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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民初2656号
案件名称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2656号 原告: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裕新路188号G区1F-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8。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慧,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人,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88号丰隆城市生活广场3幢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57。

法定代表人:杨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同美程酒店公司”)与被告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悦天地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二媛、王长英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艺同美程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慧(第一、二次庭审)、钱正人(第一次庭审),被告玺悦天地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同美程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对外宣传、销售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合理支出的费用(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4、判令被告于对外所销售渠道中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持续少于2个月;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美程”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定、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等。

同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许可。

原告是一家专门运营“美程”酒店经营及酒店管理的公司。

原告为“美程”品牌及“美程”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成本,在旅游住宿、酒店市场已享有高度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同为酒店经营及酒店管理的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商标用于销售,误导消费者预定,借原告品牌影响力招揽客户,并在对外宣传渠道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中肆意冒用原告商标及品牌名义,让客人误以为被告是“美程”品牌旗下的酒店。

同时,被告在百度、高德等导航软件中恶意标示被告的酒店为“美程公寓”,使消费者在导航搜索“美程”时,导航跳出被告的酒店误导消费者跟随导航到达被告酒店并入住。

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4中的“对外销售渠道“是指百度导航、高德导航、携程网、去哪儿网、同程网、艺龙网。

被告玺悦天地酒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是“苏州美程公寓”的经营主体,“苏州美程公寓”的经营主体为与被告同一幢楼的宁波中哲优宿旅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与“苏州美程公寓”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权利 艺同美程酒店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批发:酒店用品;

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保洁服务、订房服务、票务代理;

从事网络、信息、计算机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0年7月14日,丁显龙(32082919761029007X)注册了第631654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旅馆预订;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等。

2018年1月20日,上述第6316544号注册商标转让至苏州一三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月20日,苏州一三五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将注册的6316544号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旅馆预订;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服务项目上使用,授权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日。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或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8年12月13日,上述第6316544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同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2月13日,同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将注册的6316544号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旅馆预订;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服务项目上使用,授权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日。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将授权许可的商品范围再许可给其它第三方使用并获取授权使用费,同时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或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 玺悦天地酒店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住宿服务、订房服务、自有房屋出租、保洁服务、家政服务等。

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8日,同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占用电脑进行相关操作,操作完成后,平台成功记录,形成编号为“E69526154416859300083505717340、E53725154511795269183460717740”的电子数据文件。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公证员马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谢紫微对上述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公用计算机,用该处的管理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

在公证申请页面找到证据编号为“E69526154416859300083505717340、E53725154511795269183460717740”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将上述电子数据视频文件下载至本处计算机刻录成光盘,并对视频文件的多个时间点进行截屏打印,并将相关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4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视频截屏打印件显示:1、登录携程网,在搜索国内酒店一栏中目的地输入“苏州”,入住日期输入“2018-12-10”,退房日期输入“2018-12-11”,房间数选择“1间”,住客数选择“1成人”,酒店级别选择“不限”,关键词输入“美程”,点击搜索按钮后出现的第一家酒店为“苏州美程公寓”,点击进入该酒店,显示地址为吴中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酒店介绍处载明为2017年开业,60间房,电话181××××6130。

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慧在携程网站预订了苏州美程公寓”一间豪华湖景大床房,2018年12月10日入住,2018年12月11日离店,订单金额528元并完成支付,订单号为7938112252。

2、登录百度地图网站,分别搜索“美程”和“苏州美程”,下拉菜单中均出现“苏州美程公寓”,显示地址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

3、登录高德地图网站,搜索“美程”二字,下拉菜单中出现“苏州美程公寓”,显示地址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

4、登录“去哪儿”网站,在酒店预订栏中搜索“美程”二字,下拉菜单中出现“苏州美程公寓”,显示地址为苏州吴中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2017年开业,60间房,联系方式为181××××6130。

2018年12月10日,同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文慧至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称其在携程网预订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丰隆城市中心的一家名为“苏州美程公寓”的酒店式公寓的客房一间,携程网提供的“苏州美程公寓”的入住联系电话为181××××6130。

12月10日下午,孔文慧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88号丰隆城市中心T3楼楼前,并在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陆心怡的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手机拨打181××××6130,电话接通后孔文慧就办理入住情况与对方通话。

上述通话过程由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进行全程摄像。

上述通话、摄像结束后,孔文慧根据上述通话对象的指令,来到T3楼一楼大堂的之指定位置,见到一位自称上述通话对象的年轻男性,向孔文慧交付了房卡,孔文慧凭上述房卡进入该楼29层门牌号为××的房间。

在房间内孔文慧再次拨打181××××6130,要求提供房费的发票并按照通话对象的指定提供了开票信息,随后有人员敲门送来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壹张(发票号码088××××8540)。

上述房卡、发票联及该房间内的相关设施由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进行了摄像。

2018年12月11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同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住宿服务*住宿,价税合计528元。

该公证书所附视频中显示××房间房卡上载有“玺悦天地”四个字。

2019年1月3日,同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手机APP平台上的视频取证进行了存证,操作完成后,平台成功记录,形成编号为“E928571546484642823837957148240”的电子数据文件。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公证员马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谢紫微对上述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公用计算机,用该处的管理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

在公证申请页面找到证据编号为“E928571546484642823837957148240”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将该电子数据视频文件下载至本处计算机刻录成光盘,并对视频文件的多个时间点进行截屏打印,并将相关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48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视频截屏打印件显示:1、通过“高德地图”手机APP搜索“美程”二字,下拉菜单中出现“苏州美程公寓”,显示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

2、通过“百度地图”手机APP搜索“美程”二字,下拉菜单中出现“苏州美程公寓”,显示地址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

3、通过“去哪儿旅行”手机APP搜索“美程”二字,下拉菜单中出现“苏州美程公寓”,显示地址为钟园路与思安街交汇处丰隆城市中心A区T3室。

三、原告的维权支出及其他情况 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主体舟山逸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吴中区胥口梧桐花园酒店、苏州工业园区永遇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福郡大酒店、杭州铂凯瑞廷酒店有限公司、广陵区运河春天饭店签订的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委托管理战略合作协议》,显示“美程”品牌使用费收费标准为289.8元/间/年至1000元/间/年不等。

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主体苏州程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美程”酒店推广的《广告推广合作协议》、《广告合作协议》,显示2018年度、2019年度,原告为“美程“酒店投入的广告费分别为110万元、55万元。

原告提交了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证据保全费3020元)及六张交通费发票苏州市出租车发票(金额为375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慧于2018年12月10日入住的是被告玺悦天地经营的××房间。

2018年8月15日,苏州共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慧预订的“苏州美程公寓”为宁波中哲优宿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宁波中哲优宿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客满遂将客人介绍到被告处入住,向本院提交了携程网后台管理系统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显示在“悦湖酒店公寓(苏州金鸡湖博览中心店)”携程网后台管理系统中查询订单号7938112252,查询结果与孔文慧预订酒店信息一致,“悦湖酒店公寓(苏州金鸡湖博览中心店)”在系统内预留的发票抬头为宁波中哲优宿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收款人为沙锐,绑定手机号为181××××6130。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展示携程网后台管理系统原始载体,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丁显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6316544号“”商标,后丁显龙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至苏州一三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又转让至同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原告艺同美程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631654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旅馆预订;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被告在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的旅馆服务中使用了“美程”标识,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玺悦天地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或涉案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第631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提交的《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委托管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不一,故本院无法直接依据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确定原告的损失,但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本院参考。

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百度导航、高德导航标注“美程”名称,使得客户对商品来源出现混淆,系以其他足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被告玺悦天地酒店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早于原告艺同美程酒店公司获得案涉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2018年1月20日。

原告未能证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玺悦天地酒店公司的经营领域已形成一定影响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美程”字号具有攀附原告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631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苏州艺同美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由被告苏州玺悦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二媛 人民陪审员  王长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李舒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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