力腔体设计压力、双重压力保护、排汽模式、开盖方式、安全装置参数方面,上述九款灭菌器的技术参数介绍完全相同。

致微公司通过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驰通公司购买CT62A标准型灭菌器时,并未在合同中对单向阀作特殊定制的约定,应属对驰通公司CT系列产品的随机购买。

在致微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形之下,驰通公司在原审中仅作“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的相应装置不一致”“若致微公司主张上述八款产品侵权,应由致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等简单、笼统的抗辩,由此可见,驰通公司在具备一定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

从一般工业生产原则而言,尽可能使不同型号的产品能共用相同的零部件,从而扩大零部件的通用性,以降低生产成本,充分考虑该工业技术背景。

因此,致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公证购买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而转由驰通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外的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驰通公司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八款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审法院判决驰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致微公司所主张的销售额和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的方法,致微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驰通公司关于致微公司提供的销售金额为虚假金额、不应用整套产品计算销售额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致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驰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对于成品的利润贡献率及致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驰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应予维持。

驰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7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灭菌器用单向阀”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 ZL20122017XXXX.1 关键词 专利侵权;

专利保护范围;

举证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灭菌器用单向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70073.1)的侵害;

二、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 000元;

三、驳回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的转移。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

致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公证购买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而转由驰通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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