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4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浩文),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范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星星),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
辩护人岳海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梦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娴,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红国,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治国,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岳海艳、陈梦丽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D∧ZZLE”“d'zzit”“DI∧MON?D∧ZZLE”“DISNEY”系经我国原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分别从吕云、谢伦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及吊牌、包装袋、领标等标识;
在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指使下,被告人阳某某负责制作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徐某负责销售,通过淘宝网店等平台对外销售。
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四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257件、包装袋3880只、洗标30卷、吊牌及领标1200只等物品。
经审计,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1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共计68万余元。
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素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地素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等,同案关系人吕云、谢伦奎、向文华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交易记录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阳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1.其从2018年2月或3月开始从吕云处购入不带商标的光板服装,之前购入的都是带有商标的服装。
其购入光板服装后,最初是拿到布市去缝标,大概同年5月开始让被告人阳某某缝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阳某某大概2017年夏天过来,刚开始有半年的时间仅负责做饭。
2.被告人段某某根据其安排,负责客服、收发快递,偶尔联系刷单和购买商标标识。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谭某某除从吕云处购入光板服装外,还有名为“原素臻品”的微信这一进货渠道,两个进货渠道的进货成本分别为511,250元和303,577元。
2.谭某某从事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不是很长,虽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但并非伪劣商品,且有部分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
3.谭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因不懂法而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
希望对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只是听从谭某某的指挥做淘宝网店的客服、收发货,偶尔根据他的指挥刷单和购入假冒商标标识,但费用都是谭某某支付,故其只是员工,应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段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段某某受雇于谭某某,根据谭某某的安排做客服、收发货、联系购买商标标识及偶尔刷单,阳某某、徐某的工作也是谭某某安排而非段某某安排。
段某某在涉案网店中并未投资,也没有股份,只是拿工资。
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不能因为工资高于他人就认定其系主犯。
2.根据鉴定意见,谭某某2018年3月开始向谢伦奎购买假冒商标标识,2018年4月开始向吕云购买光板服装,故被告人是从2018年4月开始实施本罪行为。
3.段某某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阳某某从2018年3月或4月、5月才开始参与缝标,之前只是帮忙做饭,故之前的金额应予扣除。
且有部分服装是送到外面由他人缝标,该部分金额也应扣除。
2.阳某某系从犯,被动参与本案犯罪行为,参与程度很低,工资也很低。
3.阳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赔。
综上,希望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徐某并非谭某某的员工,而只是兼职。
其帮忙送到外面缝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只占十分之一,故其涉案金额只有68,000元左右。
3.徐某无前科劣迹,参与时间短,犯罪作用轻微,拿的工资也很少,愿意退赔。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原商标局核准,地素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第XXXXXXXX号“DI∧MON?D∧ZZLE”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
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第XXXXXXXX号“D∧ZZLE”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第XXXXXXXX号“d'zzit”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迪斯尼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注册第XXXXXXX号“DISNEY”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并许可地素公司在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内制造并销售标注该商标的服装等指定商品。
以上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被告人谭某某经营淘宝网店销售服装,并先后聘用了被告人段某某、阳某某、徐某等人为其工作。
2017年上半年开始,谭某某等人未经许可,从同案关系人吕云等人处购买光板服装(即与地素公司出品的服装版型相同但未附着任何商标的服装)或部分光板服装(即在光板服装上附着有部分前述商标标签的服装),从同案关系人谢伦奎等人处购入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吊牌、包装袋、领标等标识后,制作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名为淘宝网店“小熊dazzle正品代购”(系以谭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小月正品代购”(系以段某某姐姐的的身份信息注册)及微信平台等渠道对外销售。
谭某某除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工作外,还负责服装及假冒商标标识的采购等行为。
段某某于2016年年底由谭某某聘用,经谭某某安排,负责部分假冒商标标识的采购,并从事收发货、网店客服、刷单等行为。
阳某某于2017年2月由谭某某聘用,后根据谭某某或段某某的指示,将商标标识缝制到服装上。
徐某于2018年10月由谭某某聘用,先后从事过网店客服、打包发货等行为,并在阳某某来不及缝标时将服装送到他人处缝标。
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四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257件、包装袋3880只、洗标30卷、吊牌及领标1200只等物品。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根据相应交易记录,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购入前述服装的进货渠道中,2018年4月到2019年1月间向吕云支付采购款511,250元,2018年1月20日到2018年9月20日间向微信号“原素臻品”支付采购款303,577元。
其购入假冒商标标识的进货渠道中,2018年5月9日到2019年3月28日间向谢伦奎采购假冒标识共计41620件,价值22,209元。
此外,被告人还有温州的“黄小燕”等其他假冒商标标识进货渠道,但具体交易情况难以查实。
根据相应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记录,“小熊dazzle正品代购”自2017年10月2日到2019年4月14日间的销售金额为6,367,056.33元,“小月正品代购”于2017年10月14日支付给谭某某1200元,2019年3月10日到4月15日间的交易成功金额为84,206元。
经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分别扣除“小熊dazzle正品代购”网店70%的刷单金额及“小月正品代购”网店90%的刷单金额后,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1,918,417.5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683,657.94元;
按照被查扣商品在上述网店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查扣的1257件假冒服装的货值金额为243,908.2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谭某某称:(1)其2016年4月开始经营淘宝店,先后开设了名为“渔夫”“小熊dazzle正品代购”和“小月正品代购”等淘宝店,均系销售假冒地素服装。
其中,“渔夫”2017年5月或6月被封店,“小熊dazzle正品代购”系2017年下半年以其身份信息注册,“小月正品代购”系2019年3月以段某某姐姐的身份信息注册,由其与段某某一起经营。
淘宝网店都有刷单,很难与正常交易区分,其中“小熊dazzle正品代购”的刷单率大概在60-70%,“小月正品代购”的刷单率大概在80-90%。
此外还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假冒地素服装,但交易量很少。
(2)主要从吕云处进货,金额在50万元左右,大概占进货总额的70%左右。
最初从吕云处购买的服装都带有假冒地素商标,后来因为有人查,吕云就只提供光板服装。
吕云还介绍了2个卖商标的人,一个是广州的微信名为“小苹果”的人(即谢伦奎),一个是温州的,由段某某联系。
关于开始向吕云采购光板服装的时间,谭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4月21日及7月11日均供述为从2017年开始;
2019年4月25日供述,吕云从2017年7月或8月开始只提供带领标、尺码标和洗水标的服装,将价格牌、主吊牌、保养卡、吊粒等分开寄过来,2017年底开始提供的服装只带洗水标,2018年初开始提供的服装连洗水标也不带,这是一个逐步的过程。
(3)一般是谭某某购买光板服装后,段某某联系购买假冒商标,阳某某负责缝标,实在无法处理就找外面的裁缝,客服沟通好客户的购买情况后,段某某打包快递给买家。
(4)段某某于2017年5月或6月来上班,2017年年底前给段某某每个月工资5千元,之后按照销售额的15%给他提成,他一共获利十几万元或二十万元左右。
先后请过几个客服,徐某2018年6月开始做了3个月客服,现在做兼职。
徐某做客服的时候一个月2500元,一共给了7500元,后来段某某安排她送服装到外面去缝标,不知道有没有给劳务费。
阳某某2017年5月来上班,每个月工资2千元,年底奖金1千元,一共给了4万元。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段某某称:(1)其2016年底到谭某某处帮忙,当时谭某某已经在销售贴好商标的地素服装。
一共有三家网店,实际控制人都是谭某某,都只销售假冒地素服装。
其中,叫“渔夫”的店已关店,“小熊dazzle正品代购”是谭某某2017年9月或10月注册,“小月正品代购”是谭某某2019年3月用段某某姐姐的身份信息注册。
此外还通过微信销售,基本是谭某某在用。
2017年谭某某基本不在长沙,生意比较平淡,2018年销售情况比较好,利润应该有60-70万元,2019年的销售情况不理想。
(2)2017年4月时收到的服装不带标了,需要自己买假冒地素商标后缝到服装上。
谭某某向广州的上家购买地素商标,包括主标、水洗标、价格牌、保养卡、羽绒包等。
谭某某2018年出去旅游时,因需要地素商标就给谭某某打电话,谭某某让段某某到温州的“黄小燕”处购买,包括价格标和水洗标两种。
(3)谭某某和吕云对接购买光板服装后,谭某某或段某某联系购买商标,阳某某负责缝标,实在无法处理就让外面的裁缝缝标,段某某再打包寄给买家。
段某某偶尔也做客服工作,此外还找人给淘宝店铺刷单。
(4)段某某最初的工资是每个月5千元,2017年开始获得每年销售利润的15%,2017年拿了7万元左右,2018年拿了10万元左右,其中3万元是借款,2019年还未拿。
阳某某是谭某某在2017年春节后带来,每个月工资2千元,由谭某某支付,有时由段某某转交。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
阳某某称,其之前在老家做床上用品裁缝工作,2017年2月通过朋友认识谭某某,就跟他到长沙工作。
谭某某让阳某某帮忙把商标缝到服装上,阳某某去上班时已经有缝标用的工具,包括一台缝纫机,一台拷边机,一台人字机及其他小工具。
谭某某接触得比较少,平时基本都是段某某安排工作,段某某拿过来光板服装,并在场告知哪个标和哪种款式的服装搭配在一起。
此外还给他们做饭。
每月工资2千元,总共拿了5万元。
工资由谭某某出,通过段某某转给阳某某。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徐某称,谭某某2018年10月让其去帮忙,刚去的时候做了半个月网店客服,之后就做打包、发货等杂事,还有阳某某来不及缝标时帮忙将服装拿到外面缝标。
其一个月工资3千元,做到元旦左右就不做了,拿了8千元工资,还让谭某某买了一个iPhoneX手机,一共不到2万元。
春节后觉得收入太低想做别的工作,但谭某某还是让其帮忙,每个月给3千元。
5.地素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地素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等,证实从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处查获的成衣及标识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
7.同案关系人吕云、谢伦奎、向文华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从吕云、谢伦奎等人处购买服装、假冒商标标识后指使阳某某缝标,通过淘宝网店等平台对外销售。
其中,(1)根据吕云的供述,关于其与谭某某交易地素款式服装的时间,其先后作出了2016年、2017年和2018年3月等不同供述;
其多次供述,销售给谭某某的都是光板服装,后又称都是只带洗标的地素款式服装,谭某某进货后把洗标拆了贴上他购进的地素商标。
(2)吕云与案外人刘伟成2017年5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谭某某向吕云退货。
(3)谢伦奎供述,小艾(也即谭某某曾雇佣的客服)2018年3月开始从谢伦奎处购买假冒地素商标。
(4)吕云和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日,吕云称“你们三个商量,洗标一起做好发给我,可以当正品卖的”(对此,谭晧文供述,吕云当时搞了一个专柜都没有上市的新货,让谭某某、唐山的许倩、内蒙古的张浩把洗标、领标、尺码标发给他,他帮忙订上去可以当正品卖),谭晧文问“洗标你那边搞得定不?
”,吕云称“日文搞不定,唐山许倩可以搞到”,谭晧文称“她和我做洗标的是同一个人”。
2017年11月27日,吕云称“明天给你发一批到长沙,我只给你定20件,风险太大了”,谭晧文称“那你帮我把我发给你的辅料,就是吊牌领标这些剩下的一起发过来,尺码标还是放在你那里”。
2017年12月18日,吕云称“304洗标难度较大,其他款很好定的”,谭晧文称“我这边缝标阿姨搞的太差了,搞完和狗咬过一样”。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页面及转账明细,证实除吕云外,谭某某还从微信“原素臻品”处购入光板服装,其中2018年1月20日到2018年9月20日间的采购金额为303,577元。
本院认为,涉案“D∧ZZLE”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各被告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实施涉案犯罪行为起始时间的确定;
被告人段某某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起始时间。
经审查各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段某某称自2017年4月开始分别购入光板服装和假冒商标标识后进行缝标并销售;
谭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2017年、2017年7月或8月等不同供述,在庭审中又称自2018年2月或3月开始实施该行为,其关于被告人阳某某参与涉案犯罪行为时间的供述更是多变且与其他供述内容相矛盾;
根据同案关系人吕云的供述,谭某某自与吕云交易开始即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
可见,前述人员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并不相同,谭某某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极不稳定,且有避重就轻的倾向。
本院将根据经审查确定的书证,并就多人关于同一问题的供述内容进行甄别后,以此确定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起始时间。
根据相应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谭某某最迟在2017年5月前已经从吕云处购买涉案服装,2017年11月前存在从案外人处购买假冒涉案商标标识后发给吕云并让吕云附着到涉案服装上的行为,其聘请的“缝标阿姨”也即被告人阳某某最迟在2017年12月前已经在实施缝标行为。
同时,根据段某某和阳某某的供述,谭某某于2017年2月雇佣阳某某,即便按照谭某某关于阳某某半年之后开始参与涉案行为的供述,阳某某在2017年9月已开始参与涉案犯罪行为。
而根据谭某某和段某某的供述,其在阳某某缝标前已开始实施涉案犯罪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2017年上半年已开始实施涉案犯罪行为,阳某某最迟在2017年9月时已开始参与涉案犯罪行为。
现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三名被告人所涉犯罪金额系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销售假冒服装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段某某的辩护人还称,鉴定意见反映谭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和4月开始向谢伦奎、吕云支付商标标识、光板服装的采购款项,故认为被告人自2018年4月才开始实施涉案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谭某某在2017年5月前已与吕云之间存在涉案交易,2017年11月前还曾从除谢伦奎以外的其他案外人处采购假冒涉案商标的标识。
因此,辩护人所称的前述时间仅系可以查实付款事实的部分交易的付款时间,而非被告人开始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起始时间。
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共同犯罪人,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及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实施了采购假冒商标标识、做网店客服、刷单、收发货、指导阳某某如何缝标等行为,并根据假冒商品的销售利润获得分成。
可见,虽然段某某系经谭某某安排实施以上行为,但其实施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各环节的几乎全部行为,参与时间长、程度深,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较为重要,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亦较大。
因此,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如辩护人所称仅起到帮助作用,故其系主犯。
对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谭某某系涉案犯罪犯意的发起者,段某某系由谭某某聘用并根据谭某某的安排从事涉案犯罪行为,其违法所得由谭某某确定且远少于谭某某,本院根据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此外,被告人阳某某和徐某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阳某某应仅对其缝标的假冒服装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徐某仅对其送到外面缝标的假冒服装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应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也即各共同犯罪人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是只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
故被告人阳某某、徐某应对其参与涉案犯罪行为期间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徐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谭某某、段某某、阳某某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10余万元,徐某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90余万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谭某某、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阳某某、徐某起次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但谭某某在庭审中就部分犯罪事实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相应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