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93593775。
诉讼代表人:韩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9567286X。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龙公司)因与上诉人金汇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金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得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喜得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金汇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喜得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金汇金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实际权属人应为喜得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载明该事实的申明书因未支付转让费用而未生效,从而无视了声明书上已确认的事实,明显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2016年8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喜得龙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接管喜得龙公司,经管理人核查发现(网络查询并向国家商标局查询档案),原喜得龙公司名下的涉案商标于2016年3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登记,受让人为金汇金公司,随后管理人就上述转让行为向喜得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水盘核实,林水盘回复:涉案商标登记给金汇金公司仅是让金汇金公司代持。
管理人随后联系金汇金公司的负责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转让的相关凭证,例如转让合同、支付转让价款的凭证,但是金汇金公司并未能提供,而是直接出具了涉案的《声明书》,并在《声明书》中确认其持有的涉案商标实际权属人仍为喜得龙公司,金汇金公司仅为代持,该11枚商标后续如何处理,由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决定的事实。
虽然《声明书》后中,金汇金公司亦添加有“之前已付的转让商标的费用21120元应由贵司付给我司,该声明书在我司收到此笔费用21120元后即时生效,我司自动放弃该商标使用权”的内容,但是喜得龙公司认为,该所谓“生效条件”并非是本案涉案商标权属实际归属事实确认的前置条件,理由如下:1.《声明书》载明:“我司所持的以下商标……,其实际权属人仍为喜得龙公司,我司仅为代持”,仅是金汇金公司对于管理人核查涉案商标转让是否合法的回复,该回复是金汇金公司对商标权属问题的自认,是对于事实的确认,“代持”系一个基本事实,不存在生效问题。
2.“该声明书在我司收到此笔费用21120元后即时生效,我司自动放弃该商标使用权”,即时生效的内容仅是金汇金公司单方主张的关于涉案11个商标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权属归属。
3.《声明书》并非是金汇金公司与管理人之间就涉案商标进行转让的交易合同,而是金汇金公司单方出具的,其中的所谓“转让费用”的给付问题,并未经管理人的认同。
既然不是交易合同,而是对事实的确认,那么也就不存事实受生效条件限制的情况。
4.如果金汇金公司认为喜得龙公司因为其帮忙代持涉案商标,应该支付其所谓“转让商标的费用”(实际也就是转让商标产生的国家商标局规费及代理费用),那么其应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有关材料证明该债权(即《声明书》上所述的转让商标的费用)合法真实,但是截至至目前金汇金公司并未就本案所谓的转让商标的费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也就是说,本案《声明书》中的转让商标的费用的主张,应该是由金汇金公司主动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依法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方才能进行确认。
再者,管理人如果确认了金汇金公司的债权,也必须等到喜得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财产处置后,按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而根据喜得龙公司的债权及资产的情况,清偿比例不可能是100%,试问在该债权是否真实、款项是否是21120元、以及最终清偿比例是多少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喜得龙公司如何主动支付该笔转让费用。
故一审法院认为,喜得龙公司未支付转让费给金汇金公司,从而导致本案《声明书》未生效,而直接无视《声明书》的事实确认部分,系其对《声明书》的实质性质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喜得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喜得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汇金公司未作答辩。
喜得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1771978号、第6413615号、第1107119号、第6605182号、第1781678号、第3039322号、第1657180号、第14836913号、第14144090号、第14144028号、第8670912号商标专用权归属喜得龙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26日,喜得龙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喜得龙公司系第1771978号、第6413615号、第1107119号、第6605182号、第1781678号、第3039322号、第1657180号、第14836913号、第14144090号、第14144028号、第8670912号商标的注册人,喜得龙公司将上述商标有偿转让给金汇金公司。
2016年3月7日,喜得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上述11枚商标的转让登记,受让人均为金汇金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流程页面显示,2016年12月28日,上述11枚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打印发送。
2017年1月3日,金汇金公司出具声明书给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声明书载明:金汇金公司所持第1771978号、第6413615号、第1107119号、第6605182号、第1781678号、第3039322号、第1657180号、第14836913号、第14144090号、第14144028号、第8670912号商标,实际权属人仍为喜得龙公司,金汇金公司仅为代持;
该11枚商标后续该如何处理,由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决定;
之前已付的转让商标的费用合计21120元应由喜得龙公司付给金汇金公司,该声明书在金汇金公司收到转让费用21120元后即时生效,金汇金公司自动放弃该商标使用权。
喜得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声明书中约定的21120元转让费给金汇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金汇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给喜得龙公司管理人的声明书为附条件的声明,喜得龙公司至判决之日未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21120元给金汇金公司,金汇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给喜得龙公司管理人的声明书尚未生效。
喜得龙公司主张涉案11枚商标的商标权利,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喜得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喜得龙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喜得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但喜得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部分提出异议而非事实争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7日,喜得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上述11枚商标的转让登记,受让人均为金汇金公司”有误,转让申请系喜得龙公司与金汇金公司共同提出。
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喜得龙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指定管理人接管喜得龙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网页中显示,第1771978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23日核准转让至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第6413615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22日核准转让至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第1781678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23日核准转让至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第3039322号注册商标已核准转让至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未显示核准转让时间),第1657180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22日核准转让至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第8670912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22日核准转让至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喜得龙公司与金汇金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且喜得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水盘在经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公证的十一份声明书中均声明将涉案商标所有权有偿转让给金汇金公司所有,如有虚假不实之处,喜得龙公司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国家商标局在审查转让申请后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发送了涉案商标由喜得龙公司转让至金汇金公司的核准证明,受让人金汇金公司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汇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喜得龙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声明书》虽然称其仅是代持涉案11枚商标,但该声明书同时明确了生效条件为“之前已付的转让商标的费用合计21120元应由喜得龙公司付给金汇金公司,该声明书在金汇金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即时生效,金汇金公司自动放弃该商标使用权”。
喜得龙公司及其管理人至今未向金汇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喜得龙公司将涉案商标权转让给金汇金公司时,喜得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水盘在公证处公证下确认了商标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该《声明书》不能推翻喜得龙公司和金汇金公司的商标权转让合同。
金汇金公司在声明书未生效的情况下仍合法持有涉案11枚商标权,且国家商标局已经核准金汇金公司将11枚商标权中的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泉州十花贸易有限公司,喜得龙公司关于涉案11枚注册商标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喜得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