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四方园厂区**。
法定代表人:何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
2.判令胡正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仅通过图片比对不能确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但是,在本案中,胡正宇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从公证书所载的图片,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状态下的立体外观。
何谐公司在原审中已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而原审法院仅仅查阅组件图片即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插接组合、组合关系唯一、插接后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等结论,明显存在主观上的臆断。
2.在胡正宇未进行公证购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网络图片认定何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胡正宇无法证明该图片对应的网络链接下销售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并且,明明可以购买产品,胡正宇却不予购买,故有合理理由怀疑胡正宇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该产品外观与专利不一致,其有意不作为证据提交。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胡正宇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何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2280件。
根据产品单价计算,其获得的最大利益为4104元。
在胡正宇已经证明何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胡正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胡正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胡正宇是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胡正宇为证明何谐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时间戳文件2份。
第一份时间戳载明,2019年2月12日,名为“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XT30航模电调防滑T型电池插头尼龙阻燃大电流专用航模插头”的产品,起批量为10件,单价为1.8元,库存98549,产品型号为013,评价0,30天内成交0,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图片上有“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水印。
第二份时间戳载明,2019年2月14日,“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XT30航模电池插头线耐高温航模电池电源线大功率插头线”的产品,起批量50件,单价按起批量不同由1.4到1.8元,库存994918,产品型号为XT30航模电池插头线,评价0,30天内成交0,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与第一份时间戳证据中的图片基本一致),图片上有“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水印,详情信息底部显示“本司专业生产硅胶线、电子线、航模插头、五金、塑胶及加工一体”“本商品累计售出2280PCS,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何谐公司对时间戳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何谐公司的曾用名,但认为胡正宇没有证据证明该网店即为何谐公司开设,同时阿里巴巴后台可以对销售数据进行修改,即累计销售量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是否有销售该产品,在胡正宇没有实物购买公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何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胡正宇主张上述时间戳所涉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以第一份时间戳展示的产品详情图作为比对对象,具体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胡正宇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何谐公司认为仅通过图片不能确认:1.被诉产品组件左右两侧是否有“+”“-”符号;
2.被诉产品组件正反两面是否均有六条直线,且该直线处于凹凸哪种状态;
3.被诉产品组件正反面直线上是否均有XT30字样;
4.时间戳未显示被诉产品组合状态后立体图样,不能确认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组合图样一致。
胡正宇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提交了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另查明,何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将名称由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研发:电子产品、电子材料、电线、电子元器件、五金制品等。
胡正宇在原审法院同时共起诉何谐公司两件诉讼,另一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312号,所涉及专利为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胡正宇是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胡正宇并未提交被诉产品的实物证据,其主张以时间戳证据中的被诉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产品为公母插头,与涉案专利产品“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属同类产品;
涉案公证书中的被诉产品图片角度全面、细节清晰,结合产品功能特点,可以展示其全部设计特征并完成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原审法院经比对后发现,两者均由公头和母头两个组件组成,分别比较公头与母头,两者在形状、图案上均一致;
公头与母头能够插接组合,且组装关系唯一,由被诉产品图片可以判断其公头与母头插接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
何谐公司辩称仅以被诉产品图片不能确认全部设计特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时间戳的内容,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名称为何谐公司的全称,何谐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何谐公司开设。
该店铺展示有被诉产品图片,并且产品图片上的水印为何谐公司曾用名,故原审法院认定何谐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虽然胡正宇未购买到被诉产品,但根据时间戳证据中的网页信息,被诉产品累计售出2280件,据此可认定何谐公司有实际销售被诉产品。
何谐公司在其网店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产销、研发电子产品等,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何谐公司制造。
胡正宇还主张何谐公司使用被诉产品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何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胡正宇还主张何谐公司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何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胡正宇起诉何谐公司两案以及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何谐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何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胡正宇负担420元,何谐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均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何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的产品照片显示,其包括组件1与组件2,且该两项组件的组装关系是唯一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该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组合之后的产品外观为准。
本案中,虽然胡正宇未提交产品实物作为证据,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取证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12日与2019年2月14日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作为证据。
该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何谐公司在其1688网店上展示的“XT30航模电池插头线耐高温航模电池电源线大功率插头线”“XT30航模电调防滑T型电池插头阻燃大电流专用航模插头”产品照片相同,均包含分别与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相应的产品组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项组件均只有一个接口处,并且接口的形状与位置分别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组件2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组装之后的产品外观不仅是确定的,还是唯一的。
将两者组装之后的产品外观相比较,两者的形状与图案基本相同。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专利相同的XT30文字、“+”“-”标志等,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亦难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何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何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胡正宇向法院提交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本商品累积售出0PCS,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而取证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本商品累积售出2280PCS,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何谐公司上诉认为,其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与成交记录之间不具有对应性,胡正宇不提交产品实物作为证据亦不合常理,本案不能认定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何谐公司在其自己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并且该产品有系统自动生成的成交记录。
何谐公司若认为其实际销售的并非图片所展示的产品,可以提交前述2280条交易记录对应的交易详情、交易快照等证据进行反驳,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亦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但是何谐公司上诉称,其侵权获利为产品单价1.8元*产品销售数额2280件,共计4104元,故法院应依据其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在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与交易明细的情况之下,何谐公司仅以1688网店上单个产品链接所展示的数据作为计算何谐公司侵权获利所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何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何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市场规模、胡正宇的合理维权支出以及胡正宇起诉两案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何谐公司向胡正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何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