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05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2号1-8-2。
法定代表人: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股东。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天赐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赐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所售的自拍杆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我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总共也只采购了六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07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为涉案专利授权、缴费以及获奖的信息,同原告主张专利权的事实有关,经核实属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进货凭证、产品实物以及补充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诺米通讯器材经营部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等,经查该进货凭证有原件,并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汪某1公证人员余某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20号唐家墩工贸旁,进入门头标有“中国联通麦迪格手机连锁”等字样的店铺,余某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了拍照。
向莉莉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支付宝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自拍杆一个、收据一张。
该收据编号“0009724”,手写有“自拍杆”1个,单价15元,单据下方加盖有“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汪某2公证人员余某将所购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向莉莉保管。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长江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收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产品实物上未标注有生产厂家或商标信息。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被告天赐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登记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数码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等。
被告提交的“诺米科技”订单显示,其在2015年9月26日向名为“诺米科技”的商家订购了两批产品,其中第2批产品中包括“自拍神器(细杆)”8件,单价5.5元。
该两份订单下方印制有销货方的QQ号码和微信号码,以及联系地址“华中通信广场东一楼128号”。
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截至本案诉讼时,在武汉市江岸区华中通信广场东1楼127-128号确有名为“NUOMI诺米”的商铺在经营电子产品。
另据被告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诺米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信息显示,该经营部经营地址即为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华中通信广场东一楼128号,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被告还当庭提交了述称从“诺米科技”同批次采购但尚未售出的3件“自拍杆”产品。
经比对,该3件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和结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赐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就,其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天赐力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赐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就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之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根据天赐力公司提交的“诺米科技”订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其曾从“诺米科技”采购过自拍杆产品。
结合天赐力公司所举现场照片、工商查档信息等证据判断,在华中通信广场东一楼128号确有“诺米科技”经营部在经营。
天赐力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系按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做法。
在源德盛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天赐力公司事先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仍予销售的情况下,应认定天赐力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天赐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因天赐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仍属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制止其侵权并无不当,源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天赐力公司负担。
综合考虑本案公证及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天赐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综上,天赐力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其已举证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