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177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93627438B。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春桂,女,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谭春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春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春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小小恐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谭春桂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淘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小小恐龙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谭春桂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艾贝尔童年时光”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谭春桂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系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为谭春桂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谭春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谭春桂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在小小恐龙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小小恐龙公司起诉后对相关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请求驳回小小恐龙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谭春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72168××××.1,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2019年5月5日,小小恐龙公司的代理人登陆账号为1785××××7382的淘宝账户,显示该账号曾于2019年3月30日在“艾贝尔童年时光”淘宝店铺以人民币159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订单页面显示物流信息及卖家昵称“尚古sg”等信息。
2019年4月4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所购产品。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谭春桂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小小恐龙公司、淘宝公司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68××××.1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小小恐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涉“艾贝尔童年时光”淘宝店铺系谭春桂的店铺,结合销售侵权产品的订单、页面情况及公证书记载,本院认定,谭春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谭春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小小恐龙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小小恐龙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谭春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谭春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小小恐龙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小小恐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春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68××××.1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谭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谭春桂负担1050元。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谭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