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532号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相公街道相三村。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
经营者:陈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与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的经营者陈洪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23651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及损失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程序性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651636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风筝、风筝线轴等。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已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辩称,本案涉案商标使用权存有争议,且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知假买假,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发起诉讼,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中所载明的职业打假人的特征,以打假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不是维护法律,而是为了钻营牟利,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存有争议。
关于该商标的所有权,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据了解,涉案的商标权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与孟祥胜之间存在着商标权纠纷,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未出结果之前,原告称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并不能确定。
二、王佰涛、孟祥胜应当参与到诉讼中来,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所称的被告销售的风筝线轴,其来源是王佰涛卖给被告的,王佰涛又是从孟祥胜手中购买的,孟祥胜是生产者,若被告销售的风筝线轴侵权,那么王佰涛、孟祥胜均构成了侵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王佰涛、孟祥胜为被告,要求两人共同参与本案的诉讼,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三、原告需承担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举证责任。
被告所售的风筝线轴是从王佰涛处购买的,共购买了四箱,总价格为768元,剩余50个仍然在被告处,被告获利远远没有达到原告所称的3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说是被告的盈利数额,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五宗证据,被告对该五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五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证明力,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四宗证据,原告对该四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四宗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于2018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风筝、风筝线轴、玩具、积木(玩具)、棋、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4月26日,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4月4日,申请人苏某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就购买风筝及风筝轮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4月8日,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潘某与申请人苏某一同来到潍坊市潍城区西南角中亚商贸城1323,进入店铺后,由苏某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一个风筝和两个风筝轮,销售方向苏某出具销货清单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陈洪光地址:潍坊),公证人员潘某使用自身携带的手机对店铺的外观情况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李某的监督下,公证人员潘某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与苏某将风筝轮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苏某保管。
潘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照片二十张、名片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风筝线轴,在风筝线轴的边缘标注了“赐盈MXS线纺”字样。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其生产销售的使用“赐盈”商标的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颜色相同,均为红色轮、黑色手柄,原告生产销售的风筝线轴的边缘标注了“赐盈M线纺”及“远飞”字样。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告还主张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向原告核实,原告生产销售的使用“赐盈”商标的产品的批发价格为0.5元-2.5元,其中与前述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同规格的产品的批发价格为1.1元。
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于2017年8月28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洪光,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风筝工艺品;
销售:箱包、儿童玩具、初级农产品。
2015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孟祥胜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为绕线轮(赐盈),专利号为ZL20153011××××.6,2017年6月9日,该专利权终止。
2019年4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与王佰涛联系,购买红轮4件,共计768元,并于2019年4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768元(4件*160*1.2)。
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确认王佰涛是给被告送货的,孟祥胜是生产者,并在发表比对意见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赐盈MXS线纺”中“MXS”是孟祥胜名字的缩写。
2019年9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诉临沂盛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祥胜)、孟祥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第23651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标存在权属争议,本院全面审查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与临沂盛蕾塑业有限公司、孟祥胜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存在权属争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公证封存的风筝线轴由其销售,故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风筝线轴,与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赐盈”文字,与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王佰涛、孟祥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鉴于王佰涛、孟祥胜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亦不同意追加王佰涛、孟祥胜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了其通过微信订货、付款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原告销售的使用“赐盈”商标的同款产品的价格相当,结合涉案“赐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度及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确认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实际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考虑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对于原告进行维权诉讼是合理的必要的,故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享有的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第23651636号“赐盈”文字商标专用权的风筝线轴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兴旺风筝器材厂负担165元,由被告潍城区南关洪光风筝工艺品店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