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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21888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1888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25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下街十八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K7BP80。

经营者:周令和。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以下简称珠吉令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珠吉令和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门头、展览台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3800多家门店,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2017年获得“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等荣誉奖项。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展览台等处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珠吉令和商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报纸期刊、日用品等批发兼零售,为连锁分支机构配送商品,超市、便利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乳制品、粮油、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天福F及图”商标(见附图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商业管理辅助、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2015年12月18日,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89252号“天福F及图”商标(见附图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价格比较服务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5年10月21日,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实体店照片(店铺门头使用涉案商标)、2014-2017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牌匾、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品牌名称天福)、2014年度广东连锁50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16年度)、1996-2016广东连锁二十年最具影响力品牌(品牌名称天福)、2010-2015广东连锁50强、2017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及创新奖、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品牌名称天福)、2018中国特许连锁100强等荣誉称号牌匾等复印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25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下街十八巷2号一门面标识有“天福”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商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微信支付的“帐单详情”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上有“福天”字样,门头及其下方展览台上显示有“F福天及图”标识(见附图2)。

经比对,上述“F福天及图”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各组成元素(“天福F”及伞形图案)基本相同,仅“天福F”的左右顺序倒置。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和展览台上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公证费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另提交《天福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显示其与案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加盟费8000元、保证金20000元、品牌使用管理费600元/月,作为其经济损失金额的参考数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牌匾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照片、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发票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店铺门头及展览台上,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各组成元素(“天福F”及伞形图案)基本相同,仅“天福F”的左右顺序倒置,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情况,公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店铺由被告经营,对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系合法授权使用,本院认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门头、展览台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令和商店负担9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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