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49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1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6号1504房。
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诉被告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安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向本院诉请判令:1.安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安提公司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万元。
3.安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
何春发现安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何春的产品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销量下降。
经比对,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安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何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安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何春曾两次向天猫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投诉,经天猫平台审查,因被诉侵权设计先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我方申诉成立,被诉侵权设计早在2015年由多个案外人在天猫商城销售了产品中公开。
二、安提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法定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生产,何春关于安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但相较于市场大部分塑体衣,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点并没有明显区别。
一般公众根本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其他产品区别,此外涉案专利作为塑身衣在穿着时属于贴身衣物,通常没有办法观察其形状和图案,几乎无任何经济价值可言。
四、何春对销售者提起大量塑身衣的专利侵权索赔诉讼案件,属于典型以牟利为目的的商业维权。
五、何春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何春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塑身的衣服,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3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8日,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了运单号为220421332699中通快递货物1件,并对对上述货物、运输单据进行拍照以及封存。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81号公证书。
2018年8月8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13823212217”的账号,查看订单“175017391868621548”的物流详情、已购商品详情、企业店铺信息及网店工商登记信息等。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8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账号于2018年8月6日在网店“乐灵内衣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美人G计收腹提臀塑身连体衣束腰超薄塑形燃脂瘦身内衣女正品”黑色XL码、肤色XL码的产品各1件,总价(含运费)236元。
上述网店在网页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以及“库存23979件”的信息。
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商品通过运单号码为220421332699的中通快递发货并于2018年8月8日签收,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106号玖尚服饰。
店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注册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6号1504房,法人代表为陈小海。
何春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安提公司确认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塑身衣2件。
何春主张其中一件黑色塑身衣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有外包装袋、检验合格证、品质保证卡,外包装袋印有“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106号”的字样及联系电话;
合格证注明品牌为黛希儿,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106号玖尚服饰及联系电话;
品质保证卡印有“佛山市玖尚服饰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106号”的字样及联系电话。
何春主张安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安提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为其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不确认有制造行为,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从其他地方采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何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安提公司认为,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肩带和胯部的蕾丝所占比例比涉案专利设计的小;
从后视图观察,1.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背蕾丝比例面积比涉案专利设计的小;
2.被诉侵权产品的胯部蕾丝占整体面积比例比涉案专利设计的小。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安提公司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两份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销售情况及评论的截图材料予以佐证。
第一份证据有索蕾尔旗舰店商品名称为“无痕塑身衣连体产后收腹提臀燃脂束腰塑形美体瘦身衣束身衣内衣”的图片(见附图三),截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商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春夏季,月销量5199,累计评价8974。
另有“索雷尔评价记录时间”的截图显示“意韵服饰旗舰店”的字样、店铺二维码及商品“累计评论743”,累计评论下方有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的评论。
第二份证据有婷美佑安天下专卖店商品名称为“婷美塑身衣连体秋冬薄款产后无痕收腹束腰瘦身衣美体束身内衣女士”的图片(见附图四),截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商品上市时间为2015年春夏季,月销量483,累计评价1910,评论下方有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的评论内容。
安提公司以上述两商品附图所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为所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何春认为上述两商品附图所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对安提公司的“黛希儿美人塑身衣连体收腹束腹产后无痕燃脂美体计瘦束身衣加强版”“美人性感塑身衣正品连体收腹束腰无痕燃脂美体计瘦身束身衣薄款”“美人G计塑身内衣正品产后减肚子提臀收腹束腰美体无痕连体衣女”产品向天猫平台提出侵权投诉,天猫平台处理结果是卖家申诉成立。
另查明,何春在庭审中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安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时装设计服务,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鞋批发、零售,帽批发、零售等。
第10009413号“黛希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胡镭。
以上事实,有何春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信息(打印件)、(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81、11283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申诉记录、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销售情况、评论截图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春是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塑身衣,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两者的线条、图案等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腹部两侧、臀部的位置均采用无图案和花纹布料按比例拼接设计,而两者的拼接比例不同;
第二、从后视图观察,两者领口旁V型领口的花纹剪裁比例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V型领口的花纹设计占整体的三分之一,而涉案专利V型领口的花纹设计占整体二分之一。
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何春主张安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安提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乐灵内衣专卖店”为其经营,并承认销售及在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安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虽然安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不具有生产资质,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记载安提公司的信息,安提公司亦未能提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他厂家生产的证据。
虽然安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供应商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购买产品的付款记录,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安提公司制造。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安提公司提交天猫平台的索蕾尔旗舰店及婷美佑安天下专卖店的塑身衣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依据。
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一,关于索蕾尔旗舰店的塑身衣所示设计是否可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
首先,该商品的上市时间为2016年春夏季,上市时间不具体,不能确定该商品上市公开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其次,商品的评论数据以及店铺名称不一致,安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意韵服饰旗舰店与索蕾尔旗舰店有实际联系以及两网店的商品评论是针对同一款塑身衣。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商品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公众知悉的网络平台发布,该商品所示设计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
第二,关于婷美佑安天下专卖店的塑身衣所示设计是否可作为现有设计。
经查,该商品在天猫平台的网店上市时间为2015年春夏季,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因此,该商品所示设计可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
该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塑身衣,属同类产品,将该商品所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要差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胸部中间两侧以及臀部两侧下方为蕾丝花纹设计,而该商品相同位置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腰部、腹部为拼接设计,而该商品为一体设计。
两者的上述差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因此,安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安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何春要求安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网店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量,可以证实安提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何春要求安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何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安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安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安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何春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安提公司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何春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安提体雕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