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6816号原告:大连福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M。
法定代表人:晁婧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冯茗清,分别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增城某小吃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城中心新城路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U。
经营者:刘鹏,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大连福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经营者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867726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更改店面装潢及广告宣传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爱尚”商标(商标注册号:8677265)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
餐厅;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07日,商标经过原告及被许可方的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面装潢上,在美团、美团外卖、大众点评等网站上使用了“爱尚”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任由原告损失扩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小吃店口头答辩如下:1.对方给我律师函,律师函所附上的商标注册证是“艾尚”,不是涉案的“爱尚”,与我的不一样,所以我没有在意。
2.原告说我去年11.12月份还在经营不属实,我在收到律师函后十几天,大概去年8月份就将门店招牌、外卖平台上名字都换成“川湘168”,现在改为“羊肉火锅168”。
我认为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当时使用“爱尚小龙虾168”这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权不一致,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效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福海某公司。
为证明爱尚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提交了:1.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拍摄视频,显示有“爱尚?”注册商标使用于多个餐饮店的招牌等处;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方为福海某公司,被许可方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约定福海某公司将第8677265号等两个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使用于相关餐饮服务项目;
3.多家名称含有“爱尚”的经营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4.使用爱尚商标的部分企业及美食广场名录;
5.大众点评网搜索“爱尚美食广场”商铺列表及商铺详情页面截图;
6.美团APP中关于爱尚美食广场及爱尚美食小镇搜索页面截图;
7.大连美团网搜索爱尚美食广场及爱尚美食小镇显示商铺列表页面截图;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方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许可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艾尚麻辣烫店(经营者黄祖彬),约定爱尚公司将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仅限使用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桥山村竹园中街33号101号的餐馆服务,使用许可费为第一年2万元;
9.加盟费查询网中爱尚小龙虾加盟费详情网页截图,显示加盟费用为13.49万元以上。
二、涉案侵权事实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福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16日对使用手机登录美团及大众点评平台的相关店铺页面进行证据保全,显示在名称为“爱尚小龙虾168(永和店)”的店铺页面,地址为“增城市永宁街道新城中心新城路4号商铺(欧凯酒店旁10米)”。
在店铺详情页面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某小吃店,法定代表人为刘鹏。
《律师函》显示,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唐磊律师于2020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记载:福海某公司是“爱尚”商标(商标注册号8677265)合法权利人,你方未经福海某公司许可,擅在店招上使用了“爱尚”注册商标,在网络平台店名和广告宣传中亦未经许可使用了注册商标“爱尚”字样,极易对公众造成识别混淆,侵害了福海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福海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此,我们已经取得确凿证据,并依法进行了固证工作。
特此郑重函告:1.请你方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更改店面装潢及广告宣传等、消除影响。
2.若你方需要继续使用“爱尚”商标,应当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本律师,通过许可方式获得商标合法使用权。
逾期本律师将根据福海某公司委托,依法采取法律措施。
律师函附有商标注册证。
快递单记载收件人为刘鹏,根据快递查询记录,邮件于2020年7月31日签收。
原告福海某公司主张某小吃店在美团外卖等平台的店名上使用“爱尚”字样,构成对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庭审中,被告称其从202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爱尚小龙虾168”招牌,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其于2020年8月10日左右变更店铺招牌为“川湘168”,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为此,原告提交了在美团平台及腾讯地图的取证截图及视频,证明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仍未变更美团等平台上的店铺名称。
三、当事人主体事实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以承包经营方式从事餐饮服务管理、餐饮服务、市场服务、市场管理、摊位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经营者刘鹏,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城中心新城路4号商铺,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950元(无发票)、时间戳取证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福海某公司是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美团等平台上所取证的店铺就是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网络平台中使用的店铺名称“爱尚小龙虾168”,其中小龙虾为通用名词,168也无实际意义,在该店名中客观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是“爱尚”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字体虽稍有差异,但均为中文字样,排列顺序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提供的服务为餐饮业,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中使用“爱尚”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福海某公司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某小吃店(经营者刘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大连福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867726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某小吃店(经营者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大连福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8元,被告广州市增城某小吃店(经营者刘鹏)负担257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白 莲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