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31887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烤小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290号101-26铺。
法定代表人:邹松松。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大烤小烤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8020元,共计1922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第30类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290号101-26商铺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海报、产品标价签、产品手提袋、店员服装、收银单、电子支付平台上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
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商品来源。
严重影响原告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注册商标权属状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彭艳丽注册了第12484211号商标“鲍师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蛋糕、面包、饼干、馅饼等,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案涉商标持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原告经营的外卖平台店铺截图打印件以及原告经营的部分店铺照片,显示原告在全国开设店铺35家,店铺分布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杭州、成都、合肥、苏州等地。
二、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情况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娇的申请,2019年8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290号海珠新都荟一楼一家标识有“鲍师傅BaoShiFu饮品糕点Pastry”字样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等载有广州大烤小烤餐饮有限公司等信息。
郑文娇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两件食品,并取得结账单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当场对郑文娇手机支付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即郑文娇将上述物品全部交给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结账单、包装袋(盒)进行了拍照,然后将上述物品(未封存)交回郑文娇保管。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招牌、海报使用了、提示牌、产品手提袋横向排列人像图形及文字“鲍师傅”“BaoShiFu”纵列组合标识(见附图一、二、三),糕点产品标价签使用了纵向排列人像图形及文字“鲍师傅”“BaoShiFu”的组合标识(见附图四)。
原告提交的“美团”平台的网络截图显示,截至2020年3月14日,显示店铺“鲍师傅糕点(东晓南店)”仍在正常经营,该店铺仍使用纵向排列人像图形及文字“BaoShiFu”“鲍师傅”的组合标识(见附图二),平台显示店铺销售额的产品售价及月销售量。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门头招牌、海报、糕点产品标价签、提示牌、产品手提袋、销售票据、“美团”外卖网站店铺突出使用含“鲍师傅”字样标识的行为,旨在识别服务的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糕点类商品制售服务,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蛋糕、面包、馅饼等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构成类似。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海报、糕点产品标价签、提示牌、产品手提袋、“美团”外卖网站店铺使用的横向或纵向排列人像图形及文字“鲍师傅”“BaoShiFu”的组合标识,其中的“鲍师傅”文字在标识中显著突出,且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鲍师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票据使用的“鲍师傅”标识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店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案起诉后,原告提供的“美团”平台的网络截图显示“鲍师傅糕点(东晓南店)”于2020年3月14日仍正常经营,故本院认定上述网络店铺仍实际经营。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14日的“美团”平台的网络截图亦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的具体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烤小烤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大烤小烤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负担2634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