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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凡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02刑初958号
案件名称卜凡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卜凡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凡朋,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徐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波,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一部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凡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凡朋及其辩护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由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与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包括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向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订购“BARTEC”品牌(中文商标博太科)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金额82.50万元。

2017年8月,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BARTEC”品牌(中文名称博太科)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购买合同,金额为47.85万元,并约定由出售方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至宿州钱营孜电厂。

2018年1月12日,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卜凡朋将标志有“BARTEC”自调控伴热带送至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

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卜凡朋销售给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的5500米“BARTEC”品牌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电缆系假冒“BRATEC”商品。

被告人卜凡朋于2018年11月1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单据、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卜凡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卜凡朋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卜凡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称其销售的电缆中只有部分是假冒的,不应认定为销售金额巨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卜凡朋销售的电缆已经使用,且其中含有正品,单纯依据鉴定报告不能确定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凡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卜凡朋销售金额较大;

另,被告人卜凡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凡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博太科”、“BARTEC”、“PSB”等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博太科”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BARTEC”、“PSB”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BARTEC”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博太科”、“PSB”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2月7日,有效期均至2027年2月6日。

2017年6月,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与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订购商品中包含“BARTEC”品牌(中文商标博太科)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金额82.50万元。

2017年8月10日,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BARTEC”品牌(中文名称博太科)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金额为478500元)等商品,并约定由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至宿州钱营孜电厂。

2018年1月12日,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卜凡朋将标志有“BARTEC”的5500米“BARTEC”品牌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电缆送至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

同年2月,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发现该5500米自调控伴热带电缆是假冒“BRATEC”注册商标的电缆,遂举报至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初查后于2018年4月将案件移送至宿州市公安局。

经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卜凡朋销售给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的5500米“BARTEC”品牌PSB-26型自调控伴热带电缆系假冒“BRATEC”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5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卜凡朋经该局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营业执照,证明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7日,营业期限至2039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加工、生产、组装防爆设备、电伴热设备等;

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杜某,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技术研发、销售等;

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4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仪表仪器、电子产品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缆、金属制品加工等;

济南华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等;

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热带、电伴热系列产品、发热电缆等。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博太科”商标的注册人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BARTEC”、“PSB”等商标的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中“BARTEC”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博太科”、“PSB”商标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2月7日,有效期均至2027年2月6日,商标注册证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三)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建设总承包(EPC)“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证明2017年6月,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加盖“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工程部”印章)与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含设备名称为自调控伴热带、规格型号为“BARTEC”PSB-26、数量为5500米、价款为82.50万元的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合同之六约定收货联系人为邢宝信、张某1)。

(四)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8月10日,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含5500米博太科PSB-26(金额478500元)自调控伴热带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总合同价款为110万元)的相关内容(签约地点:上海,交货地点:四周内发货至宿州钱营孜电厂),合同约定自调控伴热带数量为5500米,生产厂家为“BARTEC”。

(五)发货清单,证明2018年1月12日,宿州钱营孜电厂收到发货人为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含自调控伴热带5500米(规格PSB-26)在内商品的相关情况(清单所签收货人为张某1)。

(六)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单据,证明该公司向斯睿尔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等相关情况。

(七)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8年2月7日,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宿州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对标注商标为“博太科(BARTEO)”的商品进行现场调查、拍照等相关情况。

(八)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钱营孜项目电伴热购货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6月与钱营孜发电项目部签订热控仪表成套订货合同,其中电伴热为分包产品,该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从斯睿尔公司采购此产品,采购金额为47.85万元,销售金额82.5万元,斯睿尔公司为博太科公司授权单位华耀公司的代理商,故该公司只能从斯睿尔公司采购电伴热产品。

(九)济南华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该公司作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以先签订合同后发货的模式进行采购,货期约4-6周,并就钱营孜发电项目做如下说明:关于斯睿尔公司持有的该公司与博太科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此订单在该公司与斯睿尔公司签订钱营孜发电项目合同之前,且斯睿尔公司说明用于其他项目的采购;

该公司与博太科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在钱营孜发电项目案件发生半年之后,因为使用方现场需要增补,且使用方不会更改品牌,所以采购1200米PSB-26用于现场使用。

(十)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钱营孜项目供货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和华耀公司就钱营孜发电项目签订的1000米PSB-26型号伴热带合同,华耀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货款44000元,同年1月29日提货完毕;

该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和华耀公司就钱营孜发电项目签订的2400米PSB-26型号伴热带合同,华耀公司于2月8日支付货款105600元,由于该公司在钱营孜发电项目现场发现假冒产品问题而停止发货,华耀公司支付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留存该公司;

该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和华耀公司就黄山电厂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

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和华耀公司就盐城电厂项目所涉1200米电缆已于2018年7月9日全款收讫,货发华耀公司,后在案涉现场出现此批货物,怀疑当事人为减轻责任,想替换假货。

综上,该公司确认销售给华耀公司并指定用于钱营孜发电项目的产品仅为1000米PSB-26型号自限温伴热带。

(十一)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货款支付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该方和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订货合同金额为861.5428万元,截止2018年9月5日,该方已经支付给青润公司645.3085万元。

(十二)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卜凡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某律师为其代理人,向该局提交了律师函、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侵权商品现场照片;

第1875671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BARTEC”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国际分类11的为本案所涉及的电加热装置;

第1875696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PSB”商标注册人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其所提供证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现场拍摄的侵权商品照片,照片中商品可见喷印有“BARTEC”、“PSB26”等注册商标标识。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博太科公司委托的律师,博太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外资企业。

2018年初,博太科公司获知青润公司向宿州钱营孜电厂销售了一批带有他们公司注册商标“BARTEC”的伴热电缆,之后公司委托吴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并初步调查了青润公司的销售情况。

青润公司销售博太科公司产品的时间大概是2017年下半年,博太科公司已经实地鉴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鉴定意见已经提供给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他们公司没有授权其他公司生产博太科相关产品,销售实行项目单独授权,就是代理商必须拿到具体项目后,博太科公司再针对该项目给予单独授权销售,而博太科公司和青润公司、斯睿尔公司没有业务、授权或委托关系;

华耀公司是博太科公司其他项目的销售代理商,其代理权限不包括宿州钱营孜项目。

(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就职于博太科公司工程部,主要负责公司现场施工和产品售后服务,钱营孜电厂使用博太科公司品牌的自限并行回路温伴热带PSB涉嫌假冒。

博太科是英文BARTEC的音译,是德国品牌,国内总部在上海,上海也是国内唯一产地,PSB是博太科公司注册商标之一,也是博太科公司独有的产品型号,这是一种并行结构的伴热带,适用于防止霜冻,以及管道、仪表板及取样管道的温度维持。

钱营孜电厂涉及伴热带现场他去过两次,第一次大概是2018年2月初,他到PSB安装部位看过一次;

8月31日又和民警一起到了现场,所看结果是现场使用的伴热电缆PSB-26和博太科公司生产的同型号产品在外形尺寸、颜色、电缆上打印文字等方面存在差异,结论和今天现场看到的一样,均系假冒博太科产品。

博太科公司PSB-26伴热电缆销售给代理商的出厂价格是46元/米,市场终端价格70-80元/米。

(三)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4月招聘到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具体职务是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电厂总承包部采购管理部副经理,主要负责钱营孜电厂设备采购和物资管理工作。

钱营孜电厂是独立公司,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承建该电厂,并与该电厂签订了总承包合同。

电厂开工建设后,承建公司联合体向社会发布招投标项目,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是他和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处的李甲鹏一起具体洽谈的,采购设备名称、品牌、价格以合同为准;

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就是他们签订的,合同中自调控电伴热带这一项是他们从四个品种中选择的BARTEC,含电伴热共11种产品,总价199.31万元。

青润公司合同经办人和签订人都是李某1,李某1是青润公司销售人员,他只和青润公司联系,这个品种的货物是青润公司外购的,具体供货人他不过问,供货方或者实际供货方把货物送到总承包部仓库,仓管负责接收、签单,然后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他们一起负责验货,验货主要检验品牌、数量等。

收货单据反映2018年1月12日收到博太科PSB-26总计5500米,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数量,当时按照上述验货程序已查验所收货物标注“BARTEC”品牌字样,长度符合;

2018年7月又增补一次该品牌自调控伴热带博太科PSB-26,总计1200米,其中50米是备品备件。

当时供货单位没有提供博太科产品的相关资质,他们也没要,这些货物的实际供货人他不清楚,他们认可是青润公司供货。

第一次供应的PSB-26型(低温)博太科伴热带5500米已经全部用完,第二次采购的1200米尚未用完;

EMK型博太科伴热带(高温)是定制的,也已全部用完。

总承包部已经按照合同进度付款,截止2018年9月5日已经支付给青润公司645.3085万元,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支付的。

他不知道华耀公司和斯睿尔公司,博太科公司到他们单位去过两次,先是和工商部门去过一次,后来又和公安机关一起去过一次,对于他们收到的博太科产品真伪他不能判明。

(四)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上海青润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2017年7月份,青润公司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自调控伴热带销售合同,共计5500米,销售价格82.50万元,此批次货物是青润公司从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47.85万元的价款购进的,2017年12月份,由斯睿尔公司直接把货物送到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

(五)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济南华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主要业务是伴热带、电缆等矿用设备,他们公司是贸易公司,不负责生产。

2017年6月份前,卜凡朋说他能拿到钱营孜电厂项目,指定使用博太科产品,之后,他就向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公司申请项目授权,并于2017年6月份取得项目授权,授权内容是享有博太科产品销售权,但不能生产,所有产品均在博太科总部生产。

后来华耀公司和斯睿尔公司签订了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向钱营孜电厂销售博太科产品,在斯睿尔公司和钱营孜电厂谈好之后,耀华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和卜凡朋签订了单价为60元/米的博太科伴热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当时没有约定具体数量,以买受方需求为准。

2018年1月27日,卜凡朋打电话订购1000米博太科伴热电缆,说的比较急,他就向博太科公司汇款44000元,签订了电子购货合同,之后,他就到上海提货,卜凡朋也开车到了上海,卜凡朋交给他6万元钱,他把1000米电缆交给了卜凡朋,这1000米电缆是从博太科上海总部提的货,绝对是真货,有合同、汇款证明。

斯睿尔公司总共向钱营孜电厂提供了多少博太科伴热带他不清楚,他只向卜凡朋提供了这1000米博太科伴热带产品。

2018年2月8日,卜凡朋又向他增补订购2400米博太科伴热带,并且预付了10.80万元,之后,他向博太科上海总公司要货,但博太科公司因为工商部门介入而停止发货,至于卜凡朋增补要货的原因他不清楚,他没有给卜凡朋提供过其他伴热带。

他不知道青润公司,和这个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以前他也不认识卜凡朋,只是因为这次业务才认识的。

博太科PSB-26电伴热带的市场价格大概在75至80元一米,非代理商从经销商手里拿货不低于60元一米,他们进货是44元一米。

(六)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到2018年5月20日他在宿州项目部安徽电建一公司做电仪设备保管员,2018年1月12日他收到自称是青润公司送来的电伴热带5500米,验收他没参加,是他同事邢宝信验收的,他们是一个组的,电仪设备接收、发放、验收都是他们俩执行。

电伴热带验收后有一部分被安装人员领走,到货单和验收手续在孙某1那里。

(七)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环瑞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0月25日,环瑞公司和斯睿尔公司签订了6000米自限温伴热带购销合同,当时没有发货,因为斯睿尔要货比较急,他们没有足够的现货,合同就没有履行;

截止2018年1月15日之前,他们公司没有向斯睿尔公司销售过自限温伴热带。

从2017年至今,环瑞公司向斯睿尔公司提供的伴热带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他们销售给斯睿尔公司的伴热带上都带有“安徽环瑞自限温伴热带”商标,斯睿尔公司没让环瑞公司生产过其他品牌的产品或不带商标的产品。

环瑞公司的自限温伴热带价格从11元到40元一米的都有,斯睿尔公司从他公司拿货一般都是十几元到二十几元的,利润20%左右,国外品牌利润大概在40%左右。

(八)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从2017年6月份起任斯睿尔公司销售经理,公司主要业务是电厂配件、矿山设备、仪器仪表销售等,杜某是公司法人,卜凡朋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他负责公司在山东和西北地区的销售工作,李某2负责山东电厂方面的销售工作。

2017年,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有伴热带产品购销业务,是从华耀公司购买后销售给青润公司的,由卜凡朋负责,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九)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2017年8月份到斯睿尔公司做仓管员、业务员的,负责公司山东方面的业务,卜凡朋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杜某虽然是公司法人,但不参与经营,张某2也是公司业务员。

斯睿尔公司是贸易公司,不生产,只销售;

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关于钱营孜电厂的业务是卜凡朋负责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他记得大概是在2017年底或者2018年初的时候,卜凡朋和他一起往钱营孜电厂送了23箱伴热电缆,具体什么品牌他不知道。

货物送到之后,电厂仓管人员点数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实收23箱,之后他们就走了,后来斯睿尔公司向钱营孜电厂送伴热电缆他没参加。

他们公司进货都是卜凡朋负责,具体从什么地方进货他不清楚,因为在他们行业进货是商业机密,卜凡朋不会告诉他们,一般情况下都是他们先谈好需要什么货,之后告诉卜凡朋,卜凡朋进货后他们再发出去。

华耀公司授权斯睿尔公司向钱营孜电厂销售博太科品牌伴热电缆,2018年初,卜凡朋从华耀公司购进1000米博太科PSB26伴热电缆的事他不知道,他也没买过博太科品牌的伴热电缆。

(十)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斯睿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卜凡朋是夫妻关系,卜凡朋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还有张某2、杜文令、李某2三人,斯睿尔公司是2017年下半年卜凡朋带她去注册的,但她不参与公司经营。

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关于钱营孜电厂的业务她不知道,也没参与。

三、鉴定报告,证明经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销往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项目的5500米博太科FSB-26伴热电缆均为假冒博太科注册商标产品。

四、被告人卜凡朋的供述,称徐州斯睿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年3月份成立的,法人代表是他妻子杜某,但她不参与公司经营,他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2、李某2是公司业务员,公司主要业务是配电柜、电缆、伴热带和矿山设备,斯睿尔公司是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能力。

2017年6月份,他通过上网查询,得知上海青润公司中标钱营孜电厂的热控成套项目,就联系了青润公司销售经理李某1,提出销售电伴热带意向。

2017年8月10日,斯睿尔公司和青润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斯睿尔公司向青润公司提供包括5500米博太科牌、PSB-26型号、单价87元/米的自调控电伴热带在内的价值110万元的商品。

2018年1月12日,斯睿尔公司直接向钱营孜电厂提供了包括5500米自调控电伴热带在内的部分商品,电厂仓管人员在青润公司发货清单上签字后,即视为青润公司已经提供了货物。

斯睿尔公司提供的5500米电伴热带是从济南华耀购买的,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是博太科牌PSB-26型产品,单价60元每米,全款支付后,由华耀公司免费送到他公司指定地点。

华耀公司有博太科公司的授权,是就单个项目给予授权,华耀公司也给斯睿尔公司进行了授权。

2018年1月12日送的5500米电伴热带,有博太科PSB-26型的,也有环瑞牌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这两种电缆外观一致,工作人员在搬运时出现失误导致的。

博太科电伴热带的市场价格是七八十元一米,国产同型号产品三四十元一米,利润都是一米十元左右,他向钱营孜电厂送的商品货款已经足额给他了。

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卜凡朋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203231985××××××××。

(二)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2018年4月26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宿工商移字(2018)02号案件移送书而致案发;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卜凡朋经该局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凡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47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卜凡朋及其辩护人所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凡朋销售金额巨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吴某、李某1、孙某2、张某1、孙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热控仪表成套设备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青润公司付款单据、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报告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卜凡朋销售到宿州钱营孜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项目的5500米博太科PSB-26电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金额为478500元的事实,对此亦有被告人卜凡朋的供述予以证实。

被告人卜凡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卜凡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虽能证实被告人卜凡朋系该局电话传唤到案,但被告人卜凡朋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凡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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