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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1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张卫军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洪岱个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张卫军,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卫军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付继光,被上诉人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杨依展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张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隆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理解为“外侧壁”并据此得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缺乏依据,亦与生效判决的观点相冲突,应予撤销。

(一)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是为执行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594号生效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北高259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设置进行限定,亦未对与该蒸汽流道之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的所述蒸汽流道应当理解为并不包括与其蒸汽入口构成连通关系的其他结构和部件”,因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侧壁有内侧壁和外侧壁之分,从权利要求2的记载无法看出本专利的侧壁一定为外侧壁;

且将蒸汽入口设置在底壁还是侧壁均是本领域中已知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将排气槽和排气通道进行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同样,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亦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蒸汽入口设置在所述模芯的侧壁上”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是否令其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权利要求2仅限定“蒸汽入口设置在所述模芯的侧壁上”,从中无法看出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和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4才进一步限定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和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

原审判决中所指出的“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蒸汽入口是指蒸汽进入的开口部位,因而能够理解其应当是设置在模芯的外侧壁上,而非内侧壁上”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因在于: 1.北高2594号判决明确指出“蒸汽流道应当理解为并不包括与其蒸汽入口构成连通关系的其他结构和部件”,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蒸汽入口是指蒸汽进入模芯时的入口,蒸汽在进入该入口之前可以经过其他的部件和结构,蒸汽入口并非指代蒸汽从外界进入模具的初始位置,其可以设置在构成模芯侧面和底面的各个位置。

2.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模芯的具体外观和结构,其并非均为本专利图9所示的仅有内侧壁而无外侧壁的结构。

例如对比文件1的图1的型芯3(即模芯)的下部并非是规则的平面,而是呈凹凸状,用以与水汽分离板2形成甲加热冷却水通道33(即下汽水室),其中垂直的部分即为其型芯的内侧壁。

同理,对比文件2的图4中,型芯模2与固定在其内侧的通道形成元件38整体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芯,该模芯的底部同样为不规则的平面,其底面同样具有凹陷的部分,图标中39a和39b所示的位置即为其内侧壁。

此外,对比文件2的图10更加明显,模具101即为本专利的模芯,从图中明显可以看出其底部呈不规则形状,在其底壁和侧壁上均设置有蒸汽入口106。

且由对比文件2的图10可以看出,虽然其模芯上存在多个设置于其侧壁上的蒸汽入口,但由于其并未限定蒸汽入口是直接与外界相通,而是与下汽水室相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蒸汽入口设置在侧壁,其也无法实现与下汽水室的完全隔离而不必设置额外的密封部件。

永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一)原审认定“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蒸汽入口是指蒸汽进入的开口部位,因而能够理解其应当是设置在模芯的外侧壁上,而非内侧壁上”的事实清楚、准确 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泡沫塑料模具中模芯侧壁系指“外侧壁”,并非“内侧壁”。

实际上泡沫塑料模具中的模芯是不具有内侧壁的。

对比文件1的图1中,型芯(模芯)3的下部虽呈凹凸状,但用以与水汽分离板2形成甲加热冷却水通道33(下汽水室),该甲加热冷却水通道33是凹槽的槽壁,并非内侧壁。

对比文件2的图4中,图标39a和39b所示的位置也为槽壁,而非内侧壁,图10中设置106的位置亦是凹槽的槽底和槽壁,并非内侧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蒸汽入口是蒸汽进入蒸汽流道的开口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蒸汽入口是能接通自“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外引入的蒸汽,因此其应当是设置在模芯的外侧壁而非内侧壁上。

(二)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1.对比文件1和2的蒸汽入口都设在底壁,张卫军没有提供现有技术中存在有“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的技术启示,一方面说明“蒸汽入口设置在底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另一方面说明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实质性特点。

2.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通过空间隔离下汽水室和蒸汽入口以避免下汽水室内的水渗漏至蒸汽流道内及方便蒸汽输入的泡沫塑料模具”,而对比文件1、2中的蒸汽入口都被下汽水室包围,如果没有设置密封圈都会导致下汽水室内的水渗漏至蒸汽入口内,渗漏至蒸汽流道内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2中都不存在技术启示。

而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任何采用空间隔离以“避免蒸汽入口被下汽水室包围”的技术启示,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实质性特点。

3.“蒸汽入口”和“下汽水室”通过模芯直接上下间隔,直接实现空间隔离,杜绝“蒸汽入口”和“下汽水室”相通的可能,具有显著的进步。

永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

永隆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永隆公司、名称为“泡沫塑料模具”的第201220667355.2号实用新型专利。

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包括由上往下依次叠置在一起的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所述上模框与模芯围成模腔,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这些蒸汽出口与所述模腔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入口设置在所述模芯的侧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流道包括相互连通的若干横向管、若干纵向管及对应所述这些蒸汽出口设置的若干竖直管,所述蒸汽入口连通所述纵向管与外界或连通所述横向管与外界,所述这些蒸汽出口分别连通所述这些竖直管与所述模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出口中设有出汽塞,所述出汽塞上竖直贯穿设有至少一个微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的顶面上凸设有若干模芯头,所述这些蒸汽出口分别设置在所述这些模芯头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框的上表面凹设有收容槽,所述收容槽与所述上模底板围成上汽水室,所述收容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分流柱,所述下模底板的上表面凹设有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与所述模芯围成所述下汽水室,所述容置槽的底面向上凸设有若干导流柱。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模底板上设有与所述上汽水室相通的汽水进口,所述上模框上设有与所述上汽水室相通的汽水出口,所述这些分流柱对应所述上模框的汽水出口设置,所述下模底板上设有与所述下汽水室相通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所述这些导流柱对应所述下模底板上的汽水进口、汽水出口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槽的底面的中部向上凸设有凸台,所述上模底板对应所述凸台设有环状的防水墙,所述防水墙套置住所述凸台。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的中部贯穿设有阶梯通孔,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

” 针对本专利,张卫军于2014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其提供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463652A,申请号为20101054xxxx.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该证据公开了水气分离EPS泡沫塑料模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1、7、8),底部为型芯复板1,型芯复板中安装水气分离板2,型芯复板1上连型芯3,型芯3连接型腔5,型腔5与型芯3之间有模腔4;

型腔5上有型腔复板6;

型芯3制有通气微孔32、甲加热冷却水通道33;

工作时,蒸汽从型芯复板1的蒸汽进口11进入并通过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后,再通过型芯3的通气微孔32进入模腔4;

工作时,由甲加热冷却水道33和乙加热冷却水道54通入空气,对型芯3和型腔5加热,型芯复板1的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通过型芯3甲冷却水道33型芯3冷却;

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包括纵向蒸汽孔和横向蒸汽孔,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并制有与纵、横向蒸汽孔相垂直的输汽孔22,由输汽孔22连通型芯3的通气微孔32。

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中通气微孔32与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输汽孔22及模腔4的连通关系可以确定通气微孔32具有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且其蒸汽出口与模腔4相通。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1年5月16日,公开号为CN1295507A,申请号为99804748.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42页。

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合成树脂的模具内膨胀发泡成型装置,型芯模2和型腔模3是一组相对布置的模具,型腔4由型芯模2和型腔模3围成;

型芯模2和型腔模3分别安装在外壳12上,一组第一腔室13和第二腔室14分别形成在型芯模2和型腔模3的后侧。

多个通向型腔4的第一开口30c和30d在型芯模2中靠近型芯模2和型腔模3的结合处附近形成,设置有由固定在型芯模2内侧的通道形成原件38所构成的从而包围第一开口30c和30d的连接空间39a和39b以及用于将连接空间39a和39b连接到外部管道15-18的内部管道40a和40b。

2016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626号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主要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单独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均属于泡沫塑料模具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蒸汽入口均设置在模芯的底部,因此其构成了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

然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蒸汽入口的设置位置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限定了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排气槽配合上模框设置。

然而在模具中设置排气通道以使模腔内的空气顺利排放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虽然本专利中将排气通道设置为槽型结构,并设置于模芯的侧壁,但是其作用同样是将模腔中的空气顺利排放,至于排气通道的具体设置位置和结构,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的。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3的方案中进一步限定了模具还具有模芯套,并具体限定了模芯套的结构。

在模芯的外部进一步设置模芯套是模具领域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至于模芯套的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5.张卫军基于对比文件1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基于相同的理由,张卫军认为权利要求5-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相应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

鉴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而对比文件1、2中的蒸汽入口均设置在模芯的底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

根据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知,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是由上往下依次叠置在一起的,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下汽水室,模芯内部设有蒸汽流道,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蒸汽入口”是指蒸汽进入的开口部位,因而能够理解其应当是设置在模芯的外侧壁上,而非内侧壁。

基于此,由于蒸汽流道设置在模芯的内部,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而下汽水室是由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的,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分别位于模芯的侧壁和底部,二者并不在模芯的同一个面上。

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蒸汽入口均设置在模芯的底部,与下汽水室位于模芯的同一个面上,因此当下汽水室进入冷却水时,模芯该面过水,下汽水室的水就有可能从蒸汽入口渗入蒸汽流道,从而影响发泡质量。

因此,相较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2通过使下汽入室与蒸汽入口分位于模芯的不同面上,隔离了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从而能够解决下汽水室的水从蒸汽入口渗入蒸汽流道的问题。

当然,本领域中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手段有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设置密封圈等),但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案亦无证据显示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被诉决定以“蒸汽入口的设置位置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为由径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明显依据不足。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

永隆公司认可在模具中设置排气通道以使模腔内的空气顺利排放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主张排气槽的具体位置和形状的设置具有创造性。

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有误,故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有误。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

永隆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中对模芯套的具体结构即“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的技术特征未予评述。

然而被诉决定第7页第3自然段第3行明确记载了“至于模芯套的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可见被诉决定已经对模芯套的具体结构进行了评述,并不构成遗漏。

然而,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有误,故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有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永隆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卫军针对第20122066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北高2594号判决所针对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相关情况 2014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就张卫军相同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3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362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主要理由是: 1.关于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泡沫塑料模具。

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气分离EPS泡沫塑料模具,底部为型芯复板(对应本专利的下模底板),型芯复板中安装水气分离板2,型芯复板上连型芯3(对应本专利的模芯),型芯3连接型腔5(对应本专利的上模框),型腔5与型芯3之间有模腔4;

型腔上有型腔复板6(对应本专利的上模底板);

型芯3制有型芯头31,通气微孔32、甲加热冷却水通道;

蒸汽从型芯复板1的蒸汽进口11进入并通过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后,再通过型芯3的通气微孔32进入模腔4;

工作时,由甲加热冷却水道33和乙加热冷却水道54通入空气,对型芯3和型腔5加热,型芯复板1的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通过型芯3甲冷却水道33型芯3冷却;

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包括纵向蒸汽孔和横向蒸汽孔,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并制有与纵、横向蒸汽孔相垂直的输汽孔22,由输汽孔22连通型芯3的通气微孔3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1、7、8)。

基于上述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型芯3制有甲加热冷却水道;

型芯复板的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通过甲冷却水道对型芯冷却;

水气分离板的冷却水孔与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相通(参见说明书第3页)。

首先,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型芯、型芯复板、以及两者之间的结构与本专利模芯、下模底板以及两者围成的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不同;

其次,关于蒸汽流道,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以及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蒸汽流道包括蒸汽入口、出口、及相互连通的横向管、纵向管和竖直管,其均位于模芯上;

而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流道包括水气分离板中的纵、横蒸汽孔及其连通管路、输气孔、以及型芯3中的通气微孔32,即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流道分别由位于模芯3和水气分离板的不同部分构成。

由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合成树脂的模具内膨胀发泡成型装置,型芯模2和型腔模3是一组相对布置的模具,型腔4(对应本专利的模芯)由型芯模2和型腔模3通过气流形成;

型芯模2和型腔模3分别安装在外壳12上,外壳具有一框架10和一后挡板11,一组第一腔室13(对应本专利的下汽水室)和第二腔室14分别形成在型芯模2和型腔模3的后侧;

第一腔室13和第二腔室14分别经工作阀SV1与SV2和开关阀SWV1与SWV2连接到蒸汽供应管15和空气供应管16;

设置有用于将第一开口30连接到外部工作管15-18的连接通道,从而通过操作工作阀SV3-SV6、排放阀DV3-DV4以及SWV1-SWV4,这些工作流体比如蒸汽和压缩空气可独立地从多个朝向型腔4的第一开口供应或排出(参见附图1、2及相应附图说明)。

根据对比文件2附图1可知,型腔是由布置在外壳上的型芯模和型腔模所围成,其中工作流体可从框架10上的阀SV3等进入,通过32a、31a到达型腔4;

或者通过阀门DV4等进入,通过32b、31b达到型腔4。

因此,当管道15中通入蒸汽时,上述通道构成了蒸汽流道,该流道的出入口分别位于外壳上、流经腔室14内的蒸汽管道,最后进入腔室。

由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张卫军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下汽水室及蒸汽流道、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中直接与型腔连通的31a、31b、39a、39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蒸汽流道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甲加热冷却水道设置在型芯上,其与进水孔、出水孔、冷却水孔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加热或冷却结构,其与本专利中由下模底板和模芯围成下汽水室的空间结构不同;

关于对比文件1的通汽微孔,包括水气分离板中的纵、横蒸汽孔及其连通管路、输气孔、以及型芯3中的通气微孔32,即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流道分别由位于模芯3和水气分离板的不同部分构成,因此与本专利设置在模芯内部的蒸汽流道结构不同。

(2)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模具整体而言,蒸汽从设置在外壳上的通孔进入、经由腔室13内的管道,最终从31a、31b、39a、或39b进入腔室,整个流道构成了蒸汽通道,其与本专利设置在模芯内部的蒸汽流道结构不同。

综上所述,张卫军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创造性 张卫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不涉及对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故其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针对第23622号决定的行政诉讼情况 1.一审情况 张卫军不服第2362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相比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23622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缺乏根据,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所述“下模底板”的内部结构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中型芯复板1和水气分离板2作为整体具有本专利中下模底板的功能作用,其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底板。

权利要求1中“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这些蒸汽出口与所述模腔相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中通气微孔32的技术内容所公开。

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其“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设置进行限定,亦未对与该“蒸汽流道”之“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进行限定。

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及与权利要求10技术方案的比较来理解,该“蒸汽流道”并不包括与其“蒸汽入口”构成连通关系的其他结构和部件(如:连接孔)。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时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流道”不仅包括“型芯3中的通气微孔32”还包括“水气分离板中的纵、横蒸汽孔及其连通管路、输气孔”的观点明显不当,予以指出。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其已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23622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缺乏根据,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与同对比文件1相比时同理,权利要求1中所述“蒸汽流道”应理解为并不包括与其“蒸汽入口”构成连通关系的其他结构和部件。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进行比对时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模具“蒸汽从设置在外壳上的通孔进入、经由腔室13内的管道,最终从31a、31b、39a、或39b进入腔室,整个流道构成了蒸汽通道”的观点明显不当,其基于此观点所作认定结论亦有误,应予纠正。

张卫军认为对比文件2中图1、2及相关说明所示技术方案已公开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等其他认定内容及结论均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认定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之认定结果错误的情况下,上述其他认定内容及结论亦缺乏根据。

综上,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64号一审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622号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张卫军就本专利权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二审情况 永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张卫军的原审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 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所述“下模底板”的内部结构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中型芯复板1和水气分离板2作为整体具有本专利中下模底板的功能作用,其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底板。

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甲加热冷却水通道33”由型芯复板1、水气分离板2与型芯3围成,且与外界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其“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设置进行限定,亦未对与该“蒸汽流道”之“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进行限定。

权利要求1中“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这些蒸汽出口与所述模腔相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中通气微孔32的技术内容所公开。

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这些蒸汽出口与模腔相通”,没有限定蒸汽流道的具体结构。

此外,对比文件2的模具内通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具内的蒸汽通道相同,具有至少一个入口和若干出口,且与模腔相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一中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2362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遂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北高259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被诉决定的其他相关情况 2016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并于2016年5月4日对张卫军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审查基础仍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张卫军无效意见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分别以对比文件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前述内容的被诉决定。

永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关记载 “背景技术……[0003]现有的泡沫模具存在生产成本高、维修不方便的缺点,造成上述缺点的原因分别是:模具加热、冷却所用的汽水室与产品发泡所用的蒸汽通道共用同一个进口和出口,产品发泡的蒸汽出口与汽水室相连接,所以产品发泡时由于冷却水的渗入影响产品的发泡速度与质量,因此造成生产周期长,产品质量差等。

” “实用新型内容[0004]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生产成本低、维修方便的泡沫塑料模具,其克服了背景技术所存在的不足。

…… [0016]本技术方案与背景技术相比,它具有如下有点: [0017]1.所述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与外界相通的蒸汽入口,蒸汽可由所述蒸汽入口直接进入到所述模腔内,由于所述蒸汽流道设置在所述模芯的内部,所述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渗入到所述蒸汽流道中,不必额外设置密封圈来防止所述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渗入到所述蒸汽流道中,因此,本实用新型的泡沫模具具有生产成本低的优点。

[0018]另外由于不必额外设置密封圈来防止所述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流入到所属蒸汽流道中,因此不存在密封圈损坏的问题,维修相当方便。

” 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模芯只存在有外侧壁,无内部侧壁。

说明书中也未涉及内部侧壁。

(五)对比文件1说明书相关记载 “[0030]安装时下面为型芯复板1,型芯复板1中安装水气分离板2,型芯复板1上连型芯3,型芯3上连接型腔5,型腔5与型芯3之间有模腔4,在芯型复板1与芯型3之间安装垫片。

工作时模具先加热,由甲加热冷却水道33和乙加热冷却水道54通入空气,对型芯3和型腔5加热,EPS颗粒原料从EPS进料口51进入模腔4,接着蒸汽从型芯复板1的蒸气进口11进入并通过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后,再通过型芯3的通气微孔32进入模腔4,使EPS颗粒原料发泡成泡沫塑料制品,因为通气微孔32不通冷却水,仅仅通蒸汽,所以通气微孔很小的单孔,为隐性进气,发泡塑料不会进入通气微孔,因此表面没有凸点,十分光滑漂亮。

而后同时在型芯复板1的甲进水孔12和甲出水孔13,通过型芯3甲冷却水道33对型芯3冷却,冷却水不通入模腔。

型腔5的乙进水孔52和乙出水孔53流过乙冷却水道54对型腔5冷却,冷却水不通入模腔4,型芯3、型腔5冷却后与产品分离,冷却水不与产品接触,EPS泡沫塑料不受冷却水污染,干净卫生,再后在型芯复板1的蒸汽进口11输入压缩空气直至到达通气微孔32对产品脱模,单纯由空气脱模,产品中水分很少,可直接进入出料机构,不用人工操作,实现自动化,流水线加工,生产效率高,整个模具水气分离进行。

型腔5上有型腔复板6,型腔复板6制有复板进料口61和进汽孔62,乙加热冷却水道54制在型腔5与型腔复板6之间。

有了型腔复板6,使模具安装方便,生产可靠性高。

所述的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包括纵向蒸汽孔和横向蒸汽孔,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并制有与纵、横向蒸汽孔相垂直的输汽孔22,由输汽孔22连通型芯3的通气微孔32。

蒸汽孔21与通气微孔32经过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分布均匀,提高产品生产质量。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焦点集中在如何解释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能否为权利要求2带来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的理解 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应理解为“既包括内侧壁也包括外侧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法为权利要求2带来创造性。

具体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侧壁有内侧壁和外侧壁之分,从权利要求2的记载无法看出本专利的“侧壁”一定为“外侧壁”。

2.北高2594号判决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设置进行限定,亦未对与该蒸汽流道之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进行限定”,在权利要求2亦未限定模芯的具体结构及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蒸汽流道与下汽水室完全隔离。

(1)从对比文件1、2的附图可以看出,侧壁可以包括内侧壁。

而且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4可以出,即使在模芯的侧面贯穿有连接孔,仍可采用适当延长对比文件2图4中的蒸汽管路的方式与模型套的连接孔相连通,这种方式不会改变对比文件2中模芯的蒸汽入口位置,其仍可位于模芯的底部,而并非其蒸汽入口必然位于外侧壁上。

(2)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模芯的具体结构,模芯底部并非一定是本专利附图所示的平面结构,其亦可以呈凹凸不平的结构。

在模芯底部是凹凸结构的情况下,虽然模芯的蒸汽入口设置在外侧壁上,其蒸汽流道的结构形状会不同,蒸汽由模芯侧壁进入后,会先经过下汽水室,再由模芯的底壁进入模腔,无法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

3.将“侧壁”理解成“外侧壁”将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4.如果永隆公司有意将“侧壁”限定为“外侧壁”,应在权利要求中予以明确。

5.原审判决将“侧壁”限定为“外侧壁”将造成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过大,使得蒸汽入口设置在内侧壁的技术方案也被纳入到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确切含义时,应结合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用语进行解释。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泡沫模具加热、冷却所用的汽水室与产品发泡所用的蒸汽通道共用同一个进口和出口,蒸汽出口与汽水室相连接,所以产品发泡时由于冷却水的渗入影响产品的发泡速度与质量。

”本专利技术方案使得“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渗入蒸汽流道中,不必额外设置密封圈来防止下汽水室的冷却水渗入到蒸汽流道中。

”蒸汽入口是蒸汽由模芯之外的地方进入位于模芯内部的蒸汽通道的进口,权利要求2虽然没有限定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蒸汽入口是否直接与外界相通,但权利要求2通过限定了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由上往下依次叠置,上模框与模芯围成模腔,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下汽水室。

可见,模腔、模芯、下汽水室大体是上、中、下的位置关系。

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因此,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分别位于模芯的侧部与下部。

权利要求2通过限定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相对于模芯的位置关系,而避免蒸汽入口经过下汽水室。

因此,“侧壁”应理解为模芯侧部的外部侧壁,不可能是经过下汽水室的模芯底部内侧壁。

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模芯也只存在外侧壁,不存在内侧壁。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根据该技术方案,排气槽要与上模框配合,其又要位于模芯侧壁上,则侧壁不可能是内侧壁。

此外,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根据该技术方案,蒸汽入口和设在模芯套侧边贯穿的连接孔相通,蒸汽入口所处的侧壁必然是被模芯套套在里面的侧壁,必然是外侧壁。

如果是内侧壁,则无法与模芯套配合,蒸汽入口无法与连接孔相通。

根据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10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侧壁”也只能解释为“外侧壁”。

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应解释为“外侧壁”,不包括内侧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将“侧壁”解释成“外侧壁”会造成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过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侧壁”应当且只能解释为“外侧壁”,故在侵权案件中不会且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内侧壁”纳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蒸汽入口设置在内侧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且,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已明确“侧壁”仅指外侧壁,且法院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将“侧壁”解释为外侧壁,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内侧壁”也不会且不应在侵权案件中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认定不会产生上诉人所称的导致本专利保护范围过大的后果。

(二)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该问题焦点集中于“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否为权利要求2带来创造性。

首先,对比文件1未给出将蒸汽入口设置于模芯外侧壁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自下而上分别设置有型芯复板1、水气分离板2、型芯3、型腔5和型腔复板6。

蒸汽从型芯复板1的蒸气进口11进入并通过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后,再通过型芯3的通气微孔32进入模腔4。

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包括纵向蒸汽孔和横向蒸汽孔,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并制有与纵、横向蒸汽孔相垂直的输汽孔22,由输汽孔22连通型芯3的通气微孔32。

蒸汽孔21与通气微孔32经过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分布均匀,提高产品生产质量。

另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1、7、8可知,通气微孔32贯通型芯3,其入口位于型芯3的下部。

据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蒸汽进入型芯3(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芯)的入口(即通气微孔32的入口)位于型芯3的下部,蒸汽从型芯复板1下部的蒸汽进口11进入后,通过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输汽孔22,进入型芯3的蒸汽入口(即通气微孔32的入口),然后通过通气微孔32进入模腔4。

其中,型芯3的蒸汽入口的设置位置与水气分离板2的输汽孔22的位置相对应,基于对比文件1中型芯3、水气分离板2、型芯复板1的特定结构和位置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型芯3的蒸汽入口(即通气微孔32的入口)设置于型芯3的外侧壁上。

如果将蒸汽入口设置在型芯3的外侧壁上,将会使位于型芯3下方的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输汽孔22无法与型芯3的蒸汽入口相连通,这与对比文件1的整体结构及构思明显不符。

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外侧壁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比文件2未给出将蒸汽入口设置于模芯外侧壁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合成树脂的磨具内膨胀发泡成型装置,附图4、5对应的实施例中型芯模2与固定在其内侧的通道形成元件38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芯,多个通向型腔4的第一开口30c和30d(相当于本专利的蒸汽出口)在型芯模2中靠近型芯模2和型腔模3的结合处附近形成,设置有由固定在型芯模2内侧的通道形成元件38所构成的从而包围第一开口30c和30d的连接空间39a和39b(相当于本专利的蒸汽流道)以及用于将连接空间39a和39b连接到外部管道15-18的内部管道40a和40b(连接空间39a和39b与内部管道40a和40b的连通口相当于本专利的蒸汽入口)。

据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蒸汽入口位于连接空间39a和39b与内部管道40a和40b的连通口处,该蒸汽入口设置于通道形成元件38的底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腔室13内部空间对内部管道40a和40b通入连接空间39a和39b的蒸汽入口的位置进行调整,但没有动机将内部管道40a和40b通入连接空间39a和39b的蒸汽入口调整到型芯模2的外侧壁,这是因为型芯模2的外侧壁并非位于腔室13的内部空间中,如果将内部管道40a和40b通入连接空间39a和39b的蒸汽入口调整到型芯模2的外侧壁则与附图4、5对应实施例的整体结构与构思明显不符,在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这一教导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有动机作出该调整。

因此,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外侧壁的技术启示。

综上,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亦无在案证据显示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本专利权利要求2通过将蒸汽入口设置在“外侧壁”上,使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分别于模芯的不同面上,隔离了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能够解决下汽水室的水从蒸汽入口渗入蒸汽流道的问题。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与北高2594号判决相矛盾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注意合理限度,既要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限缩权利要求,也要避免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孤立地理解权利要求。

北高2594号判决所针对的第23622号决定将说明书及权利要求4中有关蒸汽流道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中的“蒸汽流道”理解为“蒸汽流道包括蒸汽入口、出口、及相互连通的横向管、纵向管和竖直管,其均位于模芯上”,不当缩限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仅仅根据字面含义去理解权利要求用语。

本案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2未明确“侧壁”为“外侧壁”为由主张“侧壁”应解释为“既包括外侧壁又包括内侧壁”,脱离了本专利语境,亦应纠正。

对于上诉人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为例,支持其关于蒸汽入口可以设置在“内侧壁”上,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用对比文件1、2的附图及适当延长对比文件2附图4中管路的假设,来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脱离了本专利语境,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与根据本专利语境解释相反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三)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的中部贯穿设有阶梯通孔,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有误,故其关于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有误,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炜 法官助理王晓琳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技术调查官:丁雷 法官助理:刘炜、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4日 涉案专利 “泡沫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66xxxx.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解释;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永隆泡沫包装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卫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卫军针对第20122066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注意合理限度,既要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限缩权利要求,也要避免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孤立地理解权利要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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