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221号 原告:王洪兵,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花木市场79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刘雪林,总经理。
被告: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工业园山鹰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段惠敏,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贵、罗平,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兵与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被告佳美公司、美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佳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美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用模具;
3.佳美公司、美轩公司赔偿王洪兵经济损失15万元;
4.佳美公司、美轩公司赔偿王洪兵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021.8元;
5.佳美公司、美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王洪兵明确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佳美公司、美轩公司就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王洪兵于2017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2××××.7,目前专利有效。
王洪兵经调查发现,佳美公司在其经营的名为“芳草美萱园艺生活馆”淘宝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实物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美轩公司的公章,可以确认美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美公司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大,利润可观,且在2018年8月,佳美公司与王洪兵在江苏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被诉侵权产品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佳美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属于重复侵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洪兵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美公司辩称:佳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美轩公司辩称:美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王洪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73002××××.7,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种植花草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外观形状以及样式,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4日,申请人石思思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为395625248764258065的订单详情,显示颜色分类为黑色、灰色、红色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吊盆单价均为8.48元,数量均为4,商品总价为101.8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28401292279,卖家信息昵称为苏州佳美园艺生活。
点击名为“吊盆花盆悬挂式创意绿萝多肉垂吊盆懒人自吸水培器皿塑料吊篮盆”的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吊盆的图片,价格为7.8-189.6元,累计评论54593,交易成功1万+,品牌名称美轩。
2019年4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石思思收取了运单号为3928401292279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并选取包裹内的三组吊盆、发货单、收款收据重新进行封装。
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状况、物品封存状况分别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975、976号公证书,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975号(补)公证书。
2018年8月,在江苏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洪兵与佳美公司签署了苏知调[201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佳美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前将其淘宝店铺“芳草美萱园艺生活馆”中销售的定植篮款组合花盆(白色、咖啡色、蓝色、红色、绿色、灰色)下架。
庭审中,佳美公司确认协议书中所载定植篮款组合花盆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吊盆。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黑色、灰色、红色被诉侵权产品吊盆各一,芳草美萱园艺生活馆发货单一张、运单号为3928401292279韵达快递单一张、开票人为佳美公司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张、盖有美轩公司公章及开票人为佳美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佳美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美轩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王洪兵、佳美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未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王洪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佳美公司、美轩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挂钩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上部开口较小,下端呈圆环状结构,涉案专利挂钩上部开口较大,下端呈水滴状环形结构;
2.挂钩与吊链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与吊链直接连接,涉案专利挂钩通过圆环与吊链连接;
3.内篮底部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内篮底部的圆形盲孔与内壁之间均匀分布呈放射状的若干条形排水孔,底部还设有一通孔,涉案专利内篮底部的圆形盲孔与呈三角形状分布的长方形栅格孔间隔分布,底部无通孔;
4.内篮的内壁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内壁为连续弧面,无相关结构,涉案专利内壁向内设有类似扇形的凸台,在凸台的上平面设有水位显示管;
5.内篮的外壁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壁为连续弧面,无相关结构,涉案专利外壁与内壁凸台对应的位置向内凹陷,水位显示管上下两端均部分露出。
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佳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绿化养护;
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
销售:塑胶制品、陶瓷制品、五金制品、木制品、金属制品、机电设备与配件、电子产品、包装材料、工艺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非危险性化工原料及产品、化肥;
电子商务技术服务。
美轩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陶瓷制品、陶土制品、木制品、竹制品、五金产品、铁艺制品、化肥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园艺装饰品、动物饲料、电子产品、家具用品销售,花卉种植,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
又查明,王洪兵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920元,同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洪兵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佳美公司、美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吊盆,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两者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形状、整体比例、布局、外篮形状及表面花纹、内篮整体形状、外篮与内篮顶部相扣合设计等基本一致。
佳美公司、美轩公司所称第1、2个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对于第3、4、5个区别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在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佳美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美轩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王洪兵关于佳美公司、美轩公司的相关指控予以支持。
佳美公司、美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别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洪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各自为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王洪兵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洪兵要求美轩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轩公司持有上述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王洪兵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佳美公司、美轩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王洪兵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王洪兵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7.8-189.6元,累计评论54593,交易成功1万+;
3.佳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美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4.佳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美轩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
5.佳美公司曾与王洪兵就侵权产品达成下架协议,但佳美公司未履行协议仍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至庭审日,侵权产品链接仍未删除,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形;
5.王洪兵为本案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花盆(吊链组合式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兵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兵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原告王洪兵负担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8元,由被告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1元。
原告王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苏州佳美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美轩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