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8143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阿生腾数码科技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通信市场3A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364354W。
经营者:夏文生,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阿生腾数码科技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其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www.1688.com)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标识。
截止2017年11月2日,被告销售侵权商品8580套,价格0.7元/套,货值达6006元。
库存商品为39万套,价格0.7元/套,货值达27.3万余元。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54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对阿里巴巴网店“生腾数码科技”销售页面进行录像,显示该店铺销售名称为“【厂家直销】手机背贴支架指环懒人出风口车载支架创意礼品”的商品,购买1000-9999套单价为0.7元,购买10000套及以上单价为0.6元,0条成交,7条评价,累计8580套,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颜色为“logo定制联系客服”缺货,“白色”有46869套可售,“黑色”有48544套可售,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包装上印有“”标识,商品详细信息中有“可按客户要求加工定制”字样。
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显示的内容与原告上述录像内容一致。
原告因此次取证向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以××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
原告为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多广告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上述商标宣传合同显示原告与广告商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签订了宣传策划合同,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17312元、19200元;
展会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公司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124届秋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108000元、94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购买相应的侵权实物,涉案网店已无法查找。
此外,原告提交80元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打印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及录像、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宣传彩页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并在涉案网店中以销售为目的,使用该商标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应当对涉案网页所宣传的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原告只是举证证明了涉案网页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的。
原告虽然主张其未授权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但基于原告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后,可以自由流通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购买原告所许可销售的商品后,再予以转售的情形,故不能在原告没有购买到上述店铺实物的情况下,仅仅基于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展示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推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即为侵权产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生产涉案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公证时未查看涉案店铺的档案信息,无法证明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且该店铺已无法查找,现已无法核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汪礼海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