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iv>经营者:徐凤霞。
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以下简称风霞电器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风霞电器城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4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风霞电器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在中国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风霞电器城属于专业从事床垫产品销售的经营者,主观具有傍名牌的侵权故意,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明显过低。
金榜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霞电器城:1.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止,并延展到2026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5日,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2008年,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风霞电器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凤霞,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泗阳县爱园镇前街中间,经营范围:电器、家具零售。
2017年11月21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爱园分局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对风霞电器城涉嫌经营一张侵犯“麒麟”商标床垫的事情进行调查,并作出泗市监爱责改字(2017)01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风霞电器城是否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榜麒麟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风霞电器城是否存在侵犯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金榜麒麟公司提供了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爱园分局在该通知书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该局的情况说明中亦对2017年11月21日对风霞电器城涉嫌经营侵犯麒麟商标床垫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且风霞电器城经营者徐凤霞的丈夫单业银对金榜麒麟公司提供的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徐凤霞”的签名系徐凤霞本人所签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风霞电器城存在侵犯金榜麒麟公司“麒麟”商标的事实。
从金榜麒麟公司提供的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来看,风霞电器城经营的“金鼎麒麟”床垫,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且“麒麟”标识与涉案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其行为侵害了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风霞电器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权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风霞电器城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风霞电器城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麒麟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金榜麒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风霞电器城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风霞电器城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立即停止对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04577“麒麟”、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榜麒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风霞电器城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虑,风霞电器城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器、家具零售,并非专业从事床垫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风霞电器城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风霞电器城赔偿金榜麒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榜麒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