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4981号原告:苏州市川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宫巷10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4122560T。
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弈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彤,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川川福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路508号。
经营者:王洋,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万颖,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川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福餐饮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川川福火锅店(以下简称川川福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弈珺、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59890号、第3234339号、第396020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明确主张赔礼道歉的形式为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在苏州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报刊网站上发表公开道歉声明。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经营火锅、川菜为主业的餐饮企业。
2000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注册了以“川福”为核心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以及以该文字、图形、拼音为构成要素的组合商标。
自2000年开始,原告使用前述商标经营餐饮近二十年,至今已在全国各地开办了近百家连锁火锅餐饮店,在全国特别是江浙沪一带形成了较大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被告于2018年在昆山市××市镇××路××号设立,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菜单设计、对外宣传等方面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川福”相同的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并公然在“大众点评”等极具影响力的团购、消费点评类网站上使用“川福火锅”的字样进行宣传。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川川福火锅店辩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川福火锅”是包含文字与图形的一个整体,被告店名以及对外宣传的招牌均为“川川福火锅”,该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也不可能造成误导,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川福火锅”的商标侵权。
被告主要是以火锅及烧鸡公为主的小饭店,无论在装修风格还是经营规模上与原告所经营的店铺都存在明显差异,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营销售上的冲突,造成其收入的减少。
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中应当包括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数额。
实际上,被告餐馆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加上店铺装修时间,至今经营时间还不到一年,店面经营状况一直不理想。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照片,被告川川福火锅店不予认可,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并未提供该照片原始载体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提交的(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007号公证书,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该公证书所涉经营主体与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9890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火锅”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0月13日;
于2004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343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旅馆预订;
鸡尾酒会服务;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会议室出租;
临时住宿处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6日;
2006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602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茶馆;
酒吧;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2月20日。
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对上述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进行了证据公证,花费公证费3500元,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明确上述公证材料将在三个案件中使用,故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167元。
原告川福餐饮公司陈述川福火锅品牌早于1999年即开始在苏州地区使用,其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2019年年初,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授权案外人分别在上海青浦、苏州吴江、昆山等地开设“川福”品牌火锅店,授权经营门店面积280至400平方米不等,授权期限均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授权人均须向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20000元,每年须缴纳品牌使用管理费20000元,被特许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有价值的商名、统一VI、培训体系等。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江枫与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弈珺来到位于昆山市××市镇××路××号门头写有“川川福火锅全国连锁”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消费。
期间,公证员刘某对店铺位置、外观、菜单、纸巾、店内装饰等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杨弈珺刷支付宝付款145元并取得加盖有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
2019年6月20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00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
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120元。
该公证书所附附图及封存实物显示,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在店铺招牌、点菜单等处使用了“川川福火锅”标识,在纸巾盒上使用了“”标识,在座位号牌上使用了“川福火锅”文字。
庭审中,原告川福餐饮公司登录大众点评网搜索“川福火锅”,查询到地址位于昆山市××市镇××路××号的“川福火锅”点评页,被告确认该页面所涉店铺系由其经营。
又查明,被告川川福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24日经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火锅餐饮服务,经营地址为昆山市××市镇××路××号,经营面积约300平方米左右,内设20张左右餐桌。
审理中,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006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店照片、大众点评网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是涉案第1459890号、第3234339号、第39602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主张的被告川川福火锅店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该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川川福火锅店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饮”、“餐厅”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及内饰装潢、经营用品上使用“川福火锅”、“川川福火锅”及“”等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川川福火锅店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接近,其中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含有“川福”字样的文字部分,虽然具体文字内容存在一定差异,但鉴于“川福”作为非特定含义的词组具有较强独创性,两者亦均用于火锅餐饮服务类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两者的差异尚不足以避免混淆发生,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川川福火锅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川福餐饮公司第1459890号、第3234339号、第39602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川福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主张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的加盟费的四倍主张赔偿数额,但该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对应的特许经营资源并非仅涉及商标,还涉及有价值的商名、培训体系等特许经营资源,故本案不宜直接按照加盟费的倍数计算被告川川福火锅店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情况、被告川川福火锅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关于原告川福餐饮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适用于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受损的情形,现原告川福餐饮公司并未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川川福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市川福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川川福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川福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川福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市川福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川川福火锅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刘金荣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