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知民初150号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青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31761455。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开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522868735。
法定代表人:尚荣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飞,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住,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开源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1009339Y。
负责人:雪留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豹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垒,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甫娜,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系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百年凤祥专柜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河南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林鹏公司)、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张丹丹,被告鹤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平、王壮飞、鹤林鹏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豹虎、王本垒,李甫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赵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禁止使用“百年凤祥”和“凤凰”图像的商标;
3.立即停止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5.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410元;
6.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承担案件受理费。
后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申请追加李甫娜参加诉讼,老凤祥河南公司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禁止使用“百年凤祥”和“凤凰”图像的商标;
3.立即停止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5.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410元;
6.判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236424号“”商标于1985年经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26年12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经过长期、持续、广泛使用,“老凤祥”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
老凤祥河南公司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内成立若干专卖店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
经过老凤祥河南公司持续的经营和使用,“老凤祥”品牌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鹤林鹏购物广场内百年凤祥珠宝柜台系李甫娜经营,李甫娜在距离老凤祥河南公司专卖店五百米左右处商场内设立柜台,柜台门楣处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柜台背景墙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样、在其销售的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盒、手提包装袋上使用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样作为商标标识的行为系故意攀附老凤祥河南公司商誉,且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益,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为李甫娜侵权行为提供仓储、经营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共同辩称:老凤祥河南公司认为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侵犯其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鹤林鹏购物广场系大型综合性商业场所,自2003年以来经营模式一直是出租柜台,没有自营部分。
2018年10月1日,鹤林鹏公司与李甫娜签订“百年凤祥”黄金柜台租赁协议时,鹤林鹏公司法规部专门审查了“百年凤祥”的合法性,其属于合法有效的使用状态。
百年凤祥黄金柜台租赁协议书2019年9月30日到期,未再签订续租协议,老凤祥河南公司提起诉讼时,鹤林鹏购物广场内与百年凤祥有关的标示、产品均已不存在,老凤祥河南公司对已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明显不成立。
2.鹤林鹏公司作为大型综合性商业场所的管理者,在“百年凤祥”商标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允许李甫娜租赁柜台销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老凤祥河南公司本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鹤林鹏公司及鹤林鹏购物广场在“百年凤祥”合法经营期间存在侵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
4.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允许李甫娜经营期间,不论是“百年凤祥”公司还是“老凤祥”及其授权的公司,都没有通知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信息,也未见到任何公知资料上的公告。
鹤林鹏公司及鹤林鹏购物广场不存在故意和明知,不具备上述侵权的法定要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5.李甫娜因违反与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柜台《协议书》,没有及时撤柜,依照李甫娜与鹤林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经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同时依法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应由李甫娜承担本案纠纷的后果。
6.老凤祥河南公司所主张的2410元维权费用系恶意购买消费,并非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应驳回老凤祥河南公司对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的诉讼请求。
李甫娜辩称:李甫娜未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
2018年8月9日李甫娜丈夫魏向勇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现深圳市问天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深圳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向李甫娜提供有“百年凤祥”系列商标合法的商标权证及使用权证书,李甫娜缴纳10000元每年的加盟费后开始经营百年凤祥柜台,是基于合法加盟形式进行的经营,主观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老鳯祥”商标与“百年凤祥”商标争议,李甫娜原本并不知情,直到老凤祥河南公司起诉鹤林鹏公司及购物广场后,李甫娜才知道“百年凤祥”系争议商标,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李甫娜即停止经营并从商场撤柜,因此李甫娜在主观及客观上均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请求驳回老凤祥河南公司对李甫娜的诉讼请求。
老凤祥河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证书。
证据二:分公司授权书、分公司补充授权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是适格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的工商信息。
证据四:(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5305号、53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限内。
证据五:(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的侵权行为构成对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六和证据七用以证明:“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第908272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获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金色购物手提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证据发票,用以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物品发票410元,共计2410元。
证据九:上海老凤祥连锁专卖加盟合同六份,用以证明老凤祥商标河南省地级市加盟费用为每年5万元及最低限额购进饰品1000万元。
证据十:老凤祥包装盒、包装袋,用以证明老凤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十一: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老凤祥河南门店分布情况,用以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2018年度营业收入326537万元,利润总额5476万元。
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专卖店252间;
由此可得,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每间专卖店利润总额为21.73万元。
庭审后,老凤祥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证书》中“维权事宜”的说明一份,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老凤祥品牌的相关权益。
经本院组织质证,鹤林鹏公司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
该三份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时间均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时间已经超期,且该三份授权文书上授权的适用范围明确表述为老凤祥产品、商标及标识的维权事宜,而不是主张权利,字面表述的含义不包含诉讼,故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授权的代理人均不适格。
2.证据四中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3.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有异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需要出具专门的授权文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说明不能代替授权文书。
4.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鹤林鹏购物广场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鹤林鹏公司的质证意见。
李甫娜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证书虽然加盖有公章,但该授权证书上的签字人并非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
该三份授权书授权期限已经超期,授权书中的维权事宜并不必然包含诉讼,不足以证实老凤祥河南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2.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证据五即(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李甫娜确实从事了百年凤祥珠宝的销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甫娜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4.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但李甫娜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9日,即李甫娜加盟百年凤祥珠宝时,百年凤祥珠宝具有合法的系列商标,李甫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5.对公证费发票、购买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消费属于恶意消费,不应认定为维权支出。
6.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主张与其类似的珠宝包装、装潢均构成侵权。
7.证据九、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
8.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的落款处虽加盖有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出具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说明中“诉讼”一词过于笼统,不足以说明老凤祥河南公司具有诉讼及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
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鹤林鹏公司与李甫娜签订的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公司(商业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甫娜代理“百年凤祥”系列商标的有关资质合法有效,鹤林鹏公司认真审查后与其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
证据二:鹤林鹏购物广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李甫娜撤柜后“百年凤祥”的全部标识已经清除,已不再使用。
老凤祥河南公司对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协议书与老凤祥河南公司无关。
该协议书载明协议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到期,而本案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反向证明鹤林鹏公司未对其商户尽到审核义务,到期后在没有提供授权的情况下依旧提供场所供其经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2.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地点,不能确定李甫娜现在是否还在经营。
李甫娜对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无异议。
李甫娜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8月9日,李甫娜丈夫魏向勇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现深圳市问天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一份。
证据二: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现深圳市问天珠宝有限公司)签发授权书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甫娜经营的百年凤祥专柜,已经取得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且销售货物有合法来源,李甫娜不存在侵害涉案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三:百年凤祥第9662566号、第10264281号、第11663756号、第15153586号商标注册证一组。
证据四: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行信息一份。
证据三和证据四用以证明:李甫娜及其丈夫魏向勇加盟百年凤祥珠宝品牌经营时,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百年凤祥品牌系列商标注册证,足以使李甫娜夫妇信任品牌的权威性以及加盟品牌经营的合法性,李甫娜经营百年凤祥品牌专柜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及过错。
证据五:李甫娜丈夫魏向勇与“二十一楼霍乾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用以证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公司在与“老凤祥”品牌商标争议诉讼判决后,在其授权使用的“百年凤祥”系列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通知被授权许可的加盟经营者,致李甫娜未及时停止经营,李甫娜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庭审后,李甫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证据一:李甫娜经营的百年凤祥专柜月销售明细一份,证明李甫娜在经营百年凤祥专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盈利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甫娜与魏向勇系夫妻关系,魏向勇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销售百年凤祥品牌珠宝的行为,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行为。
老凤祥河南公司对李甫娜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的当事人为魏向勇,不能确定该合同与李甫娜有何关联,且根据该合同显示,2019年8月8日加盟期限到期,而本案的取证行为在2019年11月。
根据该加盟合同最后一页手写部分约定的内容,结合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及加盟商魏向勇都意识到使用“百年凤祥”系列商标的行为可能会侵犯老凤祥的商标权,故魏向勇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免除李甫娜在本案中的侵权赔偿责任。
2.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不包括珠宝、首饰、黄金等与本案有关核定使用范围,第10264281号、第15153586号、第15153754号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在第35类、16类、42类,与本案无关,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无权超出原商标授权核定范围将“百年凤祥”注册商标授权给李甫娜使用,其授权行为无效。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对李甫娜提供的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月销售明细表格系李甫娜自行制作,真实性无从考证;
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甫娜庭审中提供的加盟合同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本案维权取证时,加盟合同已经到期,即使经过第三方同意加盟,也不能免除李甫娜的侵权责任。
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对李甫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案件主体信息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维权”事宜包括老凤祥河南公司以其名义采取行政举报、诉讼的方式维护老凤祥品牌的相关权益。
鹤林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住所,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开源路中段**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文化体育用品、鞋帽、劳动保护用品、五交化,摩托车,乐器、服装、家用电器、家具、电脑,通讯、工艺美术品。
以下仅供办理分支机构使用: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批发、零售:保健品、金银首饰;
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
服装加工;
仓储。
鹤林鹏购物广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住所地,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开源路中段**围为批发零售:百货,文化体育用品,鞋帽,劳动保护用品,五交化,摩托车,乐器,服装,家用电器,家具,电脑,通讯,工艺美术品,金银首饰。
李甫娜系百年凤祥珠宝专柜经营者,2018年8月9日,李甫娜丈夫魏向勇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授权魏向勇在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中院商场一楼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柜,销售百年凤祥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
2018年10月,李甫娜与鹤林鹏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李甫娜使用鹤林鹏购物广场北一层,营业面积为43平方米,协议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二、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一)注册商标第236424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1996年12月7日,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82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1996年12月7日,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8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二)老凤祥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老凤祥河南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其提供的金色购物手提袋及红色首饰盒。
金色购物手提袋正反面均标注“”商标及“1848”字样,袋子左侧竖行中间标注“”商标及“SINCE1848”字样,袋子两侧有“百年老鳯祥经典新时尚”文字。
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首饰盒为红色,首饰盒正面及内部均标注有“”、“”商标。
(三)老凤祥品牌知名度及所获荣誉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第908272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三、李甫娜抗辩商标的权利状况。
李甫娜丈夫魏向勇2018年8月9日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被授权在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中原商场一楼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柜”。
李甫娜与其丈夫魏向勇共同经营、销售该百年凤祥品牌产品。
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7年3月3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3937号《关于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0264281号“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采购;
商业场所搬迁;
寻找赞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1663756号“凤凰”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珠宝首饰;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第1515358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16类):纸手帕;
纸质杯垫;
纸餐巾;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小册子;
索引卡片;
海报;
杂志(期刊);
宣传画;
包装用塑料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第15153557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工程绘图;
质量检测;
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艺术品鉴定;
无形资产评估;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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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向勇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第一条1.2显示:“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系“凤凰”图形商标、“百年鳯祥”及“凤凰”图文商标、“百年凤祥”文字商标品牌持有者。
”四、被诉侵权事实(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8日,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及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范沙沙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鹤林鹏购物广场一楼西北角“百年凤祥”店,由陈奎对商场门头、店铺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金戒指一枚,花费人民币410元,取得销售质保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游某、范沙沙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而后交陈奎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鹤林鹏购物广场内李甫娜经营的柜台门头、柜台上突出位置、柜台背景墙上突出使用与老凤祥河南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近似的“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案。
鹤林鹏购物广场内李甫娜经营的百年凤祥珠宝柜台在门楣下方滚动字幕显示屏上滚动“百年爱情凤祥见证百年凤祥”字样。
销售质保单上加盖有“平顶山市鹤林鹏购物广场百年凤祥”印章。
老凤祥河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比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金色购物手提袋正反面均标注“”商标及“1848”字样,袋子左侧竖行中间标注“”商标及“SINCE1848”字样,袋子两侧有“百年老鳯祥经典新时尚”文字。
李甫娜经营的百年凤祥专柜购物手提袋为红色,正反面均有“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案,“百年凤祥”字样下方均印有“BAINIANFENGXIANG”。
老凤祥河南公司的首饰盒正面及首饰盒内部均标注有“”、“”商标。
李甫娜销售的首饰盒系红底金色花纹四方体包装,包装上有“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案。
黄金戒指的标签上标识有凤凰图案及“百年爱情凤祥见证”文字。
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认可上述产品系其商场内百年凤祥专柜销售。
本院另查明:1.李甫娜现已不在鹤林鹏购物广场内经营百年凤祥珠宝专柜,鹤林鹏购物广场内“百年凤祥”的标识已经清除,不再使用。
老凤祥河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基于李甫娜已经撤柜,其自愿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对老凤祥河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2.《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第十七条17.4约定(手写)显示:“合同期内如遭到老凤祥骚扰及工商所因为商标问题查封不能开店的,总部将进行补贴费用(需要提供开具正规发票)。
”以上事实,有(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公证书、(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5号公证书、(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6号公证书、(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戒指实物、购物手提袋、首饰盒、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企业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甫娜签订的协议书、鹤林鹏购物广场照片、《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发授权书、“百年凤祥”系列商标注册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争议焦点为: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及李甫娜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诉讼资格问题。
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分公司授权书、分公司补充授权书上的期限均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授权证书中显示,“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并特别说明该“维权事宜”包括老凤祥河南公司以其名义采取行政举报、诉讼的方式维护老凤祥品牌的相关权益。
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以诉讼方式对老凤祥品牌进行维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及李甫娜称老凤祥河南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及李甫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1.老凤祥河南公司享有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的商标权利,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中,“老凤祥”字号已逾百年,是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等事实,“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3.鹤林鹏购物广场内李甫娜经营的百年凤祥专柜,在柜台门头、柜台上突出位置、柜台背景墙上、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的“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形,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近似,且所使用商品均为黄金首饰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该行为未经老凤祥河南公司许可,故构成对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及第908276号商标的商标侵权。
三、关于李甫娜使用“百年凤祥”系列商标是否系合法使用的问题。
对此,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李甫娜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百年凤祥”系列商标系取得了相应的授权许可,但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第10264281号“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文组合商标、第1515358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第15153557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没有珠宝首饰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
其次,即便合法的商标权利在使用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将享有使用权的商标规范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广告宣传等,以与他人商品来源进行区分识别,并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
本案中,李甫娜对其主张合法使用的“百年凤祥”系列商标中,“百年凤祥”相比“”商标,仅有文字元素构成,中文汉字从左至右一字排列,没有增加其他特殊设计,从文字含义来看,老鳯祥是独创性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而百年凤祥中百年仅是对凤祥的修饰,没有产生新的含义。
“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文商标与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均具有凤祥文字要素及凤凰的图像元素,从整体视觉效果、形状、读音、含义上均十分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与误认,该使用行为应受到正当商标权利保护的排斥。
故对李甫娜提出其系合法使用“百年凤祥”系列商标,不构成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涉案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李甫娜销售使用的百年凤祥手提袋及首饰盒是否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经当庭对比,老凤祥河南公司与李甫娜两者购物袋上文字商标的字体排列、购物袋颜色、材质、首饰盒的颜色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构成相关公众对老凤祥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或误认,因老凤祥河南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停止对老凤祥河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院对李甫娜的该行为是否构成对老凤祥河南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再进行评述。
五、关于李甫娜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甫娜主张其合法拥有“百年凤祥”系列商标,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3937号《关于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该案件诉争的即为“老鳯祥”与“百年凤祥”商标侵权纠纷。
李甫娜丈夫魏向勇于2018年8月9日与深圳市百年凤祥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年凤祥珠宝加盟合同书》第十七条第4项显示合同期内如与老凤祥之间有纠纷,加盟者的损失由总部补贴。
李甫娜作为经营黄金饰品的加盟商,在加盟品牌时应持审慎态度进行考察,上述信息均在互联网公开,利用搜索引擎即可查阅深圳市百年凤祥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情况及诉讼风险。
李甫娜丈夫魏向勇在签订加盟合同时第17.2条的约定亦显示其应当知道“百年凤祥”商标可能侵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李甫娜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李甫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李甫娜已经撤柜,已不在鹤林鹏购物广场内经营百年凤祥珠宝品牌专柜,且老凤祥河南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李甫娜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李甫娜应承担赔偿损失、不得再使用侵害老凤祥河南公司涉案商标的“百年凤祥”文字及“凤凰”图形等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鹤林鹏公司与李甫娜签订了《协议书》,允许李甫娜在鹤林鹏购物广场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柜。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鹤林鹏公司系将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其与鹤林鹏购物广场有权制定相应的商场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商场的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因此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通过商户进入市场前的审查,日常管理中的巡查监管,发现侵权后采取的措施等形式,对商户出售的商品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市场内所发行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老凤祥河南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较为明显,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作为经营管理者,对李甫娜的侵权行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对其辩称其并非销售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为李甫娜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亦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鹤林鹏购物广场属于鹤林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鹤林鹏公司应对李甫娜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老凤祥河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鹤林鹏公司、李甫娜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老凤祥河南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甫娜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本地经济状况及老凤祥河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鹤林鹏公司及李甫娜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鹤林鹏公司、鹤林鹏购物广场、李甫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涉案侵犯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凤祥”文字及“凤凰”图形。
二、鹤林鹏公司、李甫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15元,由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385.15元,由鹤林鹏公司、李甫娜负担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