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3021号原告:肖瑛,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开发区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博悦广场****。
经营者:张斌,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肖瑛与被告昆山开发区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以下简称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8日、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施弘毅、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经营者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600437号“福来记”第43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注册商品和服务范围包括: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旅馆预订;
餐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活动房屋出租;
饭店;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福来记”商标用于商业经营,且以“福来记黄焖鸡米饭”的名义在著名的餐饮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餐饮商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辩称:店铺在2018年6月就转手他人了,之后都不是我在经营,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网络公示信息起诉我,但和店里的信息是不一致的,实际经营主体应为昆山开发区李成磊黄焖鸡米饭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肖瑛补充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体现支付内容为商标授权许可费,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提交的昆山开发区李成磊黄焖鸡米饭店的店内电脑屏幕截屏,因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孔慧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来记”商标。
2015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00437号“福来记”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餐馆、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因孔慧慧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017年11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孔慧慧持有的涉案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肖瑛以90020元的最高价竞得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评估价为5500元。
同时裁定:1、将第14600437号商标所有权及其他的权利归肖瑛所有;
2、该商标的所有权自执行裁定书送达国家商标局时起转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4月6日向肖瑛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
2018年7月9日,原告肖瑛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无锡味满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
但该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登记。
2019年5月5日,肖瑛与新吴区红宇黄焖鸡米饭小吃店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授权新吴区红宇黄焖鸡米饭小吃店使用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年,使用费为2万元,同时约定,授权期满后,如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则需按照每年3000元支付商标许可费。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肖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通过手机浏览“饿了么”平台店铺,对游览全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并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浏览过程形成的录像进行认证,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该认证证书及其所附视频、照片显示:将送餐地址确定为“昆山市”、“博悦广场”,在“搜索商家、商品名”一栏输入“福来记”,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进入名称为“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的平台商家,该商家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福来记”字样,该商家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为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信息。
当庭拨打商家电话137××******,提示该电话已停机。
又查明,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23日经核准设立,经营地为昆山市开发区博悦广场****,经营者为张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登记资金数额为12万元。
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主张涉案“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商家的经营主体,其工商信息被盗用,实际经营主体应为昆山开发区李成磊黄焖鸡米饭店,并提供该店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李成磊身份证复印件及话费信息截图。
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昆山开发区李成磊黄焖鸡米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开发区××广场××区××室,经营者李成磊;
话费信息截图显示以137开头以8556结尾的手机号登记于李某某名下。
审理中,本院向“饿了么”平台经营主体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查询涉案“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商家的登记资料,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予以回复。
再查明,原告肖瑛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主张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瑛提供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两份、第14600437号“福来记”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单、商标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光盘、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商标授权许可书、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说明、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提供的店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话费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肖瑛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肖瑛通过拍卖取得第14600437号“福来记”注册商标,自2018年4月6日起享有该注册商标所有权。
涉案“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商家未经许可,在“饿了么”店铺平台上使用与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福来记”文字,且使用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餐馆、饭店”上,侵犯了原告肖瑛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商家的经营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网络平台店铺的商家公示信息是消费者赖以判断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强的主体区分作用。
本案中,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商家公示地址上并非仅登记设立被告一个商事主体,话费信息截图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家公示电话即李成磊电话,其亦未能提供店铺转让材料,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商家公示信息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系被诉侵权店铺“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博悦店)”的经营主体,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肖瑛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商标侵权而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的证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肖瑛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授权使用情况、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经营地址、经营时间及原告肖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斌黄焖鸡米饭店共计赔偿原告肖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开发区张斌黄焖鸡米饭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瑛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开发区张斌黄焖鸡米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肖瑛负担1000元;
由被告昆山开发区张斌黄焖鸡米饭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63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倪 琴人民陪审员 周 青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