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畅七路西86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7019休斯顿谢波德路2323号14层。
代表人:大卫·史威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武,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悦龙通信设备经营部。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2幢606室。
经营者:孔军。
上诉人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清编解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悦龙通信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悦龙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TCL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以发票认定悦龙经营部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的事实认定错误,高清编解码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该手机的销售商家系“竟纬科技专营店”而不是悦龙经营部,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悦龙经营部是在上海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裁定关于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悦龙经营部两者的行为属于共同销售的事实认定错误,悦龙经营部不是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不是适格管辖法院,高清编解码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发票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竟纬科技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悦龙经营部系相互独立的主体,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悦龙经营部实施了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任何行为。
高清编解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高清编解码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对TCL公司及悦龙经营部提起侵权诉讼,TCL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悦龙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上海市静安区。
高清编解码公司系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网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由悦龙经营部具章的购物发票。
经审核,悦龙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型号、金额、购机日期均与公证购买的产品信息一致。
高清编解码公司依据悦龙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清楚,悦龙经营部为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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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悦龙经营部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TCL公司所述的悦龙经营部是否存在代开发票以及悦龙经营部与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关系等事实则有待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
综上,TCL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悦龙通信设备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一般地域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