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05刑终35号抗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现住户籍地。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晋0502刑初5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晋城市人民检察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
2准许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