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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509号
案件名称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509号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三义东里4号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安博公司北侧星河皓月超市。

法定代表人:鲁龙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串门望京小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孙晓莉、被告串门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龙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楼外墙体、楼道墙面招牌,店门前竖立招牌、玻璃门、店内墙面、桌牌、小票,筷子筒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其中经济损失7.3万元,合理费用0.7万元)。

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望京小腰”店铺的身影,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浙江卫视“爽食饮天下”,北京电视台“健康北京”等国内重要媒体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均有关于“望京小腰”知名度的报道。

“望京小腰”先后获得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从事饭店服务,且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楼外墙体、楼道墙面招牌,店门前竖立招牌,玻璃门、店内墙面、桌牌、小票、筷子筒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且被告串门望京小腰公司明知“望京小腰”知名度大,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串门望京小腰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望京小腰”是注册商标。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是工商局颁发的。

被告的门头招牌上最初是“串门望京小腰”六个字,现在的招牌上只有“望京小腰”四个字,是因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要求招牌上只能有四个字。

且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被告的招牌字体、颜色及室内装修与原告均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28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55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推广和宣传报道情况(照片和截图)。

证明目的:“望京小腰”在电视媒体的宣传和报道。

证据四、获奖证书的照片。

证明目的:“望京小腰”商标取得的荣誉情况。

证据五、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5000元。

补充证据一、商标局备案材料。

证明目的:原告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望京小腰”商标。

补充证据二、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彭秋语合作协议书。

证明目的: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彭秋语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补充证据三、彭秋语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情况。

补充证据四、北京川东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宝)营业执照照片,证明目的: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情况。

补充证据五、证明。

证明目的:彭秋语实际经营北京川东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铺。

补充证据六、密云店大众点评手机截屏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补充证据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陈广慧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补充证据八、陈广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福州市鼓楼区望京小腰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补充证据九、福州店大众点评手机截图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补充证据十、被告大众点评手机截图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不但进行实体店销售还进行网络销售。

补充证据十一、先明赫公司授权给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授权书》。

证明目的:商标授权情况。

补充证据十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面明确事项》。

证明目的:先明赫公司允许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授权使用“望京小腰”商标。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公证书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使用的招牌颜色、字体有明显区别,店内装修风格也不一样,给人的感觉就是两个店铺,被告的使用与原告的商标权不发生任何冲突。

关于补充证据,对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至五、补充证据七至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对补充证据六大众点评和美团的手机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众点评和美团有多家望京小腰的店铺,这些店铺是否都取得了原告的授权许可?

另外,被告不认可“望京小腰”品牌的影响力。

对补充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书》。

证据二、被告的门头招牌照片。

证据三、原告加盟店的门头招牌照片和室内装修。

证据四、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一至四的证明目的:城管不允许我们的招牌挂“串门望京小腰”,只允许我们挂“望京小腰”四个字,被告的门头招牌与原告的门头招牌有明显的区别,被告的室内装修与原告的室内装修也有明显区别,工商局颁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就是“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不知道“望京小腰”是注册商标。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的招牌上“串门”两个字是竖排的,突出显示了“望京小腰”四个字,即便被告使用的是“串门望京小腰”六个字,也对原告构成侵权。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和原告在怀柔的店差不多,从商标使用情况看门头招牌也是使用了“望京小腰”四个字,在性质上也是文字性使用,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字完全一致,整体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望京小腰”没有区别,本案当中原告提供了密云店铺的照片,原告各个加盟店的门头招牌上“望京小腰”颜色和字体并不完全一致,这个并不影响商标的使用效果。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起诉的时候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当时原告考虑只要被告把牌子摘了,不再使用“望京小腰”注册商标,这个事情就算结束了,所以起诉的时就没有诉不正当竞争。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补充证据一至补充证据十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十二,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上无法显示店铺所在的位置,故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的加盟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5年8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

商标使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同日,原告将“望京小腰”商标专用权授权北京望小腰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

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许可授权书面明确如下事项: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再授权给第三人使用“望京小腰”商标,但再授权给第三人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超出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如果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由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5月3日,经三河市行政审批局登记,被告串门望京小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叁百万元整,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零售: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8日,三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侧、安博公司北侧星河皓月超市。

经先明赫公司申请,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黄某与先明赫公司委托人高飞来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有“望京小腰”字样的场所,监督高飞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高飞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黄某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场所进行了消费,高飞向该场所工作人员支付消费金额人民币102元,并取得菜品单一张(带有“望京小腰八匹马店”字样)、发票一张(带有“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5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楼道墙面招牌、店内广告招牌、店内墙面、桌牌、小票、筷子筒、员工服装等多处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的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当日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普通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其中“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授权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普通使用许可后,其自身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即原告对涉案商标仍然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系经工商局注册,但该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而原告“望京小腰”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对“望京小腰”不享有优先权。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故对于被告以“串门望京小腰”作为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即使被告将“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其将“望京小腰”作为企业字号在门头招牌、店内墙面等多处突出使用,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主张其经营的店铺最初门头招牌上的内容为“串门望京小腰”,后改为“望京小腰”,系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要求,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门头招牌上的内容为“串门望京小腰”,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串门”两个字字体较小,且竖向排列,“望京小腰”四个字字体较大,且横向排列,即该招牌仍然突出使用了“望京小腰”四个字。

另,被告主张其招牌上的字体及室内装修与原告均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系文字商标,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店内墙面、桌牌、筷子筒等多处突出使用“望京小腰”,无论被告使用的字体、颜色与“望京小腰”加盟店是否一致,其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所主张的其店铺室内装修与“望京小腰”加盟店不一致,仅涉及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本案诉争的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属同一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先明赫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串门望京小腰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原告先明赫公司提交的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先明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5000元及取证费用102),本院酌定被告串门望京小腰公司赔偿原告先明赫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楼外墙体、楼道墙面招牌,店门前竖立招牌、玻璃门、店内墙面、桌牌、小票,筷子筒等处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二、被告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三河串门望京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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