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2民初329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人代表: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元,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刘洪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已与被告刘洪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