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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明聪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刑更1号
案件名称莫明聪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明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705刑更1号罪犯莫明聪,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博白县。

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粤0705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莫明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司法局于2020年3月30日以(2020)博司社矫撤缓建字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莫明聪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博白县司法局提出:2020年2月24日,莫明聪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富士康公司,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博白县司法局决定给予警告一次。

2020年3月4日,莫明聪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请假再次私自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博白县司法局决定给予警告一次。

2020年3月4日,莫明聪私自外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期间,将其电子定位手机交由其父亲莫某携带,并要求其父亲在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群内代其向司法所报告,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博白县司法局决定给予警告一次。

社区服刑人员莫明聪在社区矫正期间,特别是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特殊时期,多次未经请假私自外出,且未随身携带电子定位装置,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给社会疫情防控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莫明聪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明聪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在缓刑考验期间,罪犯莫明聪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收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的规定,且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期间,多次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并未随身携带电子定位装置。

另查明,罪犯莫明聪于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其已被羁押413日。

以上事实,有博白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罪犯莫明聪身份证复印件、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关于提请撤销罪犯莫明聪缓刑的报告、关于提请给予社区服刑人员莫明聪警告的报告、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询问笔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莫明聪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且在防疫期间,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又未按规定随身携带电子定位装置,并收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粤0705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莫明聪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莫明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莫明聪已被羁押四百一十三日,应折抵刑期四百一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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