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1467号 原告: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