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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43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夏宜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宜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夏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被告夏宜平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赔偿数额主要由维权合理成本及其经济损失两部分。

原告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产品购买费以实际购买金额为准、差旅费500元;

经济损失10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详见卷宗证据目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封存样品》发票、收据。

被告夏宜平辩称,原告2017年8月取证,2020年1月才起诉不符合常理。

被告售卖的花露水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作为小商家,其无法判断是否侵权产品。

数量仅有几瓶,原告的索赔没有道理。

被告夏宜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116603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20种。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发现开平市水口镇奔宜超市等商家涉嫌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遂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前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62号《公证书》载明:开平市水口镇奔宜超市内所售卖的195ml玻璃瓶装花露水,产品的瓶身正面标有“”标识,背面标注“广州市白云区美利华化妆品厂永泰工业区”等生产信息,单价5元/支。

另查明,开平市水口镇奔宜超市是被告夏宜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夏宜平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夏宜平在经营开平市水口镇奔宜超市期间所销售的“大六神”牌瓶装花露水,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两者在字体、排列使用方式均相似;

虽然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大”字,但由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夏宜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请被告夏宜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在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夏宜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4500元。

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宜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由被告夏宜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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