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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旺景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508号
案件名称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旺景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河市旺景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508号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5号3幢2层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旺景餐厅,经营场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美食街E109。

经营者:鲁龙龙,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三河市旺景餐厅(以下简称旺景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被告旺景餐厅经营者鲁龙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玻璃门、员工服装、前台后墙、筷子筒、菜单、桌牌、点餐单、结账小票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其中经济损失7.3万元,合理费用0.7万元);

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望京小腰”店铺的身影,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浙江卫视“爽食饮天下”、北京电视台“健康北京”等国内重要媒体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均有关于“望京小腰”知名度的报道。

“望京小腰”先后获得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

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

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从事饭店服务,且被告在其店铺玻璃门、员工服装、前台后墙、筷子筒、菜单、桌牌、点餐单、结账小票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外,被告店铺门头招牌本来写有“望京小腰”,后原告工作人员向工商局举报后,被告将门头招牌“望京小腰”四个字中的“望京”两个字抹掉,但其他地方未做改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且被告明知“望京小腰”是原告注册商标,而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权利。

旺景餐厅辩称,被告的装修风格和原告不一样,招牌上字体也和原告不一样。

原告的装修风格是粉红色为主,牌匾是紫色的。

被告的店内装修以灰色和黄色为主,牌匾是黄色的,且牌匾上“望京小腰”四个字,每个字都有外框,字是黑色的,字体和原告也不一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和备案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三、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推广和宣传报道情况。

证明“望京小腰”在电视媒体的宣传和报道。

证据五、获奖证书的照片。

证明“望京小腰”商标取得的荣誉情况。

证据六、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补充证据:证据一、商标局备案材料。

证明原告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

证明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史强许可使用望京小腰商标。

证据三、史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北京府红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

证据五、怀柔店开业照片。

证据六、怀柔店现在照片。

证据七、美图相关照片。

证据八、望京小腰九朝汇总照片。

补充证据二至补充证据八均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他人的情况。

补充证据九、大众点评截图;

补充证据十、百度地图截图;

补充证据十一、被告原门头照片。

补充证据九至补充证据十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点餐及消费情况,无法证实被告侵权事实。

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没有提供获奖证书的原件,其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获奖的真实性。

对证据六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实际支出该两笔费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二至补充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否是史强本人签字被告无法确认。

对补充证据九至补充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望京小腰”四个字大小不一致,且“望”字上面有火焰造型,被告使用的“望京小腰”字体大小一致,且“望”字上面没有火焰造型。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六、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九至补充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至八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涉及的第三方未发表意见,在本案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5年8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商标使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同日,原告将“望京小腰”商标专用权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原告申请,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黄某与原告的委托人高飞来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有“小腰”字样的场所,监督高飞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高飞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黄某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场所进行了消费,高飞向该场所工作人员支付消费金额人民币105元,并取得菜品单一张(带有“三望京小腰旗舰店”字样)、发票一张(带有“三河市旺景餐厅发票专用章”字样)、打包餐食一份。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店铺玻璃门、员工服装、前台后墙、筷子筒、菜单、桌牌、点餐单、结账小票等多处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的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当日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普通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其中“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普通使用许可后,其自身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即原告对涉案商标仍然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原告或者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玻璃门、员工服装、前台后墙、筷子筒、菜单、桌牌、点餐单、结账小票多处突出使用原告享有的“望京小腰”商标,其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解其为“望京小腰”加盟店或其取得“望京小腰”商标使用权,无论被告使用的字体、颜色与“望京小腰”加盟店是否一致,该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105元),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旺景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玻璃门、员工服装、前台后墙、筷子筒、菜单、桌牌、点餐单、结账小票等处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二、被告三河市旺景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三河市旺景餐厅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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